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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張嘉晉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   告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綺珊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 7日召開10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 撤銷;㈡被告應將87年至104年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被告公 司章程,供原告查閱或抄錄」(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 院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 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之股東權益因系爭股東常會召開之爭議, 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105年6月7日召開之 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於105年7月 7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見本院卷第 4頁),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屬適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為公司董事,被告公司雖訂於10 5年6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由被告公司及董事長張綺 珊具名通知股東開會,惟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合法程 序,應由董事長張綺珊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 集股東常會,然被告公司之董事為3人,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董事,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既未收到董事長張綺珊召開 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也不曾參與做成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之董事會。原告不甚明瞭究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綺珊未依法 通知原告召開董事會,抑或董事長張綺珊未經董事會決議, 逕自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若是前者,則董事會之 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其決議無效,而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 所召集之股東常會,難謂為合法,原告身為股東得於決議後 30日內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若是後者,被告 公司董事會未為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之決議,董事會無從憑以 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非經董事會決議 為之,按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 顯然違反法令,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 會之決議。再查,原證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四、承 認及討論事項(四)案由:本公司章程修訂案,提請討論。 說明:配合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令( 總統府頒布),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1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 勞分派規定,擬修正『公司章程』部份條文」等語,惟被告 公司已發行股份為30000股,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代表 股數為17,840股,僅佔已發行股份總計3萬股59.47%;換言 之,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是被告公司變更章程之決議方法,顯係違反 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縱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 有說明其係配合法令增修而變更公司章程內容,然其變更公 司章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原告為此亦得於法定期間 內訴請被告公司撤銷該決議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於105年6月7日召開105年股東常會之決議, 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 會,於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亦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開, 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乙節,茲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董事會會 議紀錄,此部分爰請本院依法處理;至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承 認及討論事項(四)為修訂被告公司章程乙案,惟系爭股東 常會代表出席股東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若被告公司變更章程之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 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1條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 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 定,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因此董事會如未為 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乃 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 決議,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關 云云。究何所指,殊屬費解。又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 議,不得變更章程。此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是為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亦有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公司雖有寄發原證二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20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司猶無法合 理說明被告公司董事會曾於何時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 ,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董事會確實曾為召集系 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即難採認被告公司董事會已為召集系爭 股東常會之決議,又被告公司董事會既未曾為系爭股東常會 如何召集之決議,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綺珊即不得以董事會代 表人之身份寄發原證二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各該股東遽 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 程序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之決議。 ㈡再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 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 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 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 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 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 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依卷附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四、承認及討論事項…㈣ 案由:本公司章程修訂案,提請討論。說明:配合104年5月 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令(總統府頒布),增訂 公司法第235條之1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勞分派規定,擬修正 『公司章程』部份條文」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確有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正,依公 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然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出席:出席股東代 表股數計17,84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計3萬股59.47%),已 達法定股數」等語可悉(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股東常會 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17,840股,僅佔已發行股份總計3萬 股之59.47%,是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並未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系爭股東常會以此決議變更公 司章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前 揭說明,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從而,原告亦 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 決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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