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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越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哲民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以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 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215元 ,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支付命令卷(下簡 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經原告重新計算確認總金額應 為3,974,208元始屬正確,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減縮為3,974,208元、利 息起算日則減縮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30 日起算(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3頁)。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承攬「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後,再委由原 告為被告施作如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內⑴項次一(資 訊系統開發)1-2~1-17、1-19~1-23項次工作;⑵項次三 (系統維運服務)3-1、3-18項次工作;⑶項次六【資訊人 力派駐服務(人/月)6-1項次(103/10-12、104/1-3、 104/4)】工作;⑷項次七(教育訓練服務)7-2-1項次機 關使用者教育訓練8場工作。然被告始終未與原告簽訂書面 契約,僅由被告公司負責該業務之專案經理以電子郵件方式 通知原告承作工作項目之單價與金額,原告亦均已依雙方約 定完成分包之工作並協助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完成驗收取 得業主帳款。原告自上述驗收後即再三地催請被告給付欠 款,且曾分別寄發104年7月20日羅東大同路郵局第000070號 存證信函、104年10月30日羅東大同路郵局第000100號存證 信函、105年1月25日羅東南門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參 附件三)促請被告支付積欠之帳款,同時委託陳歐珀立法委 員辦公室安排雙方於104年8月6日、8月19日及9月18日進行3 次之調解會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974,208元之計算方式, 說明如下: 1.項次一(資訊系統開發)1-2~1-17、1-19~1-23項次工 作部分: 項次一(資訊系統開發)1-2~1-17、1-19~1-23項次工 作總成本(B)3,082,566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為3,236 ,694元【計算式:3,082,566元×(1+5%營業稅)=3, 23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項次三(系統維運服務)3-1、3-18項次工作部分: 項次三(系統維運服務)3-1、3-18項次工作總成本(B) 15,321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為16,087元【計算式:15, 321元×(1+5%營業稅)=16,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項次六【資訊人力派駐服務(人/月)6-1項次(103/10 -12、104/1-3、104/4)】工作部分: 項次六【資訊人力派駐服務(人/月)6-1項次(103/10 -12、104/1-3、104/4)】工作總成本(B)554,946元 ,於加計5%營業稅後為582,693元【計算式:554,946元 ×(1+5%營業稅)=58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項次七(教育訓練服務)7-2-1項次機關使用者教育訓練8 場工作部分: 被告於項次七(教育訓練服務)7-2-1項次機關使用者教 育訓練係25.5場,工作總成本(B)421,163元,惟原告僅 做8場、每場單價16,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8場工 作總成本(B)132,128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為138,734 元【計算式:132,128元×(1+5%營業稅)=138,7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合計總金額為3,974,208元(計算式:3,236,694元+ 16,087元+582,693元+138,734元=3,974,208元)。 ㈢為此,系爭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20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全案之驗收情形 詳如被證1所示。依被證1之驗收情形表所載,項次一(資訊 系統開發)1-19「消費者申訴處理系統」、1-20「勞工申訴 處理系統」、1-21「訴願處理系統」均未通過驗收,足證原 告逕以原證6之104年4月15日驗收紀錄(複驗)為據,指稱 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所列之工作項次均已獲驗收通過 云云,誠與事實不符,原告又以該統計表所載之相關項次及 數額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顯無理由。況標題 為「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之原證2並原告所製作,亦無 被告公司之簽署或相關承辦人員之簽名確認,根本未記載製 作者為何人,於形式及實質上均非屬真正,不具任何證據力 。復觀諸被證1之驗收情形表所載,項次一(資訊系統開發 )1-19「消費者申訴處理系統」、1-20「勞工申訴處理系統 」、1-21「訴願處理系統」之工作內容均未經新北市政府資 訊中心驗收付款之事實,衡情被告更無可能依原證2應付越 興費用統計表所載,項次一(資訊系統開發)1-19「消費者 申訴處理系統」、1 -20「勞工申訴處理系統」、1-21「訴 願處理系統」工作項目之單價與金額分別給付原告40,941元 、40,941元及15,674元(均未含稅)。至於原證7國內採購 單內容與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所列工作項目,是否同 屬「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工作內容,尚非無疑; 甚至原證2之「產品說明」項內有早於102年1月間即已收款 ,最遲則有如項次3-18「地址異動處理系統⑶(105/1-105 /6)修約後維運至105/6/30止」之記載,惟原證7之採購 日期僅記載為103年5月23日,均非可採信。 ㈡被告公司前職員郭書亨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有締約或原告有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 顯不可信,蓋郭書亨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前僅係政府專案處代 理處長,此有郭書亨於104年8月4日申請離職之簽呈記載略 以:「蒙公司信任給予我機會試煉當個代理主管」等語(參 被證7)附卷可稽。且郭書亨申請離職之原因係被告公司於 104年4月間由現任董事長吳明德接任公司負責人後認為伊並 不任該代理處長之職,並於104年6月17日發布人事異動通 知:自104年6月18日起,資訊業務處林昱伸業務經理暫代政 府專案處處長一職(參被證8);致使郭書亨對於被告公司 免除其代理處長職務乙事心生怨懟,遂於104年8月4日申請 離職。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唯一依據僅有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 統計表,惟參諸該統計表內非但未有被告公司之簽章,亦無 製作者之姓名,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業如前述; 自不能徒憑懷怨離開被告公司之證人郭書亨空言陳述略以: 「被告係將『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內哪些工作項 目委由原告施作,當時有一份由伊和負責的業務單位人員劉 宜屏共同做的利潤分析表,該利潤分析表裡面有寫原告施作 之工作項目;至於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應該是劉宜屏 從利潤分析表裡面抓出來統計的資料」云云,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論據。況郭書亨亦有明確證稱:「原告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工作項目之施作,並沒有簽訂 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證人郭書亨 雖當庭提出所謂之「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見本院卷第 160至162頁),然其實際名稱應為「中華系統整合專案利潤 分析表」,依被告公司訂頒之「經理部門分層負責授權明細 表」規定,「專案利潤分析」之授權範圍,如果金額在 3,000萬元以上,必須由董事長核定之;3,000萬元以下,則 一律須由總經理核定之;僅1(含)萬元以下,始得由部門 主管核定等情(參見被證9)。復參諸上開「中華系統整合 專案說明」末頁所載,「總成本」金額為26,192,448元,「 總報價」金額為26,593,958元,顯非1(含)萬元以下得由 代理部門主管郭書亨擅自核定之案件;姑不論「中華系統整 合專案說明」(實係「中華系統整合專案利潤分析表」)究 係由何人於何時製作?誠非屬被告公司之真實文書,被告當 然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從而,郭書亨據此證稱略以: 「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上面所記載『料號』、『產品 項目』之工作項目就是被告將「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 案」交給原告施作之工作項目;上開統計表格有關『數量』 、『單價』、『總成本』數字內容均是由伊與劉宜屏共同統 計出來的,伊是根據『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所記載內容 ,跟劉宜屏共同統計出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之相關內 容」云云,均不足採信。再參以郭書亨另證述略稱:「(問 )『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有無簽核給被告公司的上級? (答)MAIL有往上發,但是董事長沒有簽。」等語可知,除 原告及郭書亨均未能提出所謂「MAIL有往上發」之證明外, 被告公司之公文亦無電子簽章之作業方式,舉凡需要上級簽 核之文件,均需以「紙本」公文傳遞、逐級進行簽核;況觀 諸「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最末頁顯示至少有9個需要簽 署、核章之欄位,尤無可能採取「MAIL」電子郵件之方式辦 理簽核程序。被告就「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有與 原告成立次承攬契約(然非以原證7國內採購單為準),並 確實經原告施作完成且獲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驗收通過而付 款之工項,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原告(倘有罰款或扣款情事, 則均自原約定之數額內扣除之),計分五次開立付款傳票, 給付總額為3,680,189元(參被證2至6)。至於原證2應付越 興費用統計表所列之各工作項目,除項次六(6-1項次資訊 人力派駐服務)外,被告並未交付其他項目供原告承攬施作 ,且於項次6-1前四項實際施作18人/月部分(參被證6第4 頁即原告公司出具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請 求付款713,502元,連同他項工作報酬共計749,177元,經被 告扣除遭業主之罰款109,600元,當次實際給付金額639,577 元,被告均已悉數付款;又原告於其餘三項(即14人/月部 分)所主張請求之582,693元(含稅),被告亦同意給付予 原告。被告係以總價49,555,000元承攬「新北市政府服務雲 委外服務案」(嗣後因故減縮為1500餘萬元),惟原告並未 為被告承攬施作項次一(資訊系統開發)1-2~1-17、1-19 ~1-23項次工作;項次三(系統維運服務)3-1、3-18項次 工作;項次七(教育訓練服務)7-2-1項次機關使用者教育 訓練8場工作等內容,從而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上開工作項 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且各該項工作是否完成驗收(包括合 格或有瑕疵減價收受或不合格之情形),均與原告無涉。末 按原告另主張所謂被告合理報酬之抽取乙節,先忽稱9.33% 、再陸續誆稱11%、20%、10%云云,該等計算比例差距逾 2倍以上,均毫無所據,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發104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 卷第17至19頁)(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㈡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發105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 第20至22頁)(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寄發104年7月20日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 第11至16頁)。 ㈣原證六「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業經業主新北市政 府資訊中心驗收通過(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㈤被告否認原證2、16、17、18形式上真正。 被告對於原證3-1、3-2、4、5、6、7、8、9、10、11、12、 13、14、15、19至2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明力 。 ㈥原告對被證7至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 ㈦被告就原告請求原證二請求明細表項次六(6-1資訊人力派 駐服務)金額582,693元(含5%營業稅)之部分,同意給付 原告582,693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以上見本院卷 第193頁及其反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 」後,再委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如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 內⑴項次一(資訊系統開發)1-2~1-17、1-19~1-23項次 工作(3,236,694元)、⑵項次三(系統維運服務)3-1、3- 18項次工作(16,087元)、⑶項次六【資訊人力派駐服務( 人/月)6-1項次(103/10-12、104/1-3、104/4)】工 作(582,693元)、⑷項次七(教育訓練服務)7-2-1項次機 關使用者教育訓練8場工作(138,734元),爰依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974,208元(計算式:3,236, 694元+16,087元+582,693元+138,734元=3,974,208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爰 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 內項次一(資訊系統開發)1-2~1-17、1-19~1-23項次工 作報酬3,236,694元、⑵項次三(系統維運服務)3-1、3-18 項次工作報酬16,087元、⑶項次六【資訊人力派駐服務(人 /月)6-1項次(103/10-12、104/1-3、104/4)】工作 報酬582,693元及⑷項次七(教育訓練服務)7-2-1項次機關 使用者教育訓練8場工作報酬138,734元,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⑶項次六【 資訊人力派駐服務(人/月)6-1項次(103/10-12、104/ 1-3、104/4)】工作報酬582,693元。 關於原告有為被告承攬施作⑶項次六【資訊人力派駐服務( 人/月)6-1項次(103/10-12、104/1-3、104/4)】工 作,並得請求承攬報酬582,693元之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作報酬582,693元,為有所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⑴項次一 (資訊系統開發)1-2~1-17、1-19~1-23項次工作報酬3, 236,694元、⑵項次三(系統維運服務)3-1、3-18項次工作 報酬16,084元、⑷項次七(教育訓練服務)7-2-1項次機關 使用者教育訓練8場工作報酬138,734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揭承攬報酬予被告,自應由告就其與被告間就 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⑴項次一(資訊系統開發)1-2 ~1-17、1-19~1-23項次工作、⑵項次三(系統維運服務 )3-1、3-18項次工作、⑷項次七(教育訓練服務)7-2-1 項次機關使用者教育訓練8場工作,業已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且原告業已完成上揭承攬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主張其確有為原告 完成上揭承攬工作,並得請求分別承攬報酬3,236,694元 、16,084元、13,874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原證2應付越 興費用統計表形式上之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此最高法法院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 第9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形式上之真正,始得採為本 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經查,證人證人郭 書亨固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 伊曾任職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底離職,擔任政府專案處 處長,負責政府標案業務的推展,伊係「新北市政府服務 雲委外案」的負責人,原證十七這份簽呈係伊擬定的,簽 呈中稱「相關委外廠商」有包含原告越興公司在內,被告 有將「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案」委由原告越興公司施作 ,至於被告係將「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案」中哪些工作 項目由原告施作,當時有一份由我和負責的業務單位人員 劉宜屏共同做的利潤分析表,利潤分析表裡面有寫原告施 作的工作項目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案 」工作項目之施作,並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原證2「應付 越興費用統計表」不是成本分析表,這份統計表應該是劉 宜屏從利潤分析表裡面抓出來統計的,上開統計表格有關 「數量」、「單價」、「總成本」數字內容是由伊劉宜屏 共同統計出來的,伊是根據「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所 記載內容,跟劉宜屏共同統計出原證二應付越興費用統計 表的相關內容,伊在離職時有將「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 」影印留存,伊庭提「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法官命 將該份說明附卷,在伊離職之前,被告有無將原告承做「 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案」的相關費用支付過部分費用給 原告越興公司,但是沒有全部付清,相關付款的細節我不 清楚,…今日庭呈「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MAIL有往上 發,但是董事長沒有簽,原證二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MA IL有往上發,但是董事長沒有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5至156頁),可認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係劉宜屏依 照證人郭書亨當庭所提出「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內之 「數量」、「單價」、「總成本」等數字擷錄統計製作, 而證人郭書亨雖當庭提出之「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 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其實際名稱應為「中華系統整 合專案利潤分析表」,依被告公司訂頒之「經理部門分層 負責授權明細表」規定(見本院卷第175頁),「專案利 潤分析」之授權範圍,在3,000萬元以上,必須由董事長 核定之,3,000萬元以下,則一律須由總經理核定之,僅1 (含)萬元以下,始得由部門主管核定等情,而依卷附「 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末頁所載,該專案「總成本」金 額為26,192,448元,「總報價」金額為26,593,958元,顯 非擔任政府專案處處長之郭書亨所得核定,參以上揭「中 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末頁有關業務主管、行政管理處、 營運管理處、組別主管、技術服務處、總經理或授權簽字 人、部門主管、會計處、董事長等欄位均係空白,未經簽 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9頁),復遭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綜上事證,自難採認卷附「中華系統整合專案說明」 及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之真正,從 而,其所主張,自難採認。 ⒊原告雖有為被告承攬施作「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 」部分工作,縱原告提出原證17被告公司102年4月30日簽 呈(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兩造有協議將原告之部分技 術人員轉入被告公司,為從事被告所承攬「新北市政府服 務雲委外服務案」之工作等語,然此係被告同意將部分 工作分包予原告之協議條件之一,且觀諸該簽呈內容實無 從確認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姓名,更未見業經有權核定之部 門主管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章同意,是縱證人郭書亨到庭 證述:「原證17這份簽呈是伊擬定的。該簽呈中稱『相關 委外廠商』有包含原告越興公司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仍難以證明上揭簽呈確有進行簽核程序並獲有 權核定之人核可,自難遽以採為被告已同意之意思表示。 況由證人郭書亨所為上開「該簽呈中稱『相關委外廠商』 有包含原告越興公司在內」之證詞可知被告並非將其所承 攬之「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全部工作轉包給原 告,原告僅係分包廠商之一,自不得以「新北市政府服務 雲委外服務案」業經業主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驗收通過, 即據以採認原證2應付越興費用統計表⑴項次一(資訊系 統開發)1-2~1-17、1-19~1-23項次工作、⑵項次三( 系統維運服務)3-1、3-18項次工作及⑷項次七(教育訓 練服務)7-2-1項次機關使用者教育訓練8場工作均係由原 告所承攬施作,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承攬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693 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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