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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晨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禎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11號請求給付 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並因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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