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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邱閔卿 被   告 張竣燁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 少年,於103年7月17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 車,在台北市○○區○○路1段地下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 駛至忠孝東路5段口,應注意該地下車道南往北車輛禁止右 轉忠孝東路5段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照片等,被告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原告,原告因而有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34 9號裁定不付審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嚴加管教 ,原告曾與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試談和 解,試談和解期間被告甲○○雖有先行給付3萬元,然最終 和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 ○○及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8,635元、肌力訓練復健費用 64,800元(於105年8月8日庭稱暫不主張)及精神撫慰金共819 ,200元,總共1,182,635元(計算式:328,635+64,800+819, 200-30,000=1,182,635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2,635元,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未提出書狀,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且就市立聯合醫院及北醫大附設醫院以外之醫療費用爭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103年7月17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在台北市○○區○○路1段地下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口,應注意該地下車道南往北車輛禁 止右轉忠孝東路5段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照片等,被告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有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 1349號裁定不付審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嚴加管 教。 ㈡被告已賠原告3萬元。 四、本件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下略述法院的意見 : 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費用(1,2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反面),應予准許。 2.醫心堂中醫診所之費用(303,315元),原告雖提出該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卷,下稱北司 調卷第67頁)為據,惟該斷證明書同時載明法律訴訟無效, 且載明「因受傷影響睡眠障礙」,則該診所所收取之費用, 是否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無疑;經比對原告所另 提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8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雖載明依當時狀況「可考慮」配合「其他輔助性治療」( 如:復健、中醫..等),再配合原告所受之頸部及下背部扭 傷及挫傷等傷勢綜合判斷,本院因認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其他輔助性治療」,應以掛號費( 12,600元)、外用藥費(53,400元)、針炙費(24,990元) 、診斷書費(1,900元)等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為限, 至於其餘之內服藥費(47,205元)、飲片費(188,930元) ,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治療原告挫傷等傷害有「直接」 相關,即無法認定係因被告乙○○本件過失傷害所直接造成 之必要醫療費用,並應令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原告所另提出之推拿收費單據20,400元(北司調卷第29-62 頁),因所出具之商家為「祥富養生館」,無法認定係醫療 所必要,不應准許(原告所另提之壹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肌力復健費用64,800元,因原告已表明暫不主張,故 不贅予認定)。另關於過敏藥膏400元、孚藥膏膚200元、護 腰3,060元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勢相符,可以准許。 3.依上,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7,810元(1,260+12,6 00+53,400+24,990+1,900+400+200+3,060=97,810)。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 不詳載於判決),併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及被告乙○○因一時 貪快即造成本件原告所受之各種痛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97,810 元(97,810[醫療費] +30,000[慰撫金]-30,000[被告已賠] =97,810)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超出該應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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