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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池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耿黃瑄 被   告 賴聖文 兼訴訟代理人賴瀅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5萬9984元。二、被告應連帶立即將足以彰顯「COMEBUY 」字樣商標招牌及相關文案、圖案、顏色等識別物拆除並停 止使用。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收文之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金額為125 萬9984元(詳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對於 原告前揭撤回訴訟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詳本院卷第117頁),依同法第262條第4 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前揭擴張貨款聲明一節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通,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法之規定,亦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賴聖文於104年7月21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 加盟合約書、系爭加盟合約),由賴聖文經營COMEBUY 嘉義 民族加盟店,被告賴瀅伊則為系爭加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賴聖文因系爭加盟合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責任。嗣因 賴聖文經營管理不善致生積欠貨款情事嚴重,積欠如附表所 示編號1、2、3號所示之貨款,編號4、5 號之總部管理費各 7000元,及編號6號之前揭管理費遲延利息。又賴聖文於105 年6月1日違約自行閉店停止營運,並於同年月2 日發函通知 自同年6 月10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是伊尚積欠該月份如 編號7 號之總部管理費未為繳納。另外,伊曾於105年4月18 日針對該門市出現過期原料(七七乳加巧克力)而對賴聖文 做裁處3000元之罰款至今亦未繳納;該罰款之遲延利息,計 算至105年6月14日止,合計為47元(詳如編號8、9號),以 上總計15萬9984元,經原告催告繳納而遭其置之不理。 ㈡又伊與賴聖文於104年7月21日簽訂之特別約定優惠協議書中 ,約定免除賴聖文原應繳交之20萬元加盟金義務。賴聖文 無正當理由片面自105年6月10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惡意 指摘原告應按比例返還伊前揭加盟金,混淆視聽。是伊自得 依加盟合約書第拾貳條第八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賴聖文給 付該20萬元加盟金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且賴聖文於105年6 月10日起無正當事由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並自行歇業, 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自明、積欠如上所述之貨款,伊已分別 105年6月3日發函賴聖文通知補正未果,遂於同年6月16日通 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 參條第三項第2 款第⑸、⑻、⑽目等約定,向賴聖文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前揭債務經扣除 賴聖文依約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如附表編號10所示)後, 賴聖文尚積欠伊125 萬9984元,賴瀅伊為系爭加盟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依該合約書第拾肆條之約定與賴聖文對於前 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為此,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加盟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項所示共計125 萬99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至10號、15號之銷貨對帳 單均為其所製作,其等否認該證物形式之真正;且部分出貨 單並伊所簽收,原告仍據以為貨款及遲延利息之請求,並 無依據。至於總部管理費共計1 萬6100元部分,原告並未依 約善盡品牌規劃設計、異業合作等義務,亦未對於被告給予 輔導協助,自不得向其請求管理費用;至於原告自105年1月 起片面調漲600 元之管理費,更屬依法無據。至於原告所提 七七乳加巧克力並非原物料,為被告之員工個人食用零嘴, 縱有過期,亦與原告無涉,其據以為請求違約金3000元,自 非有據。最後,原告請求給付加盟金2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之依據條款,顯已違反民法247條之一第2、4款、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等規定,對被告有重大不 利益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自屬無效,被告自得 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又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不合 法,原告已於105年6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亦不得 據此請求前揭加盟金及違約金。退萬萬步言,如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依法請求法院酌減之 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賴聖文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並以被告賴 瀅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105 年6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 告系爭加盟合約自同年6 月10日起終止其效力;原告則以同 年6月3日之律師函通知賴聖文繳交附表編號1至6號之款項、 遲延利息及其他通知事項,並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終止系 爭加盟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合約書 、105嘉意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証揚律字第160602、00 0000號等律師函(詳本院卷第8 至17頁)在卷為憑,被告對 於前揭證物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是前揭事實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擅自停業,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 書之約定,是伊依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書之加盟金 、懲罰性違約金等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一第2、4款、消 保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否有據?㈡兩造分別主張、抗 辯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何者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書之加盟金、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違 反民法第247 條之一第2、4款、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 ,均非有據: ⒈首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一第2、4款定有明文。 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規定。然契約作為一種私人間 的規範關係,可簡或繁,但均建立於互惠合意下,當事人各 自追求雙方最大的利益,交易者對於交易環境自應設法掌握 對契約履行有利、不利之客觀社會條件,包括公法法規之管 制規定,並藉由契約轉嫁可轉嫁之公法義務(比如租稅義務 ),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將足以就可預見或不可預見之風 險,包括法律風險儘先分配,故於前述社會制度及契約本質 之理解,精緻的規範階層理論者定不會將契約無效當成回應 契約內容牴觸上位法規範的唯一答案(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 解釋蘇永欽大法官一部協同與一部不同意意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加盟合約書條款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先認定。被告 抗辯系爭加盟合約書條款第參條第一項第2款、第二項第3款 約定關於已支付之加盟金及商標授權金不得請求返還、第拾 貳條第八項第1款之沒收條款、第拾參條第三項第2款、第四 項第3 款之違約金約定及沒收條款等約定,有違反前揭法之 規定而無效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⑴關於違反民法第247條之一第2、4款無效部分: 系爭加盟合約書條款第參條第一項第2款、第二項第3款分別 為關於已支付之加盟金及商標授權金不得請求返還之約定( 詳本院卷第9頁正面及反面)。首觀原告與被告賴聖文於104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經其等之協議後,原告另 依該契約第拾貳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八項「特別約定優惠」之 約定,免除賴聖文給付20萬元加盟金之義務,此有原告提出 之特別約定優惠協議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反面),是賴聖文本應支付之20萬元加盟金義務,業經協議 免除之事實,首先認定。再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授權 賴聖文使用伊所設計之商標,約定賴聖文應依約支付使用該 商標授權金10萬元,依法有據,自無不當。況被告既已依約 使用該商標營運,原告自然沒有返還該授權金之理,此亦為 當然之理。準此,系爭加盟契約關於第參條第一項第2 款、 第二項第3 款之約定條款,並無被告所稱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至於第拾貳條第八項第1 款之約定,則係以被告有違反系 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為停止條件,始負擔返還業經原告所提供 之各項優惠條件,原告始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第拾參條第三 項第2款、第四項第3款之違約金約定及沒收條款等約定(本 院卷第12、13頁參照),均係因原告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 合法履約為前提,因此經協議提出各項優惠;當然在被告有 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事時,得請求返還該優惠利益及違約 金等,此為兩造在互惠合意下,當事人各自追求雙方最大的 利益,交易者對於交易環境自應設法掌握對契約履行有利、 不利之客觀社會條件所為之法律風險分配。是依前揭說明, 兩造已於締約時充分了解、協議減免優惠條件,自應兼顧雙 方之利益,尚難遽認該加盟合約之條款為無效。否則賴聖文 業已享有免除加盟金之權利,同時原告復無法於賴聖文有違 反系爭加盟合約條款時,請求伊返還該優惠條件及違約金之 權利者,將造成原告尚須面臨該規範真空狀態,另就此於 個案中所盡之義務再循法律規定救濟,更形不利,是應前揭 條款之約定並無無效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仍執以前揭條 款,有民法第247條之一第2、4款之情事而無效云云,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 ⑵關於違反消保法第12條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 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 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 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 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 法。」可得而知,職此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 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加 盟合約書可知,原告與賴聖文之契約關係為賴聖文提供營運 所需之人力、物力等,原告則係提供營運門市品牌授權,商 圈保證範圍,技術轉移等,以輔導賴聖文開立營運門市,此 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可知(詳本院卷第8 頁反 面),是兩造係為成立坊間商場慣稱之商業加盟關係,亦即 無論原告或被告均是為了營利之目的而成立加盟關係。兩造 既為營利目的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該等關係自非屬消費關 係,蓋被告並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原告訂立系 爭加盟合約關係。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 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依消保法之規定抗辯前 揭約定條款無效一節,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應屬有據;反之,被告 之抗辯即屬無據: 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參條第二項第一款關 於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為:乙方(即被告賴聖文)如有 正當終止合約之理由,得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 告),經甲方同意後終止本合約(詳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 語。足見賴聖文如有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理由時, 應符合前揭約定程式,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固抗辯原告有 多項違約之情事,故系爭加盟合約已於105年6月10日經其合 法終止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6月2日以劉炯意律師事 務所函,通知原告系爭加盟合約書自105年6月10日起終止之 等語,此有該事務所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縱認 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事由均屬正當,其等亦應應於3 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始符合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程式;然 被告於105 年6月2日以律師事務所函向原告為自105年6月10 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顯不符合前揭約定3 個月前為終止意思表示通知之程式自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加 盟合約書業經其合法終止云云,自非有據。至於其等抗辯之 終止合約事由,無礙前揭心證過程及認定事實之結果,本院 自無庸另為審酌,一併敘明。 ⒉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參條第三項第二款 關於原告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為:乙方(即被告賴聖文)無 故歇業或停業達2 日,經甲方(即原告)判定無力或無意願 繼續經營時,原告得定期間命乙方改善且不待催告終止本合 約(詳本院卷第12頁背面)。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其 於105 年6月3、16日等律師函,通知賴聖文補正未果,並以 賴聖文無故歇業等情事,合法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6 月3 、16日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17頁)。經 查,賴聖文前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律師函中已敘 明自105 年6月10日起「停止COMEBUY嘉義民族店所有營運行 為」等語,有該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5頁)。是賴聖文 自105年6月10日起已停止嘉義民族店之營運,且無意繼續經 營自明。又賴聖文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是賴聖文自105年6月10日起無故停業,至原告 105年6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已達2 日一節,已堪認 定。準此,原告依前揭約定分別於105 年6月3日發函通知賴 聖文於5 日內與其聯繫未果;嗣於同年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 加盟合約,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業 於106年6月16日合法終止,堪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業於106年6月16日為其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本院 審酌如下: ⒈編號1、2、3之貨款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參條第八項 第3 款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賴聖文)應向甲方(即原告 )訂購營業所需之原物料,其時間與方式依甲方指示、規定 。配送辦法由甲方物流中心統一配送,日期、路線以物流中 心規劃為準。第伍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賴聖文)應 配合物流中心規劃之路線,提前向甲方(即原告)表示應進 貨之原物料及數量,以便甲方安排出貨。同條第九項約定: 乙方應於貨到後3 日內進行驗收無誤等語。原告主張賴聖文 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3日及105年3月2日向原告買受 之營運用材料及物品各為3 萬7500元、4萬8105元及5萬5176 元,合計14萬0781元未經賴聖文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 單及金額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45至50頁),被告則否認前 揭證物之形式真正。然查,核對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3月2 日之原告出貨單上被告二人簽名,與被告二人於系爭加盟合 約之簽名,其運筆轉折相同,足認該出貨單之簽名顯係被告 二人所親簽,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至於105年1月13日 之出貨單固為訴外人李育全所簽發,然據李育全到庭證稱: 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是另外嘉義光華店之加盟店店長,被 告等人是嘉義民族店加盟店店主,我們算是有認識,當時被 告是請我代收該貨物,因為我們所叫的貨量貨量不足,如果 合併送達就可以減免運費。我收了貨之後,我會通知被告, 被告再來領取,前開證物所載之貨品我確實有交付被告。上 開證物記載的貨品是被告跟公司叫的貨,所以貨款是跟公司 結的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參照)。核對李育全之證詞與前揭契約 所約定之配送條款流程大致相符,其證言堪予採信。李育全 既證稱其已將該日併貨簽收之貨品或原物料交付予被告,被 告復於同年3 月再向原告訂購原物料,期間並未向原告為未 收到該訂購單之貨品或原物料等情,足徵被告確實有收受李 育全所代為簽收之貨品。再者,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前揭出貨 單所記載之貨品予被告,被告依約及依法均負有給付貨款之 義務。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業已提出金額計算 明細,被告僅空言否認,難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之貨款,應屬有據。 ⒉編號4、5、7之總部管理費部分: 再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參條第五項、第八項第4 款約定:自 乙方(即賴聖文)加盟門市正式營運之日起,每月5 日前應 繳交總部管理費5000元及文宣輸出費1400元與甲方(即原告 );為維護整體所有門市形象或提升品牌市場競爭力,必須 採取一些有利於COMEBUY 的措施時,經甲方公告通知所有門 市並說明後,由所有門市平均分攤該措施費用。又加盟合約 書第拾貳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公告之加盟門市管 理作業細則、規範及營運決策。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若因 時、地等因素有修正之必要時應另行公告。乙方對修改後之 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仍有遵守之責。原告遂於104年9月15 日及104月12月29日寄發台灣COMEBUY各門市包括被告經營嘉 義民族加盟店之公告,以「簡化總部作業及便於門市管理, 自西元2016年1 月起整合總部管理費及文宣輸出費為品牌管 理費」、「總公司歷經原物料、人力、設備紛紛上漲,己經 五年未反應成本上漲進行費用的調整,為能持續提供門市優 質的服務品質,將調漲每月600 元管理費用並給予門市緩衝 期3 個月,於西元2016年1月1日起品牌管理費為每月7000元 整」等情(詳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揭約定及公告,賴聖 文自應就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品牌管理費7000元。準 此,原告請求賴聖文積欠自105 年4月至同年6月10日,如附 表編號4、5、7 號之總部管理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加盟原告之品牌店面,自應遵守原告對於該品牌之管 理規則,已如前述,其仍執原告片面提高整合之總部管理費 600 元與法未合以為抗辯,洵無足採。 ⒊編號6之利息部分: 原告固以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貳條第一項及103年1月23日之 管理門市公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加盟門市貨款(含3/1 前未清償之貨款)逾期未付清時,處理方法如下:1.自該筆 貨款應付款日(第一次銀行扣款日)起,每日加計年息10% 收取延遲息至該筆貨款清償日止為據,請求賴聖文應給付如 附表6 所示之利息56元云云,固據提出出貨單、銷貨對帳單 及公告、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51、52、112、113頁參照 )。然查,依前揭公告內容可知,該加計之遲延利息僅限貨 款,原告請求賴聖文給付總部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已非有據 。再者,原告亦應就各該積欠貨款之應付款日為何,先負舉 證之責,尚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前揭文件遽認賴聖文即應 負該等遲延利息。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⒋編號8、9之過期原料罰款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貳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公告 之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規範及營運決策。加盟門市管理 作業細則若因時、地等因素有修正之必要時應另行公告。乙 方對修改後之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仍有遵守之責。復依「 COMEBUY 加盟門市管理作業細則西元2014年8月1日修正版」 之肆、規範事項第七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門市出現過期原 料,經發現即懲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第一次直接處3,000元以下罰款… ⑹販售變質或過時 原料」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原告以賴聖文之門市 出現過期之七七乳加巧克力,因認其違反前揭約定,應受前 揭約定之3000元罰款及給付遲延利息47元云云,雖據提出該 公司之評議委員會函為證。然查,前揭文件為原告公司片面 製作,內容所述已經被告否認在卷,已難認屬真實;且所附 之照片,究竟從何而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原告以該 等文件即認被告有其所述之違約情事,顯屬遽斷,所請難以 准許。 ⒌編號11補足優惠條件部分: 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貳條第八項第1 款約定:本合約簽訂時 或簽訂後,若甲方有給與乙方各項優惠條件,則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違反時,乙方除應補足因優惠條件 所生利益與甲方外,並得為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現金10 萬元及書面本票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與賴聖文於簽訂 系爭加盟合約書時,於104年7月21日同時簽訂特別約定優惠 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原依本合約「參、品牌授 權及相關費用一、加盟金」項下㈠應給付之貳拾萬元整加盟 金等語;而賴聖文違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約定,請求賴聖文返還該優惠條件即業經免除之加盟 金20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前揭條款約 定無效部分,不足採信,業已審酌如上,不另贅述,併予敘 明。 ⒍編號12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參條第三項第2 款第⑸、⑻、⑽目分別 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並定期間命乙方改善且不待催告終止本合約… :⑸違反第拾貳條第八項第1款約定、⑻無故歇業或停業達2 日,經甲方判定無力或無意願繼續經營、⑽滯付甲方貨款或 票據退票等情形時等語。查被告於105年6月10日起無正當事 由不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自該日起停止營運;且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賴聖文給付違約金,依法有據,首先 認定。至於被告對於該違約金條款約定抗辯無效云云,亦經 審酌於上,一併敘明。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 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例參閱)。 是本件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準此,細觀前開違 約金條款之約定,探求其真意,應認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此觀同條各項尚有其他違約金之約定自明(本院卷第12頁反 面)。又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 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嚴重,違約 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間較早者,始須受較高額之違約罰款 ,不應反其道而行。 ⑶經查,系爭加盟合約之有效期間為自104年8月1日至109年7 月31日共計5 年。然原告已於105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 是就原告之總部而言,已無庸負擔管理賴聖文門市所支出之 人力、物力,自無所謂總部管理費用之損害發生。另外,縱 使賴聖文未能向原告繼續進貨,原告並未喪失該等原物料之 所有權,本得再行出售於其他加盟店獲利,亦無所謂損失貨 款收入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以其未能享有前揭金額之損害, 以為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因認10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尚 屬合理,難認有據。再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加盟期間之約定 為5年,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賴聖文約僅履行1年, 是其違約程度較高,應酌減為80萬元為是;惟原告尚持有賴 聖文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保證金,依前揭約定,亦得沒收之 ,是該項金額亦應扣除為是。準此,本院審酌前情認兩造前 揭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 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小結:原告請求之金額,經准許者合計為65萬6881元(計算 式:37,500+48,105+55,176+7,000+7,000+2,100 +200,000 +300,000=656,881)。經扣除賴聖文簽約時所繳交之10萬元 保證金(詳如原告附表編號10所陳),賴聖文尚應給付原告 55萬6881元。 ⒏附表編號13被告賴瀅伊連帶給付部分: 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拾肆條約定:丙方(即被告賴瀅伊)為 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依本合約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負 連帶責任等語,為賴瀅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賴瀅伊應對 賴聖文因系爭加盟合約書所生之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加盟合約書請求之各項條款,並無被 告所抗辯無效之情節,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已詳述於 上。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書、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6881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27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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