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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盛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慶仁 訴訟代理人 任邦中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各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及 其中四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 ,各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同年十一月十日以民事陳報狀, 兩次變更訴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最後於同年十二月七 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九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各自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標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聯 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水電部分)」,而於一○三年七月七 日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向伊購買匯流排設備,合約總價四百 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嗣因實際施作時數量有變化, 原合約金額減帳為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元,追加金額四十三萬 一千六百元,總計實際購買金額為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元 (以上均未稅),伊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依約給付 完畢,惟被告除已給付原合約金額訂金百分之二十即九十九 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含稅)外,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出具估驗明細表,扣除原合約減帳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 ,僅願給付伊其餘價款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含稅 ),對於追加部分始終不配合辦理合約變更事宜,亦未給付 追加款。伊乃於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經被告簽署確認實際出 貨數量無誤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應於函 到五日內,給付伊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後其餘百分之九十追 加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未稅),詎被告於同年月九 日收受該函,迄同年月十四日應給付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就 原合約減帳金額百分之十保留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追加 金額保留款百分之十即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總計四十八萬 九千八百六十元(均未稅)部分,伊於被告業主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驗收合格後,於一 ○五年三月三十日函催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詎被告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後,迄同年四月七日應給付期限屆滿 仍未給付。是以被告尚欠伊上開追加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 十元及已開發票稅金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保留款四十八 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已開發票稅金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總計 九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各自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 ○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九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三十 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各自一○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 書暨採購單、追加減後數量表、被告出具之估驗明細表、確 認交貨數量文件、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驗收報告、被告簽認之追加減 估驗總表、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催告函及其回執、發票開立 及收款金額表、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二紙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款 約定給付追加款及保留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 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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