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張嘉晉
訴訟
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
被 告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綺珊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2978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
惟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
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據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
尚應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