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令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
本件被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姚再興,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立信,並經徐立信
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承受訴訟
狀、
委任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第135至
138頁)
可佐,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11層中
央住商辦公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
突出物)有專用權利,
惟被告於其上搭建大型廣告塔(下稱
系爭廣告塔)出租,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請求被告
返還5年
期間之廣告收益新臺幣(下同)5,318,000元,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備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廣告塔之立柱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000元,並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大樓屋頂突出物之頂層廣告塔立柱兩處移除,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先位之訴追加請
求自100年6月30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暨其
背面);另就備位之訴依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7頁)更正其備位聲明,並
變更及追加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
定,最後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
8,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之頂層廣告塔立柱,即如附圖所示
A部分上虛線部分鐵架,
予以拆除(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背
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變
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
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7年6月15日向前業主即訴外人陳愛麗
買受坐落系爭大樓屋頂上之系爭突出物,就系爭突出物有專
用權利,其權利範圍應涵蓋屋頂突出物之屋頂及上空,
詎被
告於系爭突出物搭建系爭廣告塔出租,每年廣告收益達240
萬元,是被告以系爭廣告塔附著、占有伊有專用權利之系爭
突出物,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系
爭廣告塔於雜項執照上之准許設置面積為168.19平方公尺,
系爭突出物之使用面積為51平方公尺,屋簷23.54平方公尺
,伊可使用面積合計為74.54平方公尺,佔系爭廣告塔准許
設置面積之比例為44.32%,被告應將100年6月30日起至105
年6月29日止5年期間廣告收益之44.32%計5,318,000元返還
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5,318,000元。又,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明知伊
就系爭突出物有專用權利,其以系爭廣告塔之鐵架立柱(下
稱鐵架)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虛線部分,
無權占有系爭突
出物之屋頂及上空,已侵害伊就系爭突出物屋頂及上空之專
用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責,爰以拆除廣告塔之鐵架作為回復原
狀之方法,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廣告塔鐵架
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5,318,000元及自
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屋頂
突出物之頂層廣告塔立柱,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虛線部分
,予以拆除,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原告搭建系爭廣告塔後,雖於87年6月18日
取得系爭突出物之使用權,然因系爭廣告塔設置於系爭大樓
屋頂,原告並無占用之權源,
乃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屋頂按
裝廣告塔,並於同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是系爭廣告塔鐵架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
的之範圍。原告明知系爭廣告塔之一部分鐵架占用系爭突出
物屋頂一角,仍於94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以400萬元之高價將系爭廣告塔出售予被告,
倘原告仍得要求被告將系爭廣告塔之部分鐵架拆除,廣告塔
將因失去支撐而倒塌及喪失效用,則被告以高價向原告買受
系爭廣告塔又有何實益?雙方既約定依現狀點交,意在繼續
維持系爭廣告塔對系爭突出物之原有占有狀態,否則被告根
本不會支付高額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廣告塔。且
兩造復於99
年8月23日簽立廣告物
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廣告塔之買賣事
項約定補充條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署廣告物權利放棄同意書
表明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
所有權利,則原告應受此約定
之
拘束,無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不得要求被告移除系
爭廣告塔之鐵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反之,原告於出售系爭廣告塔時,即已知悉該廣告塔部分
鐵架設置在系爭屋頂突出物屋頂上方,仍以400萬元高價出
售予被告,則其自94年2月22日起即可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6年3月29日始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
年時效,且原告係於取得
對價相隔數十年後,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廣告塔立於系爭突出物屋頂之鐵架,顯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構成
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18日取得系爭突出物使用權後,
嗣於94年2月22日以400萬元將系爭廣告塔出售予被告
等情,
業據提出其與陳愛麗所簽定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兩造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第10頁、第42至44頁)為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應
堪信實
。
四、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大樓屋頂上之系爭突出物有專用權利,
被告以系爭廣告塔無權占有系爭突出物之屋頂及上空,並獲
有出租他人收取廣告收益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9日
止5年期間5年期間廣告收益之不當得利5,318,000元,及自
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虛線部分之系爭廣告塔鐵架(立柱)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主
張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並應就前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突出物位於系爭大樓之頂樓,系爭廣告塔鐵架則
設立於系爭突出物屋頂上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製有
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82-8
3頁、第117-126頁)
可考。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6月18日取
得系爭突出物之使用權,然被告抗辯因系爭廣告塔設置於系
爭大樓屋頂,原告並無占用之權源,兩造乃於同年12月26日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屋頂按裝廣告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可信實。而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按裝廣告塔
位置:建築物之屋頂上方(依簽訂
本約時之廣告塔位置為準
,不得再加高或加大)。」(本院卷第100頁)、第9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屋頂樹立之廣告物,
應不毀損本大樓建築結構…」(本院卷第101頁),第15條
約定:「安全保證:乙方在甲方樓頂興建之廣告媒體,于契
約有效期間應投保產物保險新臺幣壹仟萬元…」(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廣告塔期間,
該廣告塔係依據租賃契約關係占用系爭大樓屋頂等語,信屬
可取。衡之系爭廣告塔鐵架設立於系爭突出物屋頂上方,而
系爭突出物屋頂屬於系爭大樓整體結構之一部,並為系爭租
賃契約租賃標的之範圍,可見被告係以廣告塔坐落之全部位
置(均位在建築物之屋頂上方)為出租範圍,並未將該廣告
塔所占用系爭突出物屋頂上方排除於租賃標的,應
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嗣於94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400
萬元將系爭廣告塔出售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
實。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原告以400萬元出售予被告
之系爭廣告塔工作物,包含廣告面板、鐵架、電線等,但不
含其上之霓紅燈廣告物(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協議書第
2條並約定:「簽訂本協議時,雙方會同由乙方(即原告)
將第1條之廣告塔以現狀點交予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
定之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系爭協議書第3條則約定:「乙方同意對甲方負有以下之義
務:㈠乙方應將廣告塔之雜項使用執照交付甲方。如該執照
可辦理變更,乙方應予協助。㈡乙方應協助使甲方(或其指
定人)取得
主管機關核准五年之廣告許可,但因甲方(或其
指定人)未能尋獲廣告客戶時,不在此限。㈢嗣前項之五年
期滿,乙方仍需協助使甲方(或其指定人)再次取得廣告塔
之雜項使用執照及主管機關核准五年之廣告許可,但因甲方
(或其指定人)未能尋獲廣告客戶時,不在此限」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由
上揭條文內容以觀,原告既已將系爭
廣告塔之鐵架一併出售予被告,可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廣告
塔之部分鐵架占用系爭突出物屋頂一角,
倘若原告不欲廣告
塔一部分鐵架繼續占用系爭突出物之一角,何以將系爭廣告
塔以現狀(含鐵架等)出售移轉予被告?又豈能在出售系爭
廣告塔(含鐵架等)予被告後,再要求被告將系爭廣告塔之
部分鐵架拆除?如此,系爭廣告塔顯將因失去支撐而倒塌並
喪失效用,不惟有害被告對系爭廣告塔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亦違反兩造約定依現狀點交之真意(即在於繼續維持系爭廣
告塔對系爭突出物之原有占有狀態),徵之兩造係出於自由
意志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其內容並無違法抑或顯失公平之處
,則兩造自應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⒊姑不論原告在出售系爭廣告塔前,尚須另行向被告承租系爭
大樓屋頂(含系爭突出物屋頂),以取得廣告塔占用屋頂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將系爭廣告塔出售予被告後,被告所有廣
告塔占用自己所有系爭大樓屋頂(含系爭突出物屋頂),應
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兩造於94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復於99年8月23日簽立廣告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03頁),就系爭廣告塔之買賣事項約定補充條款,原告並
於同日簽署廣告物權利放棄同意書,表明:「茲有本公司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忠孝西路1、3、5、
7號等建築物即中央助商辦公大樓屋頂平臺設置之廣告塔(
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第059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
99年5月21日99北市都建廣字第900348號許
可證),本公司
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上所有權利,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可
取。則原告於出售系爭廣告塔後,既已同意放棄一切公法、
私法所有權利,即應依約履行,方屬正辦。審酌被告並無違
反兩造前揭約定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並
無可取。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廣告塔鐵架(立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
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另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出售系爭廣告塔予被告時,即已知悉該廣告塔
部分鐵架設置在系爭屋頂突出物屋頂上方,一如前述,足見
原告於94年2月22日(出售系爭廣告塔予被告時)即已知廣
告塔占用系爭突出物屋頂,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
自94年2月22日起即可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6年3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
⒊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係約定以400萬元
之高價,將系爭廣告塔工作物(包含廣告面板、鐵架、電線
等)出售予被告,並以現狀點交(見本院卷第42頁),且原
告復於99年8月23日簽立廣告物權利放棄同意書,表明同意
放棄一切公法、私法所有權利(見本院卷第104頁),復如
前述,則原告顯係同意維持系爭廣告塔設置之原有狀態,實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更
難認被告
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
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援
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廣告塔部
分鐵架或依所有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廣告塔之鐵架,
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請求被告返還5年
期間之廣告收益5,318,000元及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規定,以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之
廣告塔鐵架立柱(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虛線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