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晨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家禎
原 告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家禎為原告晨旺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同法第173 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晨旺有限公司(下稱晨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吳
奇彥,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6日
宣判前之105 年7 月29
日變更為趙家禎,
惟因被告有委任具有特別
代理權限之訴訟
代理人,依首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前,
不當然停止。原告晨旺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趙家禎於判決後
之106 年3 月28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稽,經
核
與並無不合,
爰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