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邱閔卿
被 告 張竣燁
張國能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
少年,於103年7月17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
車,在台北市○○區○○路1段地下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
駛至忠孝東路5段口,應注意該地下車道南往北車輛禁止右
轉忠孝東路5段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照片等,被告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原告,原告因而有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34
9號
裁定不付審理,由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甲○○嚴加管教
,原告曾與被告乙○○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試談和
解,試談和解
期間被告甲○○雖有先行給付3萬元,然最終
和解不成立,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
○○及被告甲○○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8,635元、肌力訓練復健費用
64,800元(於105年8月8日庭稱暫不主張)及精神撫慰金共819
,200元,總共1,182,635元(計算式:328,635+64,800+819,
200-30,000=1,182,635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2,635元,
暨自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未提出書狀,
惟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且就市立聯合醫院及北醫大附設醫院以外之醫療費用爭執
。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103年7月17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在台北市○○區○○路1段地下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口,應注意該地下車道南往北車輛禁
止右轉忠孝東路5段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照片等,被告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有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
1349號裁定不付審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嚴加管
教。
㈡被告已賠原告3萬元。
四、
本件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下略述法院的意見
:
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費用(1,2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反面),應予准許。
2.醫心堂中醫診所之費用(303,315元),原告雖提出該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卷,下稱北司
調卷第67頁)為據,惟該斷證明書同時載明
法律訴訟無效,
且載明「因受傷影響睡眠障礙」,則該診所所收取之費用,
是否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即非無疑;經比對原告所另
提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8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雖載明依當時狀況「
可考慮」配合「其他輔助性治療」(
如:復健、中醫..等),再配合原告所受之頸部及下背部扭
傷及挫傷等傷勢綜合判斷,本院因認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其他輔助性治療」,應以掛號費(
12,600元)、外用藥費(53,400元)、針炙費(24,990元)
、診斷書費(1,900元)等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為限,
至於其餘之內服藥費(47,205元)、飲片費(188,930元)
,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治療原告挫傷等傷害有「直接」
相關,即無法認定係因被告乙○○本件過失傷害所直接造成
之必要醫療費用,並應令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原告所另提出之推拿收費單據20,400元(北司調卷第29-62
頁),因所出具之商家為「祥富養生館」,無法認定係醫療
所必要,不應准許(原告所另提之壹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肌力復健費用64,800元,因原告已表明暫不主張,故
不贅予認定)。另關於過敏藥膏400元、孚藥膏膚200元、護
腰3,060元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勢相符,可以准許。
3.依上,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7,810元(1,260+12,6
00+53,400+24,990+1,900+400+200+3,060=97,810)。
㈡
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考量
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
不詳載於判決),併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及被告乙○○因一時
貪快即造成本件原告所受之各種痛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97,810
元(97,810[醫療費] +30,000[慰撫金]-30,000[被告已賠]
=97,810)及自105年6月13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超出該應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