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鉅創未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弘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開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所列
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交付原告品名
LD040H-CA00000-00F,規格I/P:120Vac O/P:24-40Vdc 10
00mA40W帶風扇輸出端1015 18#紅黑線長15cm風扇1007#26
紅黃線長15cm尾部接黑色SM帶母殼公針黑接1紅接2之LED 驅
動器 2,616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6,8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㈠
暨訴之變更
狀,將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之驅動器數量擴張為 3,617
個,另就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減縮為 526,68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正反面;以下提及本院卷時,均簡稱為「
卷一」或「卷二」),
復於105 年12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㈡暨
調查證據
聲請狀,將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修正為 250,740元
(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分別擴張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卷一第92
頁正反面、第142 頁),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1月起向被告採購品名「LD040H-CA00000-00F」
之LED驅動器(下稱
系爭舊版驅動器),使用於原告製造、
設計光源之燈具,
兩造並於103 年10月29日簽署「銷售安全
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㈠),
惟被告交付之LED 驅動器
持續發生焊錫斷裂等問題,經原告反應後,被告於客戶品質
抱怨處理單中所作檢驗分析與異常判定,即認係因「原 MOS
管散熱片無定位腳,且散熱片為"7"形短邊中空,整個元件
定位由MOS 管支撐。如果散熱片受到外力,則極易造成 MOS
管腳脫焊,錫裂或翹銅箔」、「MOS 管為三只腳,但是其中
中間一只腳已經彎腳,此腳沒有起到支撐作用,整個元件完
全由MOS 腳兩只腳受力,因此,當散熱片受到外力時,同樣
會造成脫焊,錫裂或翹銅箔」、「因散熱片為至高點故插件
及點焊時堆疊,易受重力影響,同樣會造成脫焊,錫裂或翹
銅箔」,並提出改善對策為「將散熱片短邊中空處增加一支
撐點,以預防散熱片歪斜」。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將持續改版
改善,兩造另於104 年4 月15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㈡),被告並以優惠折扣之方式,就新版品名「LD040H
-CU00000-00GF」之LED驅動器(下稱系爭新版驅動器),與
原告約定商品良率試用期,故原告持續向被告採購系爭新版
驅動器。然而,
嗣後仍持續發生焊錫斷裂等問題。
㈡系爭驅動器之用途,係將一般家用之交流電透過驅動器轉換
為直流電以驅動原告之LED 燈產品使之發亮,惟被告提供之
系爭驅動器有「MOS 管腳脫焊,錫裂或翹銅箔」之瑕疵,導
致驅動器無法發揮轉換電流效用,使原告之LED 燈無法發亮
。系爭舊版驅動器部分(即型號CA10038 驅動器),依系爭
合約㈠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負有自簽訂合約起算之2 年
保固責任,一般所謂之保固責任包含瑕疵品之退換貨,故就
其中 3,617個有瑕疵之驅動器,被告自應負更換為無瑕疵物
之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㈠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舊版驅動器 3,617個。另就系爭新版驅動器部分,由於
系爭合約㈡第2 條約定,被告給予原告7.5%之優惠折扣作為
商品良率試用期,如不良率低於千分之10,折扣優惠改為5%
,可推知7.5%優惠折扣之預定不良率為千分之15,則於系爭
新版驅動器之不良率高於千分之15時,即應認被告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原告共向被告採購11,744個新版驅動器(按:
新版即為型號CU之驅動器,包括型號CU10038及CU10042),
惟原告客戶退貨之 2,508個新版驅動器中,已查得80個瑕疵
驅動器,不良率已達千分之22以上,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
、同年7 月5 日先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協商
後續改善及賠償事宜,均未獲置理,而系爭驅動器上述瑕疵
,被告既得於客戶品質抱怨處理單中提出改善對策,應屬得
以補正之瑕疵,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不完全給付
準用給付遲延之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
上開 2,508個新版
驅動器之
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又前述其中僅 1,194個原告業已付款,爰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194個新版
驅動器之價金共計250,740元(1194×210元=250740元),
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㈢兩造就系爭合約㈡之簽訂,係因舊版驅動器發生多次故障,
造成原告不少維修費用,故向被告反應驅動器不良率過高,
同時也反應系爭舊版驅動器價格偏高,故系爭合約㈡第1 條
所載「不追朔以往」,係指原告不再追朔過去因舊版驅動器
故障所產生之相關維修費用,僅有原告不請求賠償之意,然
非免除被告所有責任,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自仍存在,原告
自得以聲明第一項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而另行給付無瑕疵之
物。原告之燈具產品均經專業人士測試,也經晶片廠商認定
散熱足夠才進行銷售,同樣燈具在同樣之環境下如使用其他
公司之LED 驅動器皆可正常運作未出現故障,可見絕非原告
之燈具設計不良。系爭驅動器之規格要求過程,係先由原告
以電子郵件要求「電流:1000MA,VF值:18V~39V,需要一
對二的電源」,而後被告提出報價單,均無所謂品質內容之
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提供光源資料(被證12,35W )予被告
,係因原告對於電源並非專業,
乃委託被告設計開發,要求
系爭驅動器須提供正確之電流、電壓,配合原告之光源規格
;至於另二份光源資料(原證18,18W、55W),則係因被告
以104 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稱系爭舊版驅動器僅
適用於 35W
之晶片,原告乃於104 年1 月30日電子郵件提出另二份光源
資料。原告於電子郵件所為驅動器規格要求為「電流:1000
MA,VF值:18V~39V」,並無限於35瓦之情形,且該另二份
光源資料(18W、55W)亦均符合上開電子郵件之規格要求。
是以,原告雖有將被告製造之舊版及新版驅動器使用於18瓦
及55瓦之晶片,亦非被告
所稱使用於不合規格之光源。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交付原告品名LD040H-CA00000-00F,規格I/P:120
Vac O/P:24-40Vdc 1000mA 40W帶風扇輸出端1015 18#紅
黑線長15cm風扇1007#26 紅黃線長15cm尾部接黑色SM帶母
殼公針黑接1紅接2之LED驅動器3,617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之產品並無瑕疵,被告就所銷售之產品曾提出產品規格
書予原告,其上載有產品之工作環境及電壓電流,並於原告
下訂單前提供樣品予原告測試。依被告出具之燈具檢測分析
報告可知,實因原告燈具內部本身過熱導致LED 燈燒毀,致
驅動器停止運作,但驅動器本身未故障,
足證並非被告產品
具有瑕疵而導致原告燈具故障。被告亦曾向原告取回所銷售
之驅動器,重新進行電源電性測試,結果亦均符合規格書之
規範。原告所提之客訴紀錄及維修單,無法判斷是否係使用
被告銷售之驅動器,亦無法判斷損壞原因,且原告
自承相同
燈具同時使用不同家之產品,自無法單憑客訴紀錄及維修單
作為被告產品有瑕疵之依據。
㈡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舊版驅動器部分,原告反
應被告出售之系爭舊版驅動器有異常,經被告檢測後,出具
2 份客戶品質抱怨處理單予原告,雙方為解決此問題,特於
104 年4 月15日另行簽訂系爭合約㈡,藉以解決系爭舊版驅
動器之爭議。系爭合約㈡第1 條之約定,即在於一次性解決
系爭舊版驅動器爭議,並約定不再追溯以往問題,自不可能
單獨僅針對特定部分為解決,縱欲針對特定事項,亦必然會
明確指出所解決之部分,斷不會僅表明「不追朔以往」,故
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舊版驅動器 3,617個。
㈢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新版驅動器價金部分,
被告交付新版驅動器予原告後,原告雖仍有反應新版驅動器
之瑕疵,被告在未檢測前,已先行更換新品予原告,惟原告
仍表示有瑕疵,原告將燈具送交被告檢測後,被告發現原告
之燈具故障原因肇始於產品本身設計不良,散熱不足,燈具
內部過熱所致,被告業已出具燈具客訴分析報告予原告,是
原告燈具故障均與被告所售系爭新版驅動器
無涉,新版驅動
器並無不良瑕疵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
嗣後仍持續發生焊
錫斷裂等問題」。且依民法第363 條規定,買受人僅得就有
瑕疵之物為解除,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系爭
合約㈡僅約定雙方就新版驅動器給予1 年
期間之優惠折扣,
每半年為一期逐步回復原價,並以不良率千分之10作為適用
優惠折扣高低之標準,並無其他約定,至多僅能解釋為,倘
半年期間經過,仍未將不良率控制於千分之10以下,則繼續
適用7.5%之優惠折扣。
㈣原告係將系爭驅動器使用於非經契約約定之用途,且故意不
告知被告,被告不負保固責任: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㈠前,原告已交付光源資料(35W )予
被告,並由被告據以設計及製造品名為「LD040H-CA00000
-00」之LED驅動器,原告向被告訂貨之LED 驅動器,均係
按原告所提出之規格製作。被告自102 年11月29日依原告
交付之被證12光源資料規格提出原證15報價單起,均載明
產品規格為「40W,1000MA 」,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所
簽訂系爭合約㈠之產品名稱亦引用上開報價單之產品編號
,足認係同一產品,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之產品編號雖有變動,但僅係依原告之客訴提出改良之
產品,雙方並未就規格做出任何改變,被告出貨單之所有
產品均載明為「40W,1000MA 」,
可證被告完全係依原告
訂貨要求之規格交貨,並無違誤。
⒉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訂約並交貨後,原告之客戶
旋於10
3 年12月24日及104 年1 月9 日提出客訴,被告曾一度懷
疑係因原告將產品使用於訂製目的以外之產品或不同規格
之光源,均遭原告否認。嗣由被告公司當時負責原告銷售
業務之訴外人王憶琳(英文簽名Lynn)於104 年1 月28日
早上先致電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黃玫甄及法定代理人吳孟
彬,下午再補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早上與您及吳老闆
通過電話,告知我司LD040H-CA00000-00F只適用貴司 35W
1A的晶片,不適用於其他規格的,此會影響風扇輸出電壓
或轉速及其他不確定的因素,而導致不良,與貴司確認後
,今日要出500PCS至大陸加工廠,明日會到達工廠,庫存
我司也會持續在備,以上。」一再確認原告係將產品使用
於雙方以報價單、規格表、訂單、交貨單確認規格之光源
上,被告始同意出貨。
⒊雙方聯繫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可能將系爭驅動器使用在
其他規格不符之光源上,遂要求原告另行提出規格書,以
利配合製造合乎該光源使用之驅動器,原告接獲被告 104
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後,再於同年1 月30日提供光源資料
兩份予被告,但從未要求被告設計或製造如該兩份規格表
所示之18W及(或)55W之LED 光源驅動器,同時仍繼續訂
購契約所訂「40W,1000MA 」之產品,被告亦相信原告經
再三提醒後,會依規格使用其所特別客製之產品,原告並
提出燈具使用圖,重申該公司係將向被告訂製之驅動器用
在37W 光源之上。
迨原告公司負責人吳孟彬出庭,並具狀
向
鈞院提出原證18光源資料,被告始發現原告可能為節省
成本,未向被告加訂或改訂其他合乎18W或55W光源之驅動
器,仍繼續將「40W,1000MA」產品用在「18W,480MA 」
及「55W,1440MA 」之兩種光源上,前者因光源負荷超過
原設計甚高,造成長期電流超載,後者則電流
顯有不足,
燈泡之壽命自然減短。
⒋被告將原告退貨至臺灣之568顆(實際為561顆)LED 光源
驅動器逐一詳加檢視,其中有12顆未把LED 光源拆除,係
運同LED 光源驅動器整組退貨給被告,被告乃派員逐一將
燈具拆解,始進一步發現原告在該等退貨中所使用之光源
,均非如原契約所訂之40W光源,而係18W或55W光源, 可
證原告確實將特定規格之客製產品即系爭驅動器用於非經
契約約定用途之LED 光源產品。原告未依正確使用方法使
用客製產品,被告自無對原告未依正確使用方法違約使用
產品負保固責任之義務,且原告故意不告知被告瑕疵發生
之真正原因,亦無權就新款之貨品要求解除契約。
㈤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
以訂購單向被告訂購其他型號產品三批,被告均已出貨,其
中 154,680元之貨款均已逾30天或60天之付款期間,惟原告
藉故雙方間仍有糾紛拒不付款,倘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受
不利之判決,則主張在 154,68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
㈥聲明為: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第314 頁、
卷二第8 頁背面):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㈠,由原告得向被告
購買系爭舊版驅動器(型號LD040H-CA00000-00 ),保固期
限2 年、合約備貨期間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29
日止。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1 月9 日,向被告以電話行
品質抱怨,分別就系爭舊版驅動器49個、15個表示不良。
103 年12月24日處理單記載其中15台機器測試無異常。
㈢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㈡,自104 年4 月26日
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供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新版驅動器
,原告因而向被告購買 1,194個系爭新版驅動器,並已支付
價金250,740元。
㈣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230 號郵局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LED 驅動器仍持續發生焊錫斷裂之瑕疵,經
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105 年1 月8 日(按:存證信函誤
繕為104 年)退貨568顆、1,943顆予被告,但被告接受後仍
置之不理,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聯繫賠償事宜,否則將提起
民事訴訟,並於翌(2 )日送達予被告。
㈤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31號郵局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於函到5 日內聯繫改善及賠償事宜
,否則將提起民事訴訟,並於翌(6 )日送達予被告。
五、兩造爭執
要旨(卷一第314 頁背面至315 頁):
㈠請求給付系爭舊版LED 驅動器(即型號LD040-CA00000-00)
3,617個部分:
⒈舊版驅動器有無設計不良,致裝置於原告設計之LED 燈具
驅動使用(即將一般家用交流電轉換為直流電,使燈具發
亮)時,將生「MOS 管腳脫焊,錫裂或翹銅箔」之瑕疵,
而無法使LED 燈具發亮,抑或其他原因?數量如何?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舊版驅動器 3,617個?兩造於 104
年4 月15日簽立之合約書第1 條有無變更兩造間關於舊版
驅動器之權利義務?
㈡請求給付250,740元部分:
⒈系爭新版驅動器有無設計不良,致裝置於原告設計之 LED
燈具驅動使用時,將生焊錫斷裂之瑕疵,抑或其他原因?
數量如何?
⒉系爭合約㈡第2 條所約定之意思為何,原告是否基於被告
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具全部新版驅動器之買賣
契約解除權?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
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
責任。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物之
瑕疵擔保之
效力中關於「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規定。是以,於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並
非特定物之情形,買受人如主張物
有瑕疵而對於出賣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時,得選擇「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惟關於買賣之物是否具有瑕疵一事,倘雙方有爭執者,此
乃有利於買受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
由主張瑕疵存在之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另按因可歸責於
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倘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係不能補正者,則屬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依民法第256 條之
規定,
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倘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係可能補正
者,則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之給付遲延之
規定解除契約。於合法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之間方有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有關
於物之瑕疵存在致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
一節,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計
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舊版驅動器貨品及新版驅動器貨品均有
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據此,就舊版驅動器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舊版驅動器貨品(原告自述舊版
驅動器之購買總數量為17,561個,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
付舊版驅動器 3,617個;參卷一第240 至241 頁),就新版
驅動器之買賣契約,則主張解除一部分買賣契約及要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原告自述新版驅動器之購買總數量
為11,744個,每個單價為 210元,主張解除其中 1,194個之
買賣契約,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受領之價金
250,740 元;參卷一第242 頁),既經被告否認有瑕疵存在
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關於買賣之物之瑕疵存在及不完全
給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兩造曾均當庭表明:就系爭驅動器,兩造原約定之品質,
應符合「被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卷一第100 頁,被證5 )
、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卷二第10頁,原證14),及證人陳
永聖所提由原告提供之光源資料(卷二第59至75頁,被證12
)」(卷二第22頁背面),其中關於原告公司人員於102 年
10月18日寄給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內載希由被告製作
之電源規格為「電流:1000MA」、「VF值:18V~39V」、「
一對二的電源」,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
曾當庭表明確有看過該產品說明書(卷二第18頁背面),足
認被告陳稱有將產品說明書交予原告一節,確屬真實。再參
證人即被告之協理陳永聖
具結證稱:被告提供的電源屬燈具
的配件,是AC轉DC(即市電轉直流電),根據光源的發光的
規格進行設計與製造,發光的規格符合直流電的電壓才能夠
發光。燈具是外型,光源是裡面的LED,要讓LED發光,就要
提供正確的電流與電壓,使之產生光。若要驅動風扇,要另
外提供12V 的電壓讓風扇能夠運轉,所以LED 驅動器的輸出
會有兩組線,一組給LED ,一組給風扇。系爭驅動器要提供
正確的電流、電壓,配合原告的光源規格,伊在協助銷售時
,已確認過光源與風扇的規格無誤,原告在簽約前即有提供
光源資料等語(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且陳永聖當庭提
出其所稱由原告提供之光源資料(即卷二第59至75頁之被證
12資料,亦即35W 之光源資料),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
確認無誤(卷二第20頁),足認被告最初著手設計系爭驅動
器前,原告係提供35W 光源資料,被告方依原告提供之規格
進行設計製造,另
參酌原告所提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出具
之報價單,亦載明系爭舊版驅動器規格係「40W,1000MA 」
(卷二第11頁,即輸出功率為40W,輸出電流為1000MA ),
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所簽訂銷售安全量合約書之產品名稱
亦引用上開報價單之產品編號,足認係同一產品,而兩造於
104 年4 月15日簽訂合約書之產品編號雖有變動,但僅係依
原告之客訴提出改良版之產品,雙方並未就規格進行變動,
且原告所提之被告出貨單,所有產品均載明為「1000MA、40
W」(卷一第243頁以下),原告提出燈具使用圖說明驅動器
使用於原告公司燈具之情形時,亦係提供規格「37W 」各式
燈具圖示(卷二第12頁、第131 頁),更徵被告確係依原告
所要求之規格交貨。原告嗣後另提出二份光源資料(卷二第
29至44頁原證18資料,即18W及55W之光源資料),主張此等
資料亦曾交付被告,原告並據此將被告設計製造之驅動器使
用於18W及55W光源之燈具
等情,惟業經被告否認於著手設計
舊版產品前曾收受18W及55W之光源資料,且由被告所提 104
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公司人員表
明「早上與您及吳老闆通過電話,告知我司LD040H-CA00000
-00F只適用貴司35W 1A的晶片,不適用於其他規格的,此會
影響風扇輸出電壓或轉速及其他不確定的因素,而導致不良
,與貴司確認後,今日要出500PCS至大陸加工廠,明日會到
達工廠,庫存我司也會持續在備。另外,如電話所說要提供
的兩個規格書,還尚未收到,請再麻煩提供。」(卷二第76
頁),原告公司人員雖於104 年1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8
W及55W光源資料給被告公司人員,惟該電子郵件中並無任何
指示(卷二第128 頁),顯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要求
以18W及55W光源資料再行設計製作適合之驅動器,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104 年1 月30日始提出此資料,對照原告自陳係自
103 年1 月起向被告採購系爭舊版驅動器(卷一第240 頁)
,更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最初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之規格
要求,其上僅有MA及VF之規格,無法據以設計產品,被告乃
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光源資料,經原告提供35W 之光源資料,
被告即據以設計客製化產品,而上述18W及55W光源資料並非
原告要求被告設計系爭驅動器時所憑之基礎等情,係屬真實
可信。
㈢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簽立之第一份合約書為「銷售安全量
合約書」(卷一第8 至9 頁,下稱第一份契約書),另於10
4 年4 月15日簽立第二份合約書(卷一第14頁,下稱第二份
契約書),於第二份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給予3 月份的
3000顆7.5%的折扣,不追朔以往。金額為五萬一千元整(含
稅),以開折讓方式給予,甲方需提供折讓單,於三月及四
月貨款折抵,一次金額為兩萬五千五百元整(含稅)。」第
2 條約定「從今年5 月起(0000-00-00起算)至0000-00-00
,為期一年,LD040H-CU00000-00此顆LED驅動器,乙方要給
予甲方優惠7.5%的折扣,來做為商品良率試用期。半年後(
為0000-00-00止),LED 驅動器不良率若低於千分之10,折
扣優惠改為5%。(備註:0000-00-00起,出貨單單價為直接
扣7.5%優惠。0000-00-00起,出貨單單價為直接扣5%優惠。
)」。原告主張第一份契約書係就舊版驅動器之安全庫存量
(被告為原告準備一定數量之庫存,供原告可隨時下訂單叫
貨)、價格、保固期限2 年等事項達成
合意,因原告向被告
反應所出售之系爭舊版驅動器有異常,被告檢測後出具客戶
品質抱怨處理單予原告,就驅動器改版為新版驅動器,兩造
因而簽立第二份合約書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
第一份契約書及第二份契約書、客戶品質抱怨處理單
可稽。
原告就聲明第一項,係援引第一份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
為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出售之舊版驅動器有瑕疵,且應負
保固責任,要求被告應給付無瑕疵之舊版驅動器。而第一份
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本合約
產品之任何非人為因素之保固責任,保固期限2 年」,僅在
表達被告願負保固責任之期限為2 年,關於保固之方式(例
如:維修、更換新品……等)則未言明,應認
前揭約款係在
就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表明自願負擔保責任之期間,
惟就保固方式,亦即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如何負責,仍應以
民法買賣一節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舊版驅動器,可知其真意
應係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規定,要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原告雖主張第一份契約書所載「不追朔以往」,係指被告
願提供折扣,希望原告不再追究原告為維修而衍生之費用(
如工資、車資等),惟被告既已依原告之客訴反應而將舊版
驅動器改版為新版驅動器,則兩造簽立第二份契約書就新版
驅動器之價格商議時,新版驅動器既尚未交貨而尚無瑕疵之
爭執存在,被告就新版驅動器之價格本無必要給予原告折扣
優惠,然而,第二份契約書之第2 條約定自104 年4 月26日
起開始就新版驅動器出貨,給予一年期間優惠折扣,每半年
為一期,前半年給予7.5%之折扣,後半年若不良率低於千分
之10,則折扣改為5%,此已就新版驅動器給予原告試用期間
之優惠。則關於第1 條約定被告給予折扣(3000顆7.5%折扣
,折扣金額共計51,000元),並註明「不追朔以往」之約款
,且無任何附註提及僅限於何範圍爭議,顯然係寓有就舊版
驅動器可能存有瑕疵之爭議,由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價金折扣
(減少原告依契約本應支付之價金),以填補原告主張舊版
驅動器有瑕疵所生之一切損害,則兩造以該第1 條約定,就
舊版驅動器之爭議「不追朔以往」(不再追溯以往之爭執)
時,自應係有意以此解決系爭舊版驅動器有瑕疵之全部爭議
,實
難認前開約款係如原告所指,僅在使原告不追究為維修
所生之損害,而就「已交付之舊版驅動器,使原告仍得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得要求被告另行重新給付舊版驅動器貨品(
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
予以保留,供原告日後對被告主張
舊版驅動器有瑕疵而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上開約款僅係針對
維修費用之
求償達成和解
云云,
核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自難
採信為真。被告抗辯雙方簽訂第二份契約書之目的,本即在
解決原告主張系爭舊版驅動器有瑕疵之爭議,不可能單獨僅
針對特定部分為解決,縱欲針對特定事項,必會於約定中指
明所解決之部分等情,係屬可採。
㈣本院曾整理兩造之意見,確認兩造就本件送請鑑定事項如下
:「⒈現存於原告處所之系爭LED 驅動器數量為何?並請以
出廠日在104 年5 月1 日之後為新版,之前為舊版,以被告
所稱出廠年月圓形標誌處,分別計算新舊版數量。⒉系爭LE
D 驅動器是否符合如附件一所示(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
陳永聖提出之光源資料)之品質,並得於2 年內正常使用於
如附件二(卷二第131 頁原告提出之燈具使用圖)所示、含
有如附件三A(卷二第59至75頁之被證12,35W之光源資料)
所示光源規格之燈具上?於使用時,有無於使用3、4個月後
,即發生MOS 管腳脫焊,錫裂或翹銅箔,致無法發揮轉換AC
電流為DC電流效用之現象?①如有,請依新舊版驅動器,說
明新版、舊版驅動器具前開瑕疵之數量各為何?②如有,其
原因為何?係本身設計有關,抑或原告用以使用之燈具散熱
效果有關?③附件三B之2份光源規格(卷二第29至44頁原證
18資料,18W及55W之光源資料)是否均可利用系爭LED 驅動
器於2 年內為正常驅動?有無於使用3、4個月後,即發生上
開情形之可能?原因為何?⒊系爭驅動器所用之原告於 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9 月30日製作燈具,各「燈具」於使用時
所產生之溫度,是否已超過LED 操作時之溫度規格,致系爭
驅動器因而產生上開現象,使燈具無法正常使用?如以其他
驅動器相接,是否仍有同樣結果?」然而,本院於107 年 1
月11日發函囑託由原告所建議之德凱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凱宜特公司)進行鑑定,嗣後再為函催,毫無回文
,原告亦稱從未接獲鑑定單位任何通知,亦未收到鑑定費用
之報價等情(卷二第167 頁背面),顯然原告所建議之鑑定
單位並無意願積極受理進行鑑定事宜,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適合之鑑定單位,則本院自無從續行囑託鑑定事宜。原告本
欲以鑑定方式,以證明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舊版及新版驅動
器不符合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效用或品質,就原告所述數量之
驅動器具有瑕疵,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本件既未能獲得鑑定結果,原告所提其
客戶之客訴紀錄、維修單等文件,就驅動器之使用方式不明
,不足以憑此證明舊版及新版之驅動器有如原告所指之瑕疵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瑕疵存在及不完全給付(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存在之積極證據,則原告就其主張
物之瑕疵存在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之舉證係明顯不足,本院自
無從得出有利原告之心證,關於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歸由
負
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準此,自無從認為原告得要求被告
就舊版驅動器之買賣契約另行給付無瑕疵之舊版驅動器,亦
無從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解除新版驅動器之買賣契約(原告未
取得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並要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買賣價金。是以,原告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再給付舊版
驅動器 3,617個,另主張解除新版驅動器有瑕疵之部分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付之價金 250,740元云云,自
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份契約書之保固責任約款,主張被告
應給付舊版驅動器 3,617個予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新版驅動器之其中一部分
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要求被告返還
價金 250,74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原告雖主張由本院另指定其他
機構進行鑑定,惟兩造就本件訴訟欲鑑定之事項,牽涉高度
之專業性,且關於瑕疵存否之判斷,尚須考量與驅動器配合
使用之燈具,並須就全部之驅動器逐一測試、計算數量,則
關於鑑定機構之選擇,原告自應提供具體意見,此乃當事人
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原告既未再具體表明適合之鑑定機構
,則本院認已無重新函請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