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蘇康緯
訴訟
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維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紋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承購被告所有西元2003年10月出廠,西元2004年份,賓士
MERCEDES-BENZ廠牌E320之旅行車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乙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當時該車之行駛里程數
為6萬1,132公里,原告斟酌該車於
斯時雖已出廠7、8年,然
行駛之里程數僅約6萬多公里,認為該車應尚未經過度使用
才購買,隨後原告並依約於同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買賣價
款予被告
收訖,被告
復於同年10月中旬依約交車。當時雙方
完成過戶交車時,被告僅提供該車進口報單予原告,原告十
分小心翼翼地使用該車,並定期保養。
詎原告於該車行駛里
程數達10萬公里後,於105年3月3日將該車送保養並更換控
制煞車之小電瓶時,保養廠師傅將小電瓶拆卸出來,才發現
其上貼有「22.1.0 000000km交換」字樣,而該車為日本進
口之貿易車,
經查確認係指「平成22年01月05日公里數為12
萬多時更換」之意,平成22年應為西元2010年,亦即原告於
100年9月間買受系爭車輛之前行駛公里數即已達126,210公
里,且更換過煞車小電瓶,日本師傅維修時為求慎重而特別
標註,唯該電瓶所在位置必須拆卸出來才能看得到該標註。
另
參照財政部關務署進口貨物報關須知所示,進口之汽車應
附有產地證明,日本外匯車進口臺灣皆附有證明書,如檢附
之證明書,其中標示有行駛里程數,被告取得日本進口車時
必定取得證明書知悉其行駛里程數,應係被告擅自更改該車
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以欺騙誘使
消費者購買。
㈡系爭契約為外匯中古車之買賣,中古車必有所謂因使用而自
然耗損之情況,故該車行駛里程數自為買受人評估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重要依據,原告係因被告保證表示、
且該車儀表板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為6萬1,132公里才購入該
車,唯因被告擅自竄改行駛里程數致使原告不知有此瑕疵,
而中古車之行駛里程數係影響著其價值及效用之重大瑕疵,
且係被告惡意竄改、故意不告知之重大瑕疵,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
領之買賣價金145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00年10
月起使用系爭車輛,於解除系爭契約之前係基於買賣取得
所
有權關係而為使用,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得以其所受領
之物返還之。除此之外,中古車買賣雖因自然耗損之故,效
能與新車相較,必然減少,唯仍應符合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
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使該車輛保有相當之使用價值
,自不得僅因中古車買賣,即
遽認買受人必知該車輛所有內
藏之瑕疵,而出賣人即無須負任何責任,原告係因被告擅自
更改汽車行駛里程數才誤信該車並無過度使用之瑕疵,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款自屬有據。為此,
爰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
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所屬業務人員簡進國購買系爭車輛
,簡進國於原告進行選購
期間均將系爭車輛之相關資訊如實
告知原告,當時亦全力配合原告所有測試車況之要求。然影
響進口中古車輛里程數正確性之因素眾多(例如:機件故障
、維修更換等),進口中古車商實無法確切判斷,且因外國
中古車輛出口商不會對我國進口商擔保車輛里程表之正確性
,故進口中古車商亦無可能對車輛買受人保證車輛里程表之
正確性,此為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常態,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即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於里程
數欄位即區分擔保、不擔保兩種情形,
可資佐證)。簡進國
銷售系爭車輛時,均曾將上情對原告詳實說明,並請原告務
必瞭解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僅能當作參考,雙方買賣時必須以
系爭車輛之現況為主,衡情原告當時確實理解,並經多方測
試該車性能後方決定購買,此有系爭契約
所載被告僅擔保「
無任何事故、泡水」,是被告絕無原告所指摘有擅自更改該
車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以欺騙誘使消費者購買等情事
云
云,詎原告於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將近5年後,竟以系爭車
輛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再者,
一般車用電瓶之使用壽命約為2至3年,實務上常見有車主為
節省車輛養護成本,選擇至原廠以外之修車廠進行車輛保養
,而此等修車廠為增加利潤,亦常使用副廠、整新品或中古
零件進行保養,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9月29日購買系爭車輛後,係於105年3月3日將該車送保養
並更換電瓶時,始發現其上貼有「22.1.0 000000km交換」
字樣,並推論其係指「平成22年01月05日公里數為12萬多時
更換」云云,
洵非事實,蓋該貼紙所載者僅係意義不明之數
字標示,原告之推論除顯無依據外,「平成22年」為西元
2010年(即原告主張為西元2011年
顯有錯誤),倘認原告之
推論為真(假設語),則該電瓶亦使用超過6年之久,顯與
常情相悖。
㈡依通常觀念,車輛之通常效用就是行駛,在中古車輛買賣之
情形,最重要者係車輛之年份、保養狀況、有無事故、是否
為泡水車,至於車輛之里程數並非決定中古車輛價值之重要
依據。依原證2之牌照登記書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
2003年10月,可知於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其車齡約為8年
,縱依原告主張之12萬里程數計算(假設語),其每年平均
里程數亦僅約為1萬5,000公里,未逾每年2萬公里之標準(
平均一天約行駛50多公里),實不足以影響系爭車輛之價值
。設若原告認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系爭交易之重要事項(
假設語),衡情其於買受系爭車輛時自得要求被告於系爭契
約內約定擔保,
惟兩造於系爭交易並未特別約定擔保里程數
(即被告僅擔保「無任何事故、泡水」事項),
足徵原告亦
認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並非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縱認系
爭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假設語),然原告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近5年之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後段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顯失公平,況按一般車用電瓶之
使用壽命約為2至3年,
觀諸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將近
5年,依正常使用情形判斷,系爭電瓶至少應已更換2次以上
,倘系爭車輛存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假設語),原告亦應早
已發見,惟原告卻從未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任何瑕疵,顯
未盡檢查之義務,且有怠於通知之情事,
揆諸民法第356條
、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
輛無瑕疵,此外,原告於發見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權利,
其契約解除權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假設語),原告亦應將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近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被告,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5年4月15日起訴時,約為1,661日,
倘以一日2,000元之租金計算,,原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3,32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61日=
3,322,000元)。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概略估算,除應
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外(尚未計算車輛折舊),扣除其起訴
請求之金額,至少應返還被告1,87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3,322,000元-1,450,000元=1,872,00
0元)。
㈢再查,系爭契約係於坊間商店購買,為書店、文具店印製之
一般契約書,此由系爭契約下方載有「印製專線:…」
可佐
;且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兩造均可商議、更改,並非屬定
型化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備註欄之記載
可稽。復參照經濟部
訂定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惟系爭契約係於100年9月29日簽訂,縱認系爭契約屬定
型化契約(假設語),然本件亦無「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
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云云,顯
不足採信。復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且民法關於出賣人擔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強
行約定,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實則中古車輛之買賣,最重要
者係車輛之年份、保養狀況、有無事故、是否為泡水車,至
於車輛之里程數並非決定中古車輛價值之重要依據。系爭車
輛係由正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進口,被告另向
正大公司購買後再加以轉賣(見本院卷第147頁),依中古
車交易市場之現況,因外國中古車輛出口商不會對我國進口
商擔保車輛里程表之正確性,故正大公司對被告亦不保證里
程表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更無可能對原告保證系爭車輛里程
表之正確性,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正確
與否,自不
負擔保之責。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29日簽署原證一汽車買賣合約書(即
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45萬元向被告購買西元2003年出廠、
賓士廠牌、型式:E320、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2184之
汽車1輛(即系爭車輛)。
㈡原告於100年10月中旬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並100年10月20
日請領汽車牌照(見本院卷第9頁)。
㈢原證三進口報單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
㈣系爭車輛係由正大公司進口後銷售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售予
原告。
㈤正大公司並未將本院卷第93頁反面之Export Certificate交
付予被告。
(以上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買系爭車輛時,原告認為
該車之行駛里程數僅為6萬1132公里,詎
嗣後將該車輛送廠
更換換控制煞車之小電瓶,始查覺系爭車輛於原告購買前行
駛公里數即已達12萬6210公里,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
顯已擅自更改汽車行車里程數,致原告誤信該車輛無過度使
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民
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復依第179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以系爭車輛有過度
使用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
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據?
㈠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有過度使用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有最高法院
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以伊係誤認系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僅為6萬113
2公里始同意購買,詎事後察覺系爭車輛於原告購買前行
駛公里數即已達12萬6210公里,而主張系爭車輛有過度使
用之瑕疵云云;然依現行中古車交易市場常情,買賣車輛
之生產廠牌、年份、行車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交
通事故、是否為泡水車、配備等眾多因素均影響中古車輛
市場交易價值,非以行車里程數為決定成交價額之唯一因
素,且遍觀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並
無有關系爭車輛行車里程數之任何約定,兩造僅於系爭契
約特別以手寫註記「本車無任何事故及泡水,本人簡進國
保證,前檔加左右前隔熱紙,原廠單片CD主機,機油、變
速油更換一次」等語約定原告應保證系爭車輛非泡水車,
且未發生事故,並應承諾加裝前檔加左右前隔熱紙、原廠
單片CD主機,更換機油、變速油,倘系爭車輛之行車里程
數為決定承買意願或成交價額之重要因素,何以未見明文
記載於系爭契約內,明顯有違交易常情?況依經濟部100
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121600號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
型化契約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汽車時碼表之里
程數」之部分可得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與現況之里程
數一致」、「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兩種選項(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益徵被告抗辯除經
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中古汽車之出賣人並不當然就車輛里
程數之正確性負擔保責任
一節,應與中古汽車市場交易常
情相符,而可採信;至原告故主張
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
型化契約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未勾選者視為擔保
」是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負擔保責任云
云,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下方載有「印製專線:(00(
000 -0000,000-000000」等字樣可推知係於坊間書店、
文具店印製銷售之契約書,
要非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而訂定,且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均係由雙方商議、更改
、增訂,經核顯非屬定型化契約,況經濟部100年8月18日
經商字第10002121600號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179頁),而系爭契約係於100年9月29日簽署,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西元2003年(
即92年)出廠,
迄兩造100年9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時當已
累計相當之行車里程數,惟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行使里程數倘超出原告
主張6萬1132公里即有過度使用之瑕疵,自難據此認定系
爭車輛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是以原告爰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並請求
返還價金,委無除採。
㈠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價金。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
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
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亦有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原告固主張伊係因被告擅自更改汽車行駛里程數才誤信該
車行車里程數為6萬1132公里,並無過度使用,陷於錯誤
而同意購買云云,惟遭被告否認。經查,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05年8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1582號函附系爭車
輛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之「Export Certificate」備考欄
固記載:「…行走距離計表示值/Mileage149000km〔平成
22(2010)12月8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惟查,系爭車輛係由正大公司進口後銷售予被告,再由
被告轉售予原告,正大公司並未將上揭Export Certifica
te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揭Ex
port Certificate係系爭車輛於日本出口時依規定需交付
予日本政府查驗該車是否為合法完稅方准出口,在我國報
關時僅需提供副本做為佐證之用,並非買賣交易必要文件
,
業據正大公司以105年9月29日函覆明確,有正大公司上
揭函文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以此證明系
爭車輛於原告承買前行車里程數已超過6萬1132公里,甚
而推論被告擅自更改系爭汽車行駛里程數,況兩造於簽署
系爭車輛並未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已
如前述,是以系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即
難認定係影響原告
承買決定之決定因素,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受
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則其主張依民法第
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
金,即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9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詹建偉欲證明系爭車
輛之保養維修情形,惟查,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聲稱過度使
用之瑕疵,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詹建偉之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