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
代理人 劉啟烈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港務
分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普企業有
限公司、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確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址,並補正其起訴書、
委任狀上之簽
名與蓋章,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6 款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查吳榮治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自任
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252
號
強制執行程序105 年2 月21日之分配表提起
本件分配表
異
議之訴,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然原告公
司業於97年10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推選劉啟烈為清算人,有
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於97
年11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劉啟烈(97年
度司字第531 號),目前清算期間展延至105 年10月12日(
展延案號105 年度司司字第131 號),
迄今尚未清算完畢
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
5 司司131 字第047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 頁)
,
是以,原告公司既已另選清算人為劉啟烈,則依公司法第
322 條但書之規定,吳榮治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
非原告公
司之清算人,吳榮治逕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顯
有違誤。茲依前開規定,限命原告公司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