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盛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慶仁
訴訟代理人 任邦中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各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兩造間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及
其中四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
,各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同年十一月十日以民事
陳報狀,
兩次變更
訴之聲明,不變更
訴訟標的;最後於同年十二月七
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九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各自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標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聯
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水電部分)」,而於一○三年七月七
日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向伊購買匯流排設備,合約總價四百
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嗣因實際施作時數量有變化,
原合約金額減帳為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元,追加金額四十三萬
一千六百元,總計實際購買金額為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元
(以上均未稅),伊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依約給付
完畢,
惟被告除已給付原合約金額訂金百分之二十即九十九
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含稅)外,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出具估驗明細表,扣除原合約減帳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
,僅願給付伊其餘價款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含稅
),對於追加部分始終不配合辦
理合約變更事宜,亦未給付
追加款。伊
乃於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經被告簽署確認實際出
貨數量無誤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
存證信函促被告應於函
到五日內,給付伊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後其餘百分之九十追
加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未稅),
詎被告於同年月九
日收受該函,
迄同年月十四日應給付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就
原合約減帳金額百分之十保留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追加
金額保留款百分之十即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總計四十八萬
九千八百六十元(均未稅)部分,伊於被告業主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驗收合格後,於一
○五年三月三十日函催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詎被告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後,迄同年四月七日應給付期限屆滿
仍未給付。
是以被告尚欠伊
上開追加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
十元及已開發票稅金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保留款四十八
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已開發票稅金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總計
九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各自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
○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九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三十
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各自一○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
書
暨採購單、追加減後數量表、被告出具之估驗明細表、確
認交貨數量文件、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驗收報告、被告簽認之追加減
估驗總表、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催告函及其回執、發票開立
及收款金額表、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二紙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被告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款
約定給付追加款及保留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
文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