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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晨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禎 原   告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家禎為原告晨旺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同法第173 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晨旺有限公司(下稱晨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吳 奇彥,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6日宣判前之105 年7 月29 日變更為趙家禎,惟因被告有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 代理人,依首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前, 不當然停止。原告晨旺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趙家禎於判決後 之106 年3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 與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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