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九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PING LIN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
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國內並無
住所、事務所、
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
難,為保全被告權益,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云云。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第97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係指被告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
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0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營業所設於義大利,
亦未在我國辦理
分公司登記,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512 號卷第1 頁),是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事
務所及營業所,固
堪認定。惟聲請人於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審
理時,已陸續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
期日中,就本案訴訟標的內容行言詞辯論並提出
答辯狀
,並未拒絕辯論,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已就該民
事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早已知悉原告於我國無事務所
或營業所。聲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於105 年10月28
日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於法未合,自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