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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4號 原   告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陳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 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卷第20頁)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公司,掛牌409-N9號車牌營業,並簽訂系爭系爭契約 書,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裕融貸款分期款、借款分期款、保 險費、服務費及利息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5,000元, 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如期繳納前揭費用,屢經催告,仍 未清償欠款,原告遂於105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至105年4月22日止,積欠前 揭費用共計633,9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 照1枚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63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金額 明細、存證信函等件(見前揭卷第18至26頁),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觀 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 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 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 理撤銷,…」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見同前卷第20頁 )可考。查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之情形,依前 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費用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並應給付633,9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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