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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張嘉晉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   告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綺珊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2978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惟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 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 尚應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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