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育信
被 告 張誌憲
鄭瑞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
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
契約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育信、張誌憲、鄭瑞能於民國103
年8月6日與伊公司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其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其達公司)對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
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
、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其達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而被告其達公司則於當日與伊公司簽訂動用申請書
(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
確認書,向伊公司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年
8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固定計算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嗣被告等於104年4月15日與伊公司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
期限變更至107年3月13日止。
詎被告其達公司自105年2月13
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欠本金655,667元及自105年2月1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3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借款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林育信
、張誌憲、鄭瑞能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供
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
、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
頁),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
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50元 原告已墊付
合 計 8,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