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筌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君芳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被 告 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佑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5
年2 月16日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將
上開貨品運送至被告
公司址,並由被告簽收無誤,
惟被告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收受
起訴狀之
翌日(即
105 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採
購單、送貨單及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貨款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