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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PING LIN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8萬2,266.44元即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參佰零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係依聲請支付命令   時即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6.7   8計算,計算式:82266.4436.78=000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參萬零肆佰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又請於上開期日,一併就本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一   事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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