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啟烈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法定代理人 楊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花怡
臻
劉素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翰祚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楊建宗
被 告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被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興
被 告 華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源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
選派清算人。又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
,而清算人經由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公
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
、2 項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
月15日解散,並由全體出席股東推選劉啟烈為清算人,有該
會議
記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並於97年11
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劉啟烈(97年度司
字第53 1號),目前清算期間展延至105 年10月12日(展延
案號10 5年度司司字第131 號),
迄今尚未清算完畢
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 司
司131 字第047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 頁),
是
以,原告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為劉啟烈,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以劉啟烈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
榮治於提起
本件訴訟時,並
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
,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吳榮治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前已於
105 年9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址,並補正其起訴書、
委任狀上簽名與蓋章等,
然原告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原告既經本院限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依
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告之
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