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李金火
被 告 金承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足
人
被 告 林聖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
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下稱
系爭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承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承運公司
)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邀同被告王足、林聖皓為連帶
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 元,借款
期間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8 年8 月4 日止,
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47 %
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之利
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或本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另依系爭約定第4 條第2 項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需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
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
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自
105 年4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第15、16條之
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主張抵銷存款後,被告
迄今尚
積欠本金2,981,20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被告王
足、林聖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明細表、撥款還明細
查詢單、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系爭約定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
說明,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參
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
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