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邱靜瑜
訴訟
代理人 楊坤信
被 告 賴怡伶
賴建宏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 告 傑創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峻
訴訟代理人 呂恆
上列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
訴訟標的及請求被告賴
怡伶、賴建宏連帶負擔買賣雙方
回復原狀之手續費、代書費之數
額,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暨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
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
觀諸同法第119條第1項自明。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17元,
惟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連帶返
還房屋價金2,558 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歸還面額20,464,000元之
本票1紙。
2.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代書費、規費、稅費
61,000元。3.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匯費240
元、工時2,250元、交通工時38,000元、高鐵費用4,940元、
捷運車資2,260元及機票費用33,810 元。4.被告賴怡伶、賴
建宏應連帶負擔買賣雙方回復原狀之手續費、代書費。5.被
告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返還仲介費15萬元及賠償
15萬元。(二)
備位聲明: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連帶給付
原告383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
正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為何(應具體表明各項請求之
法
律依據及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賴怡伶、賴建宏連帶負擔買
賣雙方回復原狀之手續費、代書費之數額為何。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含
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暫核定為26,022,500
元(計算式:2,558萬元+61,000元+240元+2,250元+38,
000元+4,940元+2,260元+33,810元+15萬元+15萬元=26,022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6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38,917元,尚應補繳202,147 元,其餘部分
俟補正後再行
計算、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