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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陳和泰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自民國 102 年10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上 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 ,合計 持分面積7.87坪,及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合作興 建房屋或參與原告都市更新協議合建,並於100 年10月17日 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嗣於102 年10月9 日兩造再依系爭 契約簽訂交屋協議書,由原告給付被告頂樓增建補償金400 萬元及搬遷補償費10萬元,另按月給付被告房屋租金補助費 3 萬元,被告已收受該400 萬元。然系爭契約雖經原告努力 ,終因合建基地之部分地主堅拒不參與合建,致協商毫無結 果,原告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於103 年12月12日 及104 年1 月6 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協議書及交屋協 議書,並請被告於接獲解除契約之通知後,辦理取回代為保 管之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 所受領之頂樓增建物補償金400 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該 頂樓增建物仍屬被告所有,被告無理由保有該補償金,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該補償金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縱使無法整合所有地主,亦不 因此取得系爭契約之單方解除權,雙方仍須先行協議變更合 作條件或協議展延,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後始得以書面解約 ,本件原告未提出被告協議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展延而確定 協議不成之事證,且未證明被告有書面同意解約,其片面發 函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又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並未約定 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更未約定原告有單方解除權,依交 屋協議書第2 項、第3 項約定可知,被告契約之義務自點交 系爭房地時已全部完成,根本無違約情事,自毋庸返還任何 款項,原告整合所有地主與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以發函方 式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該400 萬元款項係頂樓增建補償金 ,並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所載之「保證金及乙方代甲方支 出費用」,此觀之系爭契約第6 條「履約保證金」之記載被 打「X 」,且金額欄位空白,即知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 履約保證金,而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亦未記載頂樓增建補償 金係原告代被告支出費用,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主張返還,殊有違誤。 ㈡又交屋協議書第7 項固記載:「甲乙雙方前簽立合作興建契 約書,於本案房屋興建完竣並辦妥產權登記予甲方前,仍繼 續有效。」等內容,此僅說明系爭契約並未因交屋協議書之 簽定而消滅,無法推定兩份契約具有主從契約關係,且協議 書係雙方於系爭契約外另行簽定,根本未提到系爭契約,二 者並非同一契約,可見各該契約均係獨立之契約。另簽訂協 議書時,系爭房地尚未點交,故先約明給付義務,待簽訂交 屋協議書時,實際點交系爭房地,原告始給付款項,因此, 頂樓增建補償金係依據協議書第2 條及交屋協議書第4 條所 給付,並非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得否執系爭契約第22條解約 及要求返還款項,容有疑問?況交屋協議書簽訂時間係102 年10月9 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相隔2 年,顯係不同內容 之契約,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2條為解除其他契約之依據, 不足採。 ㈢再倘原告103 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已失其效力,即無法再援引系爭契約22條解除協議書及 交屋協議書,且若系爭契約係協議書、交屋協議書存在之前 提要件,只要解除系爭契約就會使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自然 歸於消滅,何須同時解除,足見原告以函文同時解除兩造間 上開3 契約,顯不合法。 ㈣另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任何款項,依交屋協議書第4 條約 定,原告應自系爭房地點交時起每月補貼被告房租3 萬元, 至本件房屋興建完工由原告通知被告點交新建的房屋日止, 既合建案房屋尚未興建完工,原告卻從104 年1 月即未按月 支付租金補貼,其未支付部分已屆清償期,被告依上開契約 約定及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得就原告未按月支付之房 租補貼共59萬元(計算式:3 萬元×19個月+103 年12月短 付2 萬元=59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反面) ㈠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及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及交屋協議書。 ㈢原告曾給付400 萬元之增建部分補償費及10萬元之搬遷補償 費予被告。 ㈣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點交系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 建物予原告。 ㈤原告分別於103 年12月12日及104 年1 月6 日發函予被告, 表示解除上開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被告 應將頂樓增建補償金400 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原告自104 年1 月起按月支付租 金補貼共計59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4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 例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固主張其所支付之400 萬元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 證金,並舉系爭契約、協議書及交屋協議書等件為證,然觀 諸100 年10月17日所簽署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即「本約土地由甲方(即被告)全權交予乙方(即原 告)建築,但乙方應依甲方所提供之可建土地面積以每坪新 臺幣壹拾萬元計算支付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_ 萬_ 仟元 整,於甲方交付信託完成時給付甲方履約保証金1/ 3;於甲 方將本約房地騰空點交時給付甲方履約保証金1/3 ;於乙方 開工時給付甲方履約保証金1/ 3」等內容,業經兩造於系爭 契約上以劃叉方式刪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頁參照),足見系爭契約中關於履約保證金給付之數額、給 付之時間等事項均由兩造以合意方式免除,而未經兩造約定 於系爭契約中,又參之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2 條(見本院 卷第32頁)及102 年10月9 日兩造所訂立之交屋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34頁),關於400 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及目的,均 明示為被告之「頂樓增建補償」,是依該等協議書之文義解 釋,自難認定該400 萬元款項屬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再 者,依交屋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現對於房地點交(即系爭 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等事項,特立條款如下以資雙商遵守 」等內容以觀,可知交屋協議書締約之目的係在於處理房地 交屋事宜,且該協議書內未見兩造有何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衡情,該交屋協議書與系爭契約、協議書訂立之時間相距近 兩年之久,兩造間果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或係有以該補償金 充作履約保證金之意,豈有不將該意思明文約定於該契約內 而僅記載補償金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400 萬元頂 樓增建補償金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乙節,與常情 不符,要難採信。 ⒉又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頂樓增建部分乙方 (即原告)同意補償新臺幣肆佰萬元,於甲方交付現有房屋 予乙方拆除同時一次付清,乙方不再支付甲方搬遷補償費」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及交屋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完成房地點交…乙方(即原告)應付甲方頂樓 增建補償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及搬遷補償費新臺幣拾萬元; 並於當月初乙方開始交付甲方房屋租金補助每月新臺幣參萬 元整,至本案房屋興建完工由乙方通知甲方點交新建的房屋 為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 頁),足證原告給付被告400 萬元頂樓增建補償金,係依據上開協議書所生之義務,而遍 觀該等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並無約定原告得單方解除契約 之明文,則原告逕以前揭函文單方為解除該等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即屬無據。抑且,系爭契約與交屋協議書之締約當事 人固同為兩造,然前者係於100 年10月17日締結,其締約之 目的係在於締約雙方合作興建住宅大樓,而後者係於102 年 10月9 日締結,其締約之目的係在於處理房地交屋事宜,兩 者顯為2 不同且獨立之契約。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為解除該等協議書之依據,顯係對於前揭2 契約間相互獨立 之法律關係有所誤會。況參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本合 建案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2 年內因鄰地無 法整合,以致無法與乙方(即原告)已整合土地一起規劃設 計申請建築執照;任一合建地主之土地或建物遭法院強制執 行第三人主張權利,以致無法興建時;或因建築法令變更 或限制、實施限建禁建,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因 素,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本約時之條件建築時,雙方應協議 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展延;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解 除本約。甲方應於接獲乙方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15日內將保 證金及乙方代甲方支出費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見該條兩造所約定因鄰地無法整合而解除 契約之程序,應係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經先行協議之程序後, 於協議不成始有以書面合意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上開程序,自難 憑此解除系爭契約或上開協議書,另本件400 萬元係頂樓增 建補償款,業如前述,而非保證金或原告代被告支出之費用 ,原告亦難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從而,100 年10月17日協議 書及102 年10月9 日交屋協議書既均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400 萬元,即屬無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該等協議書後投入勞 力、時間及費用,若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400 萬元 ,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現今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合作整合 興建不動產者眾多,原告既係依此目的而設立(見本院卷第 86頁),其對於相關合建業務應非全無任何經驗,或無其他 資訊可資詢問、用以比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或決定其締 約之內容;且本件磋商過程中雙方必係於檢視文件後簽名確 認,原告如認上開契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 被告締約或與被告磋商更改契約之內容,顯見原告並非無任 何與被告協商、變更合約內容之餘地,或受制於被告而不得 不與被告締約之情事,原告判斷投資風險後,同意該等契約 之內容,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原告就其商業判斷結果 ,應依照上開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屬當然,要難認本 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㈡被告請求原告自104 年1 月起按月支付租金補貼共計59萬元 ,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既經認定如上,則就被告所 主張以對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則無庸審酌,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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