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法定
代理人 SUPING LIN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九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8萬2,266.44元即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參佰零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係依聲請支付命令
時即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6.7
8計算,計算式:82266.4436.78=000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參萬零肆佰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又請於
上開期日,一併就本件國際
管轄權及準據法一
事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