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世雄
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世杰)
張政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普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不服民國107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
本件上
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