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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劉啟烈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法定代理人 楊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花怡       劉素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翰祚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楊建宗 被   告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被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興 被   告 華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源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派清算人。又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 ,而清算人經由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公 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 、2 項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 月15日解散,並由全體出席股東推選劉啟烈為清算人,有該 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並於97年11 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劉啟烈(97年度司 字第53 1號),目前清算期間展延至105 年10月12日(展延 案號10 5年度司司字第131 號),今尚未清算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 司 司131 字第047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 以,原告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為劉啟烈,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以劉啟烈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 榮治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 ,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吳榮治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前已於 105 年9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址,並補正其起訴書、委任狀上簽名與蓋章等, 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原告既經本院限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告之 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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