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陳和泰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自民國
102 年10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
上
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 ,合計
持分面積7.87坪,及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合作興
建房屋或參與原告都市更新協議合建,並於100 年10月17日
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嗣於102 年10月9 日兩造再依系爭
契約簽訂交屋協議書,由原告給付被告頂樓增建補償金400
萬元及搬遷補償費10萬元,另按月給付被告房屋租金補助費
3 萬元,被告已收受該400 萬元。然系爭契約雖經原告努力
,終因合建基地之部分地主堅拒不參與合建,致協商毫無結
果,原告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於103 年12月12日
及104 年1 月6 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協議書及交屋協
議書,並請被告於接獲
解除契約之通知後,辦理取回代為保
管之房屋,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
所受領之頂樓增建物補償金400 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該
頂樓增建物仍屬被告所有,被告無理由保有該補償金,
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該補償金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縱使無法整合所有地主,亦不
因此取得系爭契約之單方解除權,雙方仍須先行協議變更合
作條件或協議展延,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後始得以書面解約
,本件原告未提出被告協議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展延而確定
協議不成之事證,且未證明被告有書面同意解約,其片面發
函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又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並未約定
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更未約定原告有單方解除權,依交
屋協議書第2 項、第3 項約定可知,被告契約之義務自點交
系爭房地時已全部完成,根本無違約情事,自毋庸返還任何
款項,原告整合所有地主
與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以發函方
式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該400 萬元款項係頂樓增建補償金
,並
非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所載之「保證金及乙方代甲方支
出費用」,此觀之系爭契約第6 條「
履約保證金」之記載被
打「X 」,且金額欄位空白,即知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
履約保證金,而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亦未記載頂樓增建補償
金係原告代被告支出費用,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主張返還,殊有違誤。
㈡又交屋協議書第7 項固記載:「甲乙雙方前簽立合作興建契
約書,於
本案房屋興建完竣並辦妥產權登記予甲方前,仍繼
續有效。」等內容,此僅說明系爭契約並未因交屋協議書之
簽定而消滅,無法
推定兩份契約具有主從契約關係,且協議
書係雙方於系爭契約外另行簽定,根本未提到系爭契約,二
者並非同一契約,可見各該契約均係獨立之契約。另簽訂協
議書時,系爭房地尚未點交,故先約明給付義務,待簽訂交
屋協議書時,實際點交系爭房地,原告始給付款項,因此,
頂樓增建補償金係依據協議書第2 條及交屋協議書第4 條所
給付,並非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得否執系爭契約第22條解約
及要求返還款項,容有疑問?況交屋協議書簽訂時間係102
年10月9 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相隔2 年,顯係不同內容
之契約,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2條為解除其他契約之依據,
洵
不足採。
㈢再倘原告103 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已失其效力,即無法再援引系爭契約22條解除協議書及
交屋協議書,且若系爭契約係協議書、交屋協議書存在之前
提要件,只要解除系爭契約就會使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自然
歸於消滅,何須同時解除,足見原告以函文同時解除兩造間
上開3 契約,顯不合法。
㈣另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任何款項,依交屋協議書第4 條約
定,原告應自系爭房地點交時起每月補貼被告房租3 萬元,
至本件房屋興建完工由原告通知被告點交新建的房屋日止,
既合建案房屋尚未興建完工,原告卻從104 年1 月即未按月
支付租金補貼,其未支付部分已屆清償期,被告依上開契約
約定及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得就原告未按月支付之房
租補貼共59萬元(計算式:3 萬元×19個月+103 年12月短
付2 萬元=59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反面)
㈠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
所有
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及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及交屋協議書。
㈢原告曾給付400 萬元之增建部分補償費及10萬元之搬遷補償
費予被告。
㈣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點交系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
建物予原告。
㈤原告分別於103 年12月12日及104 年1 月6 日發函予被告,
表示解除上開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被告
應將頂樓增建補償金400 萬元返還予原告
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原告自104 年1 月起按月支付租
金補貼共計59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4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
例
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
原告固主張其所支付之400 萬元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
證金,並舉系爭契約、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等件為證,然
觀
諸100 年10月17日所簽署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即「
本約土地由甲方(即被告)全權交予乙方(即原
告)建築,但乙方應依甲方所提供之可建土地面積以每坪新
臺幣壹拾萬元計算支付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_ 萬_ 仟元
整,於甲方交付信託完成時給付甲方履約保証金1/ 3;於甲
方將本約房地騰空點交時給付甲方履約保証金1/3 ;於乙方
開工時給付甲方履約保証金1/ 3」等內容,業經兩造於系爭
契約上以劃叉方式刪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
頁參照),足見系爭契約中關於履約保證金給付之數額、給
付之時間等事項均由兩造以合意方式
免除,而未經兩造約定
於系爭契約中,又參之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2 條(見本院
卷第32頁)及102 年10月9 日兩造所訂立之交屋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34頁),關於400 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及目的,均
明示為被告之「頂樓增建補償」,是依該等協議書之
文義解
釋,自
難認定該400 萬元款項屬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再
者,依交屋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現對於房地點交(即系爭
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等事項,特立條款如下以資雙商遵守
」等內容以觀,可知交屋協議書締約之目的係在於處理房地
交屋事宜,且該協議書內未見兩造有何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衡情,該交屋協議書與系爭契約、協議書訂立之時間相距近
兩年之久,兩造間果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或係有以該補償金
充作履約保證金之意,豈有不將該意思明文約定於該契約內
而僅記載補償金之理,
益徵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400 萬元頂
樓增建補償金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乙節,與常情
不符,要難採信。
⒉又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頂樓增建部分乙方
(即原告)同意補償新臺幣肆佰萬元,於甲方交付現有房屋
予乙方拆除同時一次付清,乙方不再支付甲方搬遷補償費」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及交屋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完成房地點交…乙方(即原告)應付甲方頂樓
增建補償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及搬遷補償費新臺幣拾萬元;
並於當月初乙方開始交付甲方房屋租金補助每月新臺幣參萬
元整,至本案房屋興建完工由乙方通知甲方點交新建的房屋
為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 頁),
足證原告給付被告400
萬元頂樓增建補償金,係依據上開協議書所生之義務,而遍
觀該等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並無約定原告得單方解除契約
之明文,則原告逕以前揭函文單方為解除該等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
即屬無據。抑且,系爭契約與交屋協議書之締約當事
人固同為兩造,然前者係於100 年10月17日締結,其締約之
目的係在於締約雙方合作興建住宅大樓,而後者係於102 年
10月9 日締結,其締約之目的係在於處理房地交屋事宜,兩
者顯為2 不同且獨立之契約。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為解除該等協議書之依據,顯係對於前揭2 契約間相互獨立
之
法律關係有所誤會。況
參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本合
建案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2 年內因鄰地無
法整合,以致無法與乙方(即原告)已整合土地一起規劃設
計申請建築執照;任一合建地主之土地或建物遭法院
強制執
行或
第三人主張權利,以致無法興建時;或因建築
法令變更
或限制、實施限建禁建,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因
素,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本約時之條件建築時,雙方應協議
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展延;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解
除本約。甲方應於接獲乙方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15日內將保
證金及乙方代甲方支出費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見該條兩造所約定因鄰地無法整合而解除
契約之程序,應係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經先行協議之程序後,
於協議不成始有以書面合意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原告
迄至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上開程序,自難
憑此解除系爭契約或上開協議書,另本件400 萬元係頂樓增
建補償款,業如前述,
而非保證金或原告代被告支出之費用
,原告亦難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從而,100 年10月17日協議
書及102 年10月9 日交屋協議書既均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400 萬元,即屬無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該等協議書後投入勞
力、時間及費用,若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400 萬元
,實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然現今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合作整合
興建
不動產者眾多,原告既係依此目的而設立(見本院卷第
86頁),其對於相關合建業務應非全無任何經驗,或無其他
資訊可資詢問、用以比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或決定其締
約之內容;且本件磋商過程中雙方必係於檢視文件後簽名確
認,原告如認上開契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
被告締約或與被告磋商更改契約之內容,顯見原告並非無任
何與被告協商、變更合約內容之餘地,或受制於被告而不得
不與被告締約之情事,原告判斷投資風險後,同意該等契約
之內容,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原告就其商業判斷結果
,應依照上開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屬當然,要難認本
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㈡被告請求原告自104 年1 月起按月支付租金補貼共計59萬元
,並據此主張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既經認定如上,則就被告所
主張以對原告之前揭
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則
無庸審酌,併此
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