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展業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振南
被 告 朱勝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勝勳(原名朱振興)原係原告展業儀器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 號)負責人
,因原告向訴外人趙鎮伯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
○ ○○ 號及臺北市○○○路○○巷○ 弄○○號(此部分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經趙鎮伯於民國99年4 月
29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售予訴外人陳文凱後,發生租
約糾紛,被告遂於同年6 月28日代表原告,由原告以承租人
身分與原出租人趙鎮伯及新出租人陳文凱三方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趙鎮伯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0,000 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日後處理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部分可能遭報拆,及因裝修影響地下室房東所生紛爭之相
關費用。
嗣被告於99年6 月間,先後代為收受趙鎮伯交付予
原告現金300,000 元及面額2,200,000 元、票號ES0000000
號、
發票日期99年6 月28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
上開現金及系爭支票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原告,更
將系爭支票兌現提領一空。為此,先位爰依
民法第179 條及
第182 條等
不當得利規定、備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
,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6 月28日與陳文凱、趙鎮伯所簽署之
系爭協議書,提及趙鎮伯、陳文凱所給付之2,500,000 元,
係用以處理系爭建物如遭他人舉報並須執行拆除時,與建管
單位協調處理費用,該款項係給予被告而由被告負責處理解
決有關違建拆除之相關費用,並
非給予原告。趙鎮伯於99年
6 月初已先給被告現金300,000 元,答謝被告兩年來幫忙處
理系爭建物違章事宜,系爭支票為被告個人允諾將來幫忙處
理系爭建物遭報拆事宜所需經費來源,且被告亦因系爭建物
遭舉發違建,為避免遭到建管單位強制拆除,支出相當款項
從事公關、應酬、送禮等相關事務,也僱請工人進行拆除及
復原而花用完畢。縱認該款項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亦已依款
項交付
要旨支付相關費用。另原告係於103 年11月間起訴請
求,惟原告於刑事案件中
自承係於101 年9 月13日知悉此事
,顯已
罹於時效。至於原告雖有引用不當得利之規定,然被
告收受上開款項係基於以被告本人名義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卷第85頁反面):
㈠、被告原係原告負責人,任職
期間包含民國99年1 月間至101
年7 、8 月間。
㈡、原告向趙鎮伯承租之系爭建物,經趙鎮伯於99年4 月29日將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售予陳文凱。
㈢、被告有簽立原出租人趙鎮伯及新出租人陳文凱三方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㈣、被告有先收受趙鎮伯交付予之現金300,000 元,及另外再收
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有兌現,被告將兌現金額全部領走。
上開現金300,000 元及系爭支票兌現之2,200,000 元,被告
未再交付原告。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85頁反
面至第86頁):
原告得否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備位請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2,500,000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被告於99年6 月間,先後收受趙鎮伯交付予之現金300,000
元,及另外再收受系爭支票,是趙鎮伯給付給原告或是被告
之款項?
㈡、如是給付予原告的款項,被告是否按交付原因而支出?又各
項支出原因事實及金額為何?
㈢、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原係原告負責人,任職期間包含民國99年1 月間至101
年7 、8 月間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本院調閱原告公
司登記資料卷之股東同意書及代表人指派書核閱無誤。又原
告自97年5 月起向趙鎮伯承租系爭建物,趙鎮伯於99年4 月
29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賣予陳文凱後,為釐清系爭
建物違建部分將來可能遭報拆及因承租人整修致影響地下室
房東等糾紛之責任歸屬,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代表承租人即
原告,與系爭房屋買賣雙方即陳文凱及趙鎮伯,簽立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2 、4 點約定,出租人因整修系爭房屋而有影
響地下樓層屋主之部分,由承租人負
回復原狀義務;第3 點
約定就系爭建物未保全登記部分於租賃期間遭報拆時,原告
需全力協助出面與建管單位協調處理,而承租人因負擔上開
第2 至4 點義務所需之費用,依第7 點約定,由趙鎮伯提供
系爭面額2,200,000 元支票1 紙,連同先前已給付之300,00
0 元現金與原告支應,而被告亦已依協議內容收受現金300,
000 元及系爭支票
等情,業經陳文凱及趙鎮伯證述明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885 號第6 至7 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96號卷二第51至61頁),並有協議
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56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 至6 頁)在卷
可稽。又細譯系爭協議書
所示,其開頭即明確記載:「茲就房屋租約相關事宜,三方
當事人協議如后:承租人:原告,代表人:朱振興(甲方)
、新出租人:陳文凱(乙方)、原承租人:趙鎮伯(丙方)
」;第7 點記載:「甲乙丙三方
合意,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
時交付玉山銀行支票一張票號:ES0000000 金額新臺幣貳佰
貳拾萬元整(連同之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共達新臺幣貳
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處理上述相關問題;於協議書末端,
亦由被告以甲方展業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振興之名義為簽
章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係代表原告簽立,
而
非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立,趙鎮伯提供系爭面額2,200,000 元
支票1 紙及先前已給付之300,000 元現金,也是給付予原告
,不過由被告代為收受而已。足見被告於99年6 月間,明知
其先後收受趙鎮伯交付之現金300,000 元及系爭支票,為趙
鎮伯給付予原告,非給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僅係代表原告受
領而已。被告辯稱現金300,000 元及系爭支票,均為趙鎮伯
給付予伊之款項
云云,即無可取。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現金300,000 元
及系爭支票款項,均已全部用於處理違章建物及疏通事宜云
云,然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
不足採信。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
明文。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然原
告既先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103 年11月13日
即起訴請求,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在卷
可稽(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卷第1 頁),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顯未逾前開
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即無可採。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
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6 月間,明知
其先後收受趙鎮伯交付予之現金300,000 元及系爭支票,為
趙鎮伯給付予原告,而非予被告之款項等事實,已如前述,
又被告未再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支票金額2,200,000 元兌現
領走乙事,兩造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500,000 元(現金300,000 元+系爭支票兌現金額2,20
0,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先位請求既
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必要審理,末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