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告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被 告 林韋廷
黃麒元
徐梨暖
汪嘉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慶烽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明知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卻為
企圖脫產,而將所有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知情之被告林
韋廷、徐梨暖、黃麒元、汪嘉偉,遂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及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房地買賣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
轉登記,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嗣
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以民事補正狀,主張林韋廷、徐梨暖
、黃麒元、汪嘉偉皆無資產、無
資力,依常情不可能購買高
價豪宅,被告間顯係假藉買賣名義,而為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無給付價金事實,遂追加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先
位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被告雖表示不
同意原告追加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惟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慶烽公司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林韋廷、徐梨暖、黃麒
元、汪嘉偉,致侵害原告對慶烽公司之
債權之事實,
堪認原
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
前揭訴之追
加,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慶烽公司明知其應於106 年4 月30日前向原
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清
償250 萬元,如違約,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乃竟為企圖
詐
害債權而脫產,將其全部資產出售他人,即將建物門牌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地出售予林韋廷
;同址9 號3 樓房地出售予徐梨暖;同址13號3 樓房地出售
予黃麒元;同址9 號4 樓房地出售予徐梨暖;同址9 號6 樓
房地出售予汪嘉偉(就上開4 房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然
汪嘉偉、黃麒元尚在求學中,林韋廷、徐梨暖皆為家庭主婦
,均為無資力之人,顯無能力購置房地,亦無承擔銀行抵押
貸款能力,則依常情,被告間顯係藉買賣之名而為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達脫產目的。換言之,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之
假買賣,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退
步言,訴外人汪海威係慶烽公司之董事長,徐梨暖係汪海威
之配偶,汪嘉偉係汪海威之子,
彼等均同財共居;訴外人黃
釋賢係慶烽公司之總經理,林韋廷係黃釋賢之配偶,黃麒元
係黃釋賢之子,
彼等均同財共居,可見林韋廷、徐梨暖、黃
麒元、汪嘉偉對於慶烽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均知之甚
稔,
渠等並明知系爭房地為慶烽公司所有,係
債權人債權之
總
擔保,竟同謀企圖詐害債權而脫產,致慶烽公司減少上開
財產削弱債權之共同擔保,使原告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此,先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為請求,惟倘經認定被告間為有償行為,則改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係真實買賣,林韋廷、徐梨暖、黃麒
元、汪嘉偉均有給付買賣價金,並為相關程序之處理,且原
告謂黃麒元尚未入職、林韋廷為家庭主婦,均與事實不符。
系爭房地之出售人為慶烽公司,而慶烽公司係法人組織,其
組織、財產、營運等均獨立,並
非買受人個人所能知悉,即
被告並不知慶烽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遑論知悉慶烽公司有
何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慶烽公司之清償能力應非單指有
形之
不動產、動產而已,還包含慶烽公司之信用、資金之調
度能力等,是慶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確有足夠之清償能力
,絕無損害原告權利。況慶烽公司尚有臺北市○○區○○○
路○○○ 巷○ 弄○ 號1 樓及地下1 層房地(下稱復興北路房地
),經評估交易行情價格約4,556 萬元至5,230 萬元,扣除
銀行貸款後,尚有剩餘價值約2,000 萬元,原告債權不致因
系爭房地之買賣而受損害,因此,原告無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
兩造於105 年1 月2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525 號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一、被告
願給付原告1,050 萬元;給付方式:於105 年4 月30日前給
付原告550 萬元,於106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0 萬元,
於107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0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如被告未按期給付,或有其他給付不足
額等違約事由,應無條件賠償原告100 萬元,且兩造間系爭
工程保證金債權回復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
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又慶烽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分
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梨暖、汪嘉偉、林韋廷、
黃麒元;再慶烽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及其地下層之建
物與其基地(下稱復興北路房地),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而信託關係
已於104 年11月30日屆至,且雙方並未續約;復依慶烽公司
與陽信商銀之信託契約第12條之規定,兩造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仍歸屬於慶烽公司;又復興北路房地業經原告於
另案
聲請對陽信商銀為
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
字第1371號
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陽信
商銀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原告據以聲
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
本案訴訟即原告與陽信商銀間撤銷信託
行為等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46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155 至163 頁、第203 頁
、第207 至209 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
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
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
旨
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致生損
害原告之債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首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慶烽公
司有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
㈠、如前不爭執事項所陳,慶烽公司既將復興北路房地以自益信
託方式信託登記與陽信商銀,則因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
受
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
要旨參照),
堪認此房地仍屬
委託人即慶烽公司之實質財產。況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間之
信託關係已於104 年11月30日屆至,且雙方並未續約,則依
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財產即復興北路房地仍歸屬於
慶烽公司。據上,復興北路房地仍屬慶烽公司之實質財產,
殆無疑義。從而,原告徒以復興北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
陽信商銀,並非慶烽公司,謂復興北路房地非慶烽公司之財
產
云云,即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復興北路房地經評估結果,可能成交行情為4,55
6 萬至5,230 萬元,而慶烽公司以該房地向陽信商銀抵押借
貸約2,600 萬元等語,原告對此部分並未
予以爭執,且
觀諸
該房價評估報告書,係以鄰近相似條件之房屋成交行情為據
(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就貸款數額亦與本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519 號判決不爭執事項
所載慶烽公司
迄104 年7
月14日止尚積欠陽信商銀27,153,605元乙節,大致相符(見
該判決貳、三、㈤、),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㈢、準此,復興北路房地之價值於扣除慶烽公司向陽信商銀之借
款2,600 萬元後,尚餘2,000 萬元。慶烽公司既為復興北路
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該房地所餘價值又遠逾原告對慶烽公司
之600 萬元債權(計算式:250 萬元+250萬元+100萬元〈
違
約金〉=600萬元),則
揆諸首揭說明,慶烽公司既有復興北
路房地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即
難認原告有何保全債權
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
為
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㈣、至復興北路房地雖因原告於另案聲請假處分,致陽信商銀無
法塗銷信託登記,惟假處分旨在保全
強制執行及禁止債務人
為移轉處分,要不影響復興北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仍為慶烽
公司乙事,
附此敘明。況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既受
敗訴判決確定,顯無受系爭假處分執行利益之可能,自可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主動向法
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復興北路房地回復登記為慶烽
公司所有,原告實無從以復興北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陽
信商銀,並非慶烽公司為由,遽論復興北路房地非慶烽公司
之財產。
五、
綜上所述,因慶烽公司有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而
難認原告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暨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一、慶烽公司與林韋廷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640/1 萬)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林韋廷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慶烽公司與徐梨暖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1 萬)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四、徐梨暖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五、慶烽公司與黃麒元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40/1 萬)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六、黃麒元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七、慶烽公司與徐梨暖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1 萬)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八、徐梨暖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九、慶烽公司與汪嘉偉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1 萬)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十、汪嘉偉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