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莊力霍
胡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
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之冒用原告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資公司)
名義盜用藝人照片之行為造成社會大眾誤解及疑慮,已侵害
原告黃禎祥及原告成資公司之名譽權,被告則
抗辯確實經原
告成資公司與原告黃禎祥同意使用原告成資公司之名義,原
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指摘被告二人冒名為不實指控,侵
害其名譽權,並提起反訴,因與原告
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
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⒈
反訴被
告成資公司、黃禎祥應各給付反訴原告莊力霍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人中一人已給付時,另一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反訴被告成資公司、黃禎祥應
各給付反訴原告胡凱傑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人中一人
已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反訴被告
成資公司、黃禎祥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
一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
版各連續二日。⒋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具狀減縮為:
「⒈反訴被告成資公司、黃禎祥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莊力霍
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成資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
莊力霍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成資公司、黃禎祥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胡凱傑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反訴被告
成資公司、黃禎祥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
一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
版及反訴被告成資公司之臉書官網上連續二日。⒌第一、二
、三項聲明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其上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
(一)本訴部分:被告胡凱傑及訴外人蔡佩紋僅係參加原告成資公
司提供教育培訓課程之年輕學員,被告胡凱傑未曾參與原告
成資公司活動策畫,其名片為自行印製,且其E-MAIL帳號也
未經原告成資公司核准,非屬原告成資公司之帳號,被告胡
凱傑在原告成資公司提供之培訓課程下,選擇以美商World
Ventures公司(下稱美商公司)作為自行創業平台,加入成
為美商公司會員,104年10月間,鉅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鉅霍公司,旗下並設有「亞倫日本留學中心」)被告莊
力霍在被告胡凱傑介紹下,兩人共同向原告成資公司表示被
告莊力霍曾辦過藝人豆花妹亞倫大阪寒假遊學團( 下稱大阪
遊學團) ,即明星旅遊團性質之活動( 下稱
系爭旅遊活動)
,希望以該經驗結合美商公司旅遊行銷模式,並提出由原告
成資公司籌辦之構想,然原告成資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原告
黃禎祥並未同意該構想,而係要求被告莊力霍、胡凱傑再提
出進一步具體內容。原告成資公司及黃禎祥對被告二人冒用
原告成資公司名義籌辦系爭旅遊活動一事並不知情,遑論參
與
渠等行為,被告二人以及訴外人蔡佩紋等遂自行進行系爭
旅遊活動,並邀請其他美商公司會員加入籌辦,亦邀請原告
成資公司員工訴外人黃婉綾(即被告胡凱傑於美商公司旅遊
直銷中之上線)。被告二人及其執行團隊於同年10、11月間
,未經原告成資公司之授權,冒用原告成資公司名義,擅自
使用未經喜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歡公司)於102 年
12月4 日就大阪遊學團所提供之知名藝人豆花妹(蔡黃汝)
宣傳照,且多次以其他名目借用原告成資公司場地籌辦系爭
旅遊活動進行募資,亦於網路ACCUPAS 活動網頁上進行宣傳
,均未獲得原告成資公司同意,並無權代表原告成資公司同
意或修改文稿,此外,
兩造間並未簽約,被告二人上開冒用
原告成資公司名義盜用藝人照片之行為造成社會大眾誤解及
疑慮,有民眾進而向新聞媒體投訴表示近來網路出現豆花妹
明星旅遊團活動邀約而懷疑係詐騙吸金,被告莊力霍未經原
告成資公司授權,於同年11月23日擅以原告成資公司名義接
受蘋果日報記者關於系爭活動之訪問,並於受訪時自稱係「
原告成資公司明星旅遊團之專案負責人」,使媒體誤認系爭
旅遊活動為原告成資公司籌辦,意圖將責任轉嫁予原告成資
公司,於同年月24日起,經TVBS電視新聞以標題「盜圖侵權
!明星旅遊團擅用豆花妹照」於全國大肆播報,亦經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等各大媒體等
進行全國性報導,且於該等媒體未
經查證不實報導中,多指
稱涉嫌違法之系爭旅遊活動係原告成資公司主辦,導致原告
成資公司商譽及成資公司負責人黃禎祥名譽受到貶損,喜歡
公司並因此誤認原告成資公司盜用豆花妹照片,於同年12月
7 日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予原告成資公司表示將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胡凱傑於同年11月26日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布「台
中凱傑團隊離開台灣成資的聲明稿」,該等不實言論侵害原
告成資公司商譽及黃禎祥名譽及造成心理痛苦,況原告口頭
要求被告二人處理未果後,原告成資公司並於同年12月17日
以(104 )(12)然法四字第0174號函予被告莊力霍,然其
並未理會,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及185 條第1 項規定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以刊登
道歉啟示方式
回復名譽。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禎祥3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
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各連續二日。3.就第一項聲明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從未同意以反訴被告成資公司名義籌辦
系爭旅遊活動,亦未簽約,此有系爭旅遊活動執行團隊成員
羅子杰道歉訊息、反訴原告胡凱傑、訴外人蔡佩紋所立聲明
書
可憑。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反訴被告成資公司間關於
系爭旅遊活動之相關書面合約,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同意
以反訴被告成資公司名義辦理系爭旅遊活動,反訴原告自應
舉證之。反訴原告自行籌辦之系爭旅遊活動係以知名藝人作
為旅遊團主要賣點,必然要經過與藝人經紀公司簽約、商討
活動細節等正式程序,豈可能不先與反訴原告簽署書面契約
,以明確反訴被告成資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合作之權利義務關
係。反訴被告成資公司之所在地本就有設計咖啡廳,做為開
放空間使用,反訴被告黃禎祥係因信任反訴被告成資公司之
學員即反訴原告胡凱傑、訴外人蔡佩紋,並基於教育事業老
師之立場,始於會後與學生間進行談話,並無所謂借用場地
等情。反訴被告黃禎祥於104年11月25日TVBS新聞訪問中,
依諸多媒體報導內容及反訴原告莊力霍公開
自承募資等,有
相當理由確信反訴原告擅自以反訴被告成資公司名義籌辦系
爭旅遊活動並涉嫌進行不法募資,反訴被告引用上開媒體報
導為評論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其所辦之系爭旅遊活
動屬公眾事務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訴外人黃婉綾傳送新聞連
結僅係其與友人間之私人行為,反訴原告陳稱黃婉綾所傳送
係TVBS電視新聞連結點
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況TVBS電視
新聞報導並未侵害反訴原告名譽,訴外人陳定驊並非反訴被
告成資公司職員,亦未有證據顯示係陳定驊置放該TVBS電視
新聞。訴外人劉薰婷亦非反訴被告成資公司之職員,劉薰婷
亦非臉書帳號「富拉客」之使用者,證人蔡佩紋於105 年8
月18日本院證述表示成資公司的人有提到富拉客就是劉薰婷
云云,可知證人蔡佩紋未曾向劉薰婷本人確認過該帳號之使
用者,僅係聽他人所言。反訴被告官方聲明通篇使用「胡X
傑」等語,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所指何人,不僅未侵害反
訴原告胡凱傑名譽,更足見該官方聲明係善意發表言論,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況涉及公眾事務時,個人名譽對
言
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表意人就其意見表達或事實陳
述所負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並聲明如主文第
3 項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
(一)本訴部分:被告胡凱傑以學員身分參加原告成資公司所舉辦
訓練課程,並參與原告成資公司103年至104年間之各項活動
,擔任學員同時也從事學員招募、活動執行等工作,103年
開始為原告公司銷售該課程,此有群組之通訊內容
可佐。10
5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要策畫「多元收入大革命」活動,
當時被告胡凱傑、訴外人蔡佩紋均為其中成員,被告胡凱傑
亦擔任為原告成資公司銷售101領袖課程工作,當時業務代
碼為11,訴外人蔡佩紋為活動主持人。原告黃禎祥本身即為
美商公司會員,其公司之黃婉綾亦為會員之一,被告胡凱傑
在黃婉綾之推薦下,成為黃婉綾之下線會員,故希望能結合
被告莊力霍提出系爭旅遊活動計畫,被告莊力霍也在原告提
議下,以系爭旅遊活動來協助原告拓展美商公司會員。被告
莊力霍並非美商公司會員,原告公司陳稱被告莊力霍以系爭
旅遊活動從事募資行為,
無非以媒體報載為據,此部分被告
否認,也並非如原告
所稱系爭旅遊活動為美商公司直銷模式
之旅遊。104年10月間被告莊力霍經由被告胡凱傑介紹認識
原告黃禎祥,與其討論以原告成資公司名義辦理跟大阪遊學
團類似相同性質之旅遊團,邀請明星共同前往,經原告黃禎
祥同意後,被告莊力霍開始指導成資公司負責承辦活動之被
告胡凱傑、訴外人蔡佩紋、胡佑銘、羅子杰、楊仲捷等多人
,共同辦理系爭旅遊活動之策畫與執行。同年月29日訴外人
蔡佩紋將計畫發給唱片經紀公司之合作文稿,以Line傳送給
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婉綾(Aling姐),合作文稿中即稱「我
是成資國際集團蔡小姐…成資集團在去年舉辦過明星旅遊團
(參與藝人-豆花妹蔡黃汝),這次我們想邀請貴公司藝人___
參與明星旅遊團活動,並商討合作事宜…」,該函並經原告
公司副總經理黃婉綾略為文字修正。同年月30日原告公司副
總經理黃婉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書帆的好友名片給訴外
人蔡佩紋,希望蔡佩紋能邀書帆來聽系爭旅遊活動的計畫。
被告莊力霍及胡凱傑、訴外人蔡佩紋、原告黃禎祥、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黃婉綾、原告公司中高層人員陳定驊、劉薰婷等
人均為Line通訊軟體明星旅遊團計畫群組之成員,原告公司
副總經理黃婉綾於群組中指示明星旅遊團計畫應注意的事項
等,未見其有要求訴外人蔡佩紋及被告二人需要進行書面提
案、跑流程、書面簽約等程序方可以原告公司名義辦理活動
,被告莊力霍並於同年月30日將網路ACCUPS活動網頁上有關
系爭活動網址以連結方式傳送給群組成員,系爭旅遊活動因
籌畫當時合作藝人尚未確定,然為證明辦理系爭旅遊活動旅
遊團之成資公司團隊有承辦類似活動之經驗,故於活動文宣
上,使用被告莊力霍辦理大阪遊學團活動中,以蔡黃汝為旅
遊大使之活動照作為實績證明,並計畫於台北、台中、台南
、高雄等地舉辦活動說明會,上開訊息公布於網路ACCUPS活
動網頁中,原告黃禎祥及LINE通訊軟體明星旅遊團計畫群組
之成員均可自該連結點知悉活動訊息。被告莊力霍於同年11
月1日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辦理系爭活動說明會,會中原告黃
禎祥並指示其學生參與聆聽,當晚並由被告莊力霍進一步向
原告黃禎祥報告系爭活動執行狀況,原告黃禎祥(Aaron黃)
於同年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姵岑~Mia 」的友人
資料給明星旅遊團籌辦人員訴外人蔡佩紋,希望蔡佩紋能邀
其進明星旅遊團群組,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婉綾( Aling 姐
) 於同年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訴外人蔡佩紋以六福公
司名義向台南勞工育樂中心租借場地辦理系爭旅遊活動,訴
外人黃婉綾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六福公司之董監事成員
幾乎與原告成資公司相同,訴外人黃婉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及六福公司之董事長,
難認其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並稱行
銷廣告可以用成資公司,顯見系爭活動確實是原告公司同意
辦理,以黃婉綾掌有原告公司之印章,位居副總經理,若非
原告公司有同意辦理明星旅遊團,黃婉綾怎可能擅自主張,
原告一再稱雙方間並無簽約程序,然此乃雙方合作當時存有
信任關係之故。被告莊力霍、胡凱傑以原告公司名義辦理系
爭旅遊活動,並使用蔡黃汝為旅遊大使之活動照作為實績證
明來宣傳明星旅遊團之計畫,均為原告公司及原告黃禎祥所
自始知悉且同意,且該活動照片係由被告莊力霍於辦理該遊
學活動時所拍攝,著作財產權為被告莊力霍所有,無違法使
用之情形,訴外人喜歡公司雖曾發函給原告公司與被告經營
之鉅霍公司,然其內文中表示明星旅遊團上使用者為其公司
所提供之藝人宣傳照並非事實,鉅霍公司並已於同年12月31
日發函給喜歡公司澄清說明,原告稱被告盜用照片云云並非
事實。同年11月初媒體大肆報導,被告莊力霍接獲原告公司
通知,方以本專案負責人身分致電向媒體表示系爭旅遊團的
明星、時間、收費均尚未決定,並未募資,不一定會有蔡黃
汝等語。被告莊力霍對媒體所言均為事實,而系爭旅遊活動
確實為原告所舉辦,因原告黃禎祥係擔心其對外所稱與正崴
公司間之合作受到影響,方亟欲撇清其與系爭旅遊活動之關
係,此有原告黃禎祥通訊對談內容可佐,並有原告公司內部
人員WWDB-201510 期通訊群組中,組員戴米恩( 原告公司職
員陳定樺) 發言
可證,又綜觀各媒體之報導,撇開其標題較
為聳動外,內容均已說明此次系爭旅遊活動所引用之宣傳照
為大阪遊學團照片,內容並無不實。被告二人確實在原告公
司與原告同意認可下,辦理系爭旅遊活動,各項宣傳與說明
會,原告均知之甚詳,原告稱遭被告二人損害名譽,實屬無
稽。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黃楨祥為維護其個人跟成資公司之商業
利益,撇清與反訴原告二人及系爭旅遊活動策畫團隊之關係
,出於詆毀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向媒體表示反訴原告莊力
霍利用向成資公司商借場地機會冒用成資公司名義辦理系爭
旅遊活動招募資金,為人險惡云云等不實且詆毀反訴原告之
言論,經由TVBS電視台之錄影報導,訴外人黃婉綾除分別於
104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以LINE傳送上開TVBS電視所播
出之內容連結給成資公司學生數人,訴外人陳定驊更於同年
月24日將TVBS電視所播出之內容,置放於反訴被告成資公司
位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官網,該新聞影片勢必係經反訴被告公
司授權有權管理官網之人所置放,據證人蔡佩紋證述,反訴
被告公司官網的粉絲團是陳定驊所管理,顯見該新聞影片確
係由訴外人陳定驊置放,訴外人劉薰婷於同年月26日於其個
人在社群網站臉書(名:富拉客)上分享成資公司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之貼文,造成反訴原告莊力霍名譽受損。反訴原告胡
凱傑於個人網站上發表離開成資公司的聲明稿以釐清真相,
竟被反訴被告黃禎祥指示反訴被告成資公司之人員陳定驊引
用於該公司之臉書上,甚且在臉書上指摘反訴原告胡凱傑利
用成資總經理的訓練、信賴,涉嫌冒用公司名義募款,並利
用兄弟情義模糊焦點,抹黑本公司聲譽,有栽贓嫁禍、欺師
滅祖、背叛夥伴之嫌,以此詆毀反訴原告胡凱傑之名譽,致
其名譽受到損害。反訴被告於媒體上之不實毀謗,足以使閱
聽大眾誤認反訴原告莊力霍為詐騙募資之人,是請求反訴被
告二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反訴被告成資公司應就其所屬
職員分享或公布104年11月24日TVBS新聞之行為賠償反訴原
告莊力霍100萬元。又TVBS電台在國內有眾多之收視群,反
訴被告以網路、媒體之方式不斷傳送不實指控,加重反訴原
告莊力霍損害,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184條、185條、
188條及195條第1項後段,以
適當方法回復反訴原告莊力霍
名譽;反訴原告胡凱傑遭反訴被告黃禎祥、成資公司之職員
陳定驊等人於反訴被告成資公司之臉書上,公開指摘冒用公
司名義募款,抹黑本公司聲譽,栽贓嫁禍、欺師滅祖、背叛
夥伴之言論,已使社會大眾對反訴原告所策畫承辦之各項活
動產生質疑,並影響他人委請反訴原告辦理行銷活動之意願
,
難謂屬適當評論,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又因反訴被告於社群網站臉
書上公開指摘,不斷傳送不實指控,更加重反訴原告胡凱傑
之損害,是反訴被告等應依民法第28條、184條、188條及第
195條第1項後段,以適當方法回復反訴原告胡凱傑名譽,並
聲明:如上變更後聲明。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力霍為鉅霍公司代表人,鉅霍公司旗下所設之亞倫日
本留學中心,就大阪遊學團,與喜歡公司藝人蔡黃汝簽訂有
工作合約,該工作合約並約定喜歡公司提供之藝人蔡黃汝宣
傳照不得使用於其他活動中。被告莊力霍於104 年11月1 日
於原告成資公司辦理系爭旅遊活動說明會。原告黃禎祥於同
年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傳送名「姵岑~Mia 」的友人
資料給明星旅遊團籌辦人員即訴外人蔡佩紋,並表示:「看
能不能把她簽進」。
(二)104年11月23日蘋果日報記者訪問系爭旅遊活動時,被告莊
力霍自稱係原告成資公司明星旅遊團「專案負責人」。系爭
旅遊活動於同年月24日起,遭TVBS新聞台之電視新聞以標題
「"豆花妹"伴旅遊?唱片公司擬告侵權」、「盜圖侵權!"
明星旅遊團?擅用豆花妹照」、「豆花妹帶團旅遊?經紀公
司擬告業者作假」播報,亦遭蘋果日報、蘋果即時、自由時
報、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ETtoday新聞雲等媒體以標
題「誆『豆花妹伴遊』募資可疑」、「A咖明星陪出國豆花
妹衰被掛名」、「豆花妹遭掛名伴遊玩咖不是富豪」、「豆
花妹代言好用業者侵權搞『明星旅遊團』」、「豆花妹陪出
國?照片遭濫用唱片公司喊告」、「明星陪出國?豆花妹被
當『遊學活招牌』唱片公司喊告」進行報導。被告胡凱傑在
個人網站上發表「離開台灣成資的聲明稿」(其中「誆『豆
花妹伴遊』募資可疑」之報導,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
豆花妹代言好用業者侵權搞『明星旅遊團』」之網路報導,
經兩造當庭確認已查無此報導。( 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
(三)系爭旅遊活動執行團隊成員即訴外人羅子杰於104年11月24
日發訊息向原告黃禎祥表示「老師害你的公司名義受損對不
起」。
(四)喜歡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第2318
號郵局存證信函予亞倫日本留學中心、原告成資公司,表示
「請汝等於文到十日內,與本公司商討因汝等違約、未經授
權使用本公司藝人蔡黃汝(豆花妹)照片之相關賠償事宜」
。
(五)原告黃禎祥於104年11月25日接受TVBS記者訪問時表示「因
為我們根本不知道誰敢有那麼大的膽子,敢用我們公司的名
號在外面,因為你沒有跟我簽約,你沒有我公司的任何的出
具證明,你怎麼可以用我公司的東西,而且我官網上面沒有
這個活動。」、「覺得很冤枉很倒楣啊,我覺得說為什麼現
在的人是這樣在搞事情的,那因為我們是做知識跟教育產業
的,我們不會把人性想的那麼險惡。」等語。( 該報導經兩
造當庭確認,網路僅留存系爭報導文本,並無影音內容,本
院卷二第75頁)
(六)反訴原告莊力霍對反訴被告黃禎祥、訴外人黃婉綾、陳定驊
、劉薰婷、紀硯峰提起刑事加重誹謗告訴,經台北地檢署10
6年偵字第5710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296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說明
(一)本訴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
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
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而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
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
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莊力霍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不實發言如各該媒
體報導之言論,並經媒體報導指稱原告成資公司涉嫌違法舉
辦系爭旅遊活動並募資,致原告成資公司商譽及原告黃禎祥
名譽受到貶損云云,並以蘋果日報報導及網路報導、自由時
報網路報導、聯合報網路報導、中國時報網路報導及東森新
聞網路報導(本院卷一第11-24頁,卷二第77-78頁)為憑。
惟
查,其中原告所指蘋果日報文字部分(本院卷二第76頁),報
導中標題「誆豆花妹伴遊」,乃該報記者個人所下之標題與
評價,無法認定該評價係因被告二人之指示或要求所為,縱
該評價與事實不符,亦屬評價人應否就該評價向原告負責之
範疇,無法強要被告二人就該
第三人之主觀評價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責。至於原告所指該報導內容「蘋果記者發現...
記者昨向台灣成資求證,自稱專案負責人莊力霍的男子表示
,明星旅遊團的明星、時間、收費皆未定,尚未正式募資、
屆時不一定會有豆花妹。」(本院卷二第76頁)侵權部分,
被告莊力霍係對該記者之評價與採訪,做出澄清,並說明並
未募資且系爭活動均未確定,該受採訪所為澄清之說明,客
觀以言,對原告成資公司並無損害(說明未募資且未確定)
,無法認定被告莊力霍有侵害原告成資公司名譽之主觀故意
或過失。至於其餘之蘋果網路新聞(本院卷一第12-14頁)
,該新聞內容及其末之相關聲明,情形與上述平面報導大抵
相同。而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本院卷一第15-16頁)、聯合
報網路新聞(本院卷一第17-19頁)、中國時報網路報導(
本院卷一第20-21頁)、東森新聞網網路報導(本院卷一第
22-24頁),則並無明載係據被告莊力霍或胡凱傑表示,依
一般社會大眾對網路新聞之認知,並無法馬上與被告二人相
連結,自無法僅以上開網路新聞報導,
遽認被告二人應就該
報導之內容負責。
3.原告等復主張因原告成資公司未授權被告莊力霍主導系爭旅
遊活動而受有損害,惟查,被告莊力霍係於原告成資公司接
受記者訪問等情,業經證人蔡佩紋
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們
是接到成資公司的蔡宗諺來電,表示有蘋果日報記者來到成
資公司辦公室,當下我有問蔡宗諺,黃婉綾及原告黃禎祥是
否知道此事,蔡宗諺表示黃婉綾剛才也在辦公室,所以他知
道,後來我們就趕回去,然後面對蘋果記者。」等語( 本院
卷一第248 頁背面) ,參以證人黃婉綾於本院結證:「因為
行銷廣告可以用成資,但我是告訴對方如果要用原告公司的
章,一定要來跑原告公司流程」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
,及黃婉綾曾發訊予蔡佩紋表示「行銷廣告可以用成資」(
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告辯稱與原告成資公司有合作關
係,有相當之事實基礎。況且原告成資公司與被告等若未有
合作(不論有無以書面訂立契約),原告成資公司何以同意
被告莊力霍於原告成資公司接受採訪,其大可向蘋果記者澄
清與原告成資公司無關,且無需經其員工蔡宗諺通知被告等
趕回原告成資公司接受採訪,是依上被告莊力霍於原告成資
公司接受採訪且原告成資公司並未拒絕被告莊力霍於成資公
司接受採訪之事實,被告莊力霍依其有與原告成資公司合作
認知,接受採訪並為如上澄清,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成資公
司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
4.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冒用成資公司名義進行募資並非法使用
藝人照片,被告胡凱傑在個人網站上發表離開台灣成資的聲
明稿侵害原告成資公司商譽云云,並提出臺北逸仙郵局存證
號碼第002318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胡凱傑於其臉書上張貼
之聲明稿、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4)(12)然法四字第0
174號函
暨回執、World Ventures台灣網頁截圖、訴外人黃
婉綾與被告莊力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黃婉綾與被告
胡凱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World Ventures會員NANA旅遊活
動宣傳截圖、訴外人羅子杰與原告黃禎祥間LINE對話紀錄、
訴外人黃婉綾與被告莊力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胡凱傑
、訴外人蔡佩紋簽名聲明書、TVBS新聞台電視新聞報導光碟
及被告胡凱傑所發LINE訊息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5-40頁、
117-123頁、155頁、217頁及261頁)為據,惟被告胡凱傑聲
明稿之內容,僅為被告胡凱傑對報導爭議所為意見表達或澄
清,難認其已承認其與被告莊力霍係以舉辦系爭旅遊活動之
方式,侵害原告成資公司名譽。至其餘證據部分,或為網頁
資訊、或為系爭旅遊活動相關之對話及道歉啟事文稿等,皆
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成資公司之名譽且
情節重大。此外,訴訟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人民依循法
律途徑以定紛止爭,乃正當權利行使,原告成資公司遭訴外
人喜歡公司揚言提告等情,非必為負面表述,且訴外人喜歡
公司是否提告,與
本件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成資公司名譽
及原告黃禎祥個人
人格權並無直接相關。又,因公司人格與
負責人之人格係個別存在,而原告本件舉證及所指報導內容
,均未敘及原告黃禎祥個人,自難認原告黃禎祥個人評價已
因之而受侵害,或得認與原告黃禎祥個人有關,原告黃禎祥
關於個人名譽受侵害之主張,
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5.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說明
慰藉金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說明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非財產損害金額);90年台上第646號民事判例(說
明應以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成立要件)與本件基
本事實不同;另原告所引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88年度訴字第1736號、台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103年度上字第723號民
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該
判決原告為獨資診所與本件原告成資公司為法人不同),同
上理由,本院均無法遽予引用,應併說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禎祥於104年11月25日接受TVBS
記者訪問時之言論,已損害反訴原告莊力霍名譽;反訴被告
成資公司職員黃婉綾、陳定驊、劉薰婷等人,將TVBS電視所
播出之內容分別以LINE傳送連結點、或置放於反訴被告成資
公司位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官網、或置放於個人社群網站臉書
上分享成資公司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貼文,損害反訴原告莊
力霍名譽;反訴被告成資公司之人員陳定驊引用反訴原告胡
凱傑在個人網站上發表「離開台灣成資的聲明稿」,在反訴
被告成資公司臉書上指反訴原告胡凱傑「利用台灣成資總經
理的訓練、信賴,涉嫌冒用本公司名義募款,並利用兄弟情
義模糊焦點,抹黑本公司聲譽,有栽贓嫁禍、欺師滅祖、背
叛夥伴之嫌」,侵害反訴原告胡凱傑之名譽,為反訴被告否
認,經查:
1.反訴被告黃禎祥於104年11月25日接受TVBS記者訪問時之言
論,固有錄影光碟、文字稿(本院卷一第85頁)在卷,惟網路
上已查無影片,而依現存網路文字,反訴被告黃禎祥僅表示
:「他因為實在電話連絡不上,我們只能就他以前的以前公
司所有留下來的資料,那我們已經寄了律師函,跟存證信函
給他。」、「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誰敢有那麼大的膽子,敢
用我們公司的名號在外面,因為你沒有跟我簽約,你沒有我
公司的任何的出具證明,你怎麼可以用我公司的東西,而且
我官網上面沒有這個活動。」、「覺得很冤枉很倒楣啊,我
覺得說為什麼現在的人是這樣在搞事情的,那因為我們是在
做知識跟教育產業的,我們不會把人性想的那麼險惡。」,
上述文字僅表明反訴被告將寄發律師信函予反訴原告、成資
公司未與反訴原告簽約、未出具證明及覺得冤枉等語,反訴
被告黃禎祥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況就「簽約」的認知,
若反訴被告認為應行諸於書面,依審理中兩造所提之資料所
示,亦確無明確的書面契約,自難認反訴被告黃禎祥上述意
見表示,已侵害反訴原告莊力霍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又反
訴被告黃禎祥上開受採訪內容並無法認定已侵害反訴原告莊
力霍名譽且情節重大,則黃婉綾、陳定驊、劉薰婷等人,不
論是否為反訴被告成資公司之職員,其等將上開TVBS電視所
播出之內容分別以LINE傳送連結點、或置放於反訴被告成資
公司位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官網、或置放於個人社群網站臉書
上分享成資公司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貼文,自亦
無庸對反訴
原告莊力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反訴被告成資公司臉書上,指反訴原告胡凱傑「利用台灣
成資總經理的訓練、信賴,涉嫌冒用本公司名義募款,並利
用兄弟情義模糊焦點,抹黑本公司聲譽,有栽贓嫁禍、欺師
滅祖、背叛夥伴之嫌」(本院卷一第95頁),係被告成資公
司引用反訴原告胡凱傑在個人網站之陳述,對反訴原告胡凱
傑之言論,為評論及意見表達(如:栽贓嫁禍、欺師滅祖、
背叛夥伴),然依前述本訴部分之說明,兩造就合作是否應
以書面證明或簽約,有歧異的認知,則反訴被告成資公司,
以其未有書面簽約,兩造無合作關係之認知,為該評論及表
達,即非無所本,況且反訴原告胡凱傑並曾出具「我胡凱傑
不是成資的員工,做任何事情沒有經過成資的同意,活動訊
息是胡凱傑個人行為」(本院卷一第155 頁)予反訴被告,
依上胡凱傑之陳述,更足認反訴被告成資公司上述評論及意
見表達,並非無所本,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反訴被告已
侵害反訴原告胡凱傑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是反訴原告胡凱傑
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且應為登報等回復名譽之行為,即無
所據,不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185
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及以刊登道歉啟示
方式回復名譽;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185條、18
8條及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反訴原告莊
力霍200萬元、反訴被告成資公司應賠償反訴原告莊力霍100
萬元、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胡凱傑50萬元及以適當
方法回復反訴原告名譽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
本案已就主要爭執點為大要說明,兩造其他主張、答辯與出
證,並無法改變前面的說理,所以不一一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