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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李金火 被   告 金承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足 人 被   告 林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承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承運公司 )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邀同被告王足、林聖皓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8 年8 月4 日止, 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47 %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之利 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或本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另依系爭約定第4 條第2 項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 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 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 105 年4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第15、16條之 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主張抵銷存款後,被告迄今尚 積欠本金2,981,20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被告王 足、林聖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明細表、撥款還明細 查詢單、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系爭約定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 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 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 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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