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能全
訴訟代理人 阮秋河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94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945 元,及自支付
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
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於101 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立物料訂購契約書,
以12,899,898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共同管道電信電力支鐵
托價等金屬材料」,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予原告。
詎
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本票均遭
退票,被告亦未給付原告附表二
積欠保留款欄所示之保留款,爰依
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一遭跳票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保留款,合計共
1,716,94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945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
抗辯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物料訂購
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3、35至42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
已合法送達
開庭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依兩造
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遭跳票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
保留款,合計共1,716,94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5 年
6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可參(見支付命令
卷第17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16,945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退票部分):
┌──┬───────┬───────┬─────┬──────┬──────┬────────┐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積欠之款項 │證據頁碼 │
│ │(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4 │104 年8 月17日│104 年10月10日│ZC0000000 │47,771元 │47,771元 │支付命令卷第3 頁│
├──┼───────┼───────┼─────┼──────┼──────┼────────┤
│5 │104 年9 月16日│104年11月25日 │BM0000000 │423,560元 │423,560元 │支付命令卷第3頁 │
├──┼───────┼───────┼─────┼──────┼──────┼────────┤
│6 │104 年9 月16日│104年12月25日 │BM0000000 │847,120元 │847,120元 │支付命令卷第3頁 │
├──┴───────┴───────┴─────┴──────┼──────┼────────┤
│合計 │1,318,451元 │ │
└───────────────────────────────┴──────┴────────┘
附表二(保留款):
┌──┬───────┬─────┬──────┬──────┬──────┬──────┐
│編號│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 │購買金額 │給付之款項 │積欠保留款 │證據頁碼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3年11月27日 │CZ00000000│5,468,686元 │5,208,272元 │260,414元 │本院卷第21頁│
├──┼───────┼─────┼──────┼──────┼──────┼──────┤
│2 │104年1月29日 │NN00000000│1,567,230元 │1,492,600元 │74,630元 │本院卷第22頁│
├──┼───────┼─────┼──────┼──────┼──────┼──────┤
│3 │104年7月31日 │QU00000000│1,332,450元 │1,269,000元 │63,450元 │本院卷第23頁│
│ ├───────┼─────┼──────┼──────┼──────┤ │
│ │104年8月25日 │QU00000000│1,680元 │1,680元 │無 │ │
│ ├───────┴─────┼──────┼──────┼──────┤ │
│ │小計 │1,334,130元 │1,270,680元 │63,450元 │ │
├──┴─────────────┼──────┼──────┼──────┼──────┤
│合計 │8,370,046元 │7,971,552元 │398,4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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