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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被   告 林韋廷       黃麒元       徐梨暖       汪嘉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慶烽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明知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卻為 企圖脫產,而將所有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知情之被告林 韋廷、徐梨暖、黃麒元、汪嘉偉,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及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房地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以民事補正狀,主張林韋廷、徐梨暖 、黃麒元、汪嘉偉皆無資產、無資力,依常情不可能購買高 價豪宅,被告間顯係假藉買賣名義,而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無給付價金事實,遂追加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先 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被告雖表示不 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慶烽公司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林韋廷、徐梨暖、黃麒 元、汪嘉偉,致侵害原告對慶烽公司之債權之事實,認原 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 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慶烽公司明知其應於106 年4 月30日前向原 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清 償250 萬元,如違約,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竟為企圖詐 害債權而脫產,將其全部資產出售他人,即將建物門牌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地出售予林韋廷 ;同址9 號3 樓房地出售予徐梨暖;同址13號3 樓房地出售 予黃麒元;同址9 號4 樓房地出售予徐梨暖;同址9 號6 樓 房地出售予汪嘉偉(就上開4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汪嘉偉、黃麒元尚在求學中,林韋廷、徐梨暖皆為家庭主婦 ,均為無資力之人,顯無能力購置房地,亦無承擔銀行抵押 貸款能力,則依常情,被告間顯係藉買賣之名而為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達脫產目的。換言之,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之 假買賣,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退 步言,訴外人汪海威係慶烽公司之董事長,徐梨暖係汪海威 之配偶,汪嘉偉係汪海威之子,等均同財共居;訴外人黃 釋賢係慶烽公司之總經理,林韋廷係黃釋賢之配偶,黃麒元 係黃釋賢之子,彼等均同財共居,可見林韋廷、徐梨暖、黃 麒元、汪嘉偉對於慶烽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均知之甚 稔,等並明知系爭房地為慶烽公司所有,係債權人債權之 總擔保,竟同謀企圖詐害債權而脫產,致慶烽公司減少上開 財產削弱債權之共同擔保,使原告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此,先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為請求,惟倘經認定被告間為有償行為,則改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係真實買賣,林韋廷、徐梨暖、黃麒 元、汪嘉偉均有給付買賣價金,並為相關程序之處理,且原 告謂黃麒元尚未入職、林韋廷為家庭主婦,均與事實不符。 系爭房地之出售人為慶烽公司,而慶烽公司係法人組織,其 組織、財產、營運等均獨立,並買受人個人所能知悉,即 被告並不知慶烽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遑論知悉慶烽公司有 何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慶烽公司之清償能力應非單指有 形之不動產、動產而已,還包含慶烽公司之信用、資金之調 度能力等,是慶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確有足夠之清償能力 ,絕無損害原告權利。況慶烽公司尚有臺北市○○區○○○ 路○○○ 巷○ 弄○ 號1 樓及地下1 層房地(下稱復興北路房地 ),經評估交易行情價格約4,556 萬元至5,230 萬元,扣除 銀行貸款後,尚有剩餘價值約2,000 萬元,原告債權不致因 系爭房地之買賣而受損害,因此,原告無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 年1 月2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525 號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一、被告 願給付原告1,050 萬元;給付方式:於105 年4 月30日前給 付原告550 萬元,於106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0 萬元, 於107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0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如被告未按期給付,或有其他給付不足 額等違約事由,應無條件賠償原告100 萬元,且兩造間系爭 工程保證金債權回復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 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又慶烽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分 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梨暖、汪嘉偉、林韋廷、 黃麒元;再慶烽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及其地下層之建 物與其基地(下稱復興北路房地),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而信託關係 已於104 年11月30日屆至,且雙方並未續約;復依慶烽公司 與陽信商銀之信託契約第12條之規定,兩造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仍歸屬於慶烽公司;又復興北路房地業經原告於 另案聲請對陽信商銀為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 字第137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陽信 商銀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原告據以聲 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原告與陽信商銀間撤銷信託 行為等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155 至163 頁、第203 頁 、第207 至209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債務 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致生損 害原告之債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慶烽公 司有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 ㈠、如前不爭執事項所陳,慶烽公司既將復興北路房地以自益信 託方式信託登記與陽信商銀,則因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 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參照),堪認此房地仍屬 委託人即慶烽公司之實質財產。況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間之 信託關係已於104 年11月30日屆至,且雙方並未續約,則依 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財產即復興北路房地仍歸屬於 慶烽公司。據上,復興北路房地仍屬慶烽公司之實質財產, 殆無疑義。從而,原告徒以復興北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 陽信商銀,並非慶烽公司,謂復興北路房地非慶烽公司之財 產云云,即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復興北路房地經評估結果,可能成交行情為4,55 6 萬至5,230 萬元,而慶烽公司以該房地向陽信商銀抵押借 貸約2,600 萬元等語,原告對此部分並未予以爭執,且觀諸 該房價評估報告書,係以鄰近相似條件之房屋成交行情為據 (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就貸款數額亦與本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519 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慶烽公司104 年7 月14日止尚積欠陽信商銀27,153,605元乙節,大致相符(見 該判決貳、三、㈤、),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㈢、準此,復興北路房地之價值於扣除慶烽公司向陽信商銀之借 款2,600 萬元後,尚餘2,000 萬元。慶烽公司既為復興北路 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該房地所餘價值又遠逾原告對慶烽公司 之600 萬元債權(計算式:250 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違 約金〉=600萬元),則揆諸首揭說明,慶烽公司既有復興北 路房地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即難認原告有何保全債權 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 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㈣、至復興北路房地雖因原告於另案聲請假處分,致陽信商銀無 法塗銷信託登記,惟假處分旨在保全強制執行及禁止債務人 為移轉處分,要不影響復興北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仍為慶烽 公司乙事,附此敘明。況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既受 敗訴判決確定,顯無受系爭假處分執行利益之可能,自可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主動向法 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復興北路房地回復登記為慶烽 公司所有,原告實無從以復興北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陽 信商銀,並非慶烽公司為由,遽論復興北路房地非慶烽公司 之財產。 五、綜上所述,因慶烽公司有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而 難認原告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暨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一、慶烽公司與林韋廷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40/1 萬)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林韋廷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慶烽公司與徐梨暖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1 萬)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四、徐梨暖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五、慶烽公司與黃麒元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40/1 萬)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六、黃麒元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七、慶烽公司與徐梨暖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1 萬)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八、徐梨暖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九、慶烽公司與汪嘉偉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1 萬)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十、汪嘉偉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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