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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筌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芳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佑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5 年2 月16日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將上開貨品運送至被告 公司址,並由被告簽收無誤,被告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 105 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採 購單、送貨單及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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