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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邱靜瑜 訴訟代理人 楊坤信 被   告 賴怡伶       賴建宏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   告 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峻 訴訟代理人 呂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請求被告賴 怡伶、賴建宏連帶負擔買賣雙方回復原狀之手續費、代書費之數 額,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 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觀諸同法第119條第1項自明。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17元, 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連帶返 還房屋價金2,558 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歸還面額20,464,000元之本票1紙。 2.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代書費、規費、稅費 61,000元。3.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匯費240 元、工時2,250元、交通工時38,000元、高鐵費用4,940元、 捷運車資2,260元及機票費用33,810 元。4.被告賴怡伶、賴 建宏應連帶負擔買賣雙方回復原狀之手續費、代書費。5.被 告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返還仲介費15萬元及賠償 15萬元。(二)備位聲明: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連帶給付 原告383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應具體表明各項請求之法 律依據及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賴怡伶、賴建宏連帶負擔買 賣雙方回復原狀之手續費、代書費之數額為何。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含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暫核定為26,022,500 元(計算式:2,558萬元+61,000元+240元+2,250元+38, 000元+4,940元+2,260元+33,810元+15萬元+15萬元=26,022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6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38,917元,尚應補繳202,147 元,其餘部分補正後再行 計算、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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