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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PING LIN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九禾有限公司(原名奕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係在義大利設立之公司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並設有代表人等情,有經我國駐義大利臺北代表處認 證、義大利法院認證之原告公司文件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 司促字第10512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4 頁至第21頁背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為義大利法 人,為外國人,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 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 定定之。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 購買皮件包包等物品進口販賣、被告事務所位於我國,則我 國應屬關係最切之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 外事件之準據法,且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頁及同 頁背面、第91頁背面),合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歐元(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 萬2,266.44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1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 萬6,6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核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之追加,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且追加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係源於就請求本件貨款之財產 權訴訟而來,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 料均具共通性,故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義大利知名品牌DESMO 皮包廠商,被告則 為原告於我國之銷售廠商。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起,多次 向原告購買並進口其在義大利製造之皮包於我國販售,金額 總計7 萬6,660.14元。詎原告依約出口相當價值之皮包(下 稱系爭貨品)予被告後,被告竟積欠多筆貨款未為清償,經 原告多此催討、協議延展給付貨款,被告卻表示無法支付, 爰依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 萬6,6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自101 年3 月11日起,收取原告自 101 年3 月7 日起寄送之系爭貨品,但兩造於100 年12月間 合意在板橋大遠百開設DESMO 形象店,由被告負責該形象店 之裝潢費用、租金與管理費用、人事成本,並得獲取貨品售 價與定價價差之利潤;原告則負責商品、廣告形象與品牌知 名度建立之工作,並可要求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 製作。被告因而向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百貨)簽立遠東百貨專櫃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0 年12月29 日起至103 年12月28日止,租金共新臺幣540 萬元、每年固 定費用新臺幣34萬4,100 元,並支出裝潢費用新臺幣232 萬 3,797 元,以及人事成本至少新臺幣167 萬8,300 元,是兩 造關於系爭貨品,並非買賣法律關係,乃代銷合作關係。未 料原告僅於101 年間出貨數筆,此後再無出貨,亦無任何市 場廣告行銷,致被告銷售業績低落,嚴重傷害品牌形象與公 司信譽。被告於結束該形象店之經營後,仍完整安置剩餘貨 物,願與原告就此合作關係之支出進行結算。縱系爭貨品為 買賣關係,惟此應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2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最後一批出貨係於101 年 8 月29日,卻於105 年6 月2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越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原名為奕暉國際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經全體股 東同意變更為九禾有限公司,並於同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登記。 ㈡被告英文名稱為E-WHALE INTERNATIONAL CO . , LTD。 ㈢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 ㈣被告與遠東百貨於100 年12月29日簽署遠東百貨專櫃合約書 ,合約期間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28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法律 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法律上性質,應屬買賣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 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 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 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 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 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而有不 同類型,諸如買賣契約之性質、行紀契約之性質者或代辦商 契約之性質,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 同。 ⒉首觀系爭貨品出貨單及報關文件(見司促卷第30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28 頁至第149 頁背面),詳 細記載各出貨商品編號、內容描述、數量、單價與各商品總 價,更於同日出貨單中之最後一頁,記載出口貨品全數金額 ;另於右上方收件人欄亦記載:「E-WHALE INTERNATIONAL CO . , LTD」、「5F-1, No .106, SEC .3 XINYI ROAD , DAAN DISTRICT TEIPEI(按:應為TAIPEI之誤繕)TAIWAN」 ,核與被告英文名與公司地址相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列 為不爭執事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是以,原告於每次寄送貨品之出貨單上,即詳載 各商品內容、數量、單價,以及該次出口貨品總金額一事, 堪已認定。輔以部分出貨單上,關於「Terms of Payment」 即付款條件一事,載以:「TT-90 days 20% disc . 」或「 Transfer at 90days-disc .20 」,即如於90天內匯款,則 有20% 折扣等語(見司促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8頁),足 認原告係以出貨時即向被告確認貨品數量金額,並提供款項 優惠折扣之條件,非以被告賣出之實際銷售量為金額計算基 礎。衡之兩造電子郵件中,被告人員曾於收取第一批系爭貨 品後之101 年7 月10日左右,向原告人員告知已匯款歐元1 萬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原告人員亦曾以101 年9 月( 義大利語:settembre )18日電子郵件寄發與出貨單所載金 額、日期相符之待付表單(E-WHALE payment situation .pdf)予被告,告以:「herewith enclosed please find the actual payment situation of E-WHALE 」,中文略為 :請確認被告實際付款情況等情(見司促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可謂原告係以出貨數量、品項 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而被告亦曾逕以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 。再者,被告所提進口報單之離岸價格欄,亦與原告各次出 貨單所載價額相同(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且被告於 收受原告人員前開101 年9 月18日電子郵件後,亦未否認價 額,反曾以102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覆以其對於貨品金額 給付方案之提議,甚要求將新貨品之折扣金額用以抵銷原款 項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被告未曾就原告原主 張之貨品金額表示意見。據上,兩造既就各自交付之標的物 、所應給付之金額等意思表示均屬合致,揆諸前開規定,兩 造間就系爭貨品屬於買賣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以兩造就系爭貨品乃代銷關係,由其負責DESMO 形 象店裝潢費用、百貨公司租金及管理費用、櫃員薪資等義務 ,原告負責商品廣告支出、市場行銷及品牌知名度建立等義 務,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法律關係與先前交易有異,並以原告 方102 年3 月1 日、11月18日及12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為據 云云。細譯「代銷關係」字面上意義,貨品所有人應仍為製 造商,僅委由代銷商代為銷售,則應由製造商進行判斷市場 運作、定期檢視銷售報表、決定實際銷售價額,最終並依據 銷售情形給付報酬予代銷商,代銷商並無自行決定出售價額 之可能。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8 月31日民事答辯意見 狀要求原告會算、承擔其3 年來之支出成本等情,與其訴訟 代理人嗣後所稱:此代銷關係所得佣金,係「由原告提供產 品一定價格,由被告自行決定對外售價,以賺取價差之利潤 」,如包包一只原告給被告價錢1,000 元即新臺幣3,600 元 ,被告於臺灣以新臺幣8,000 元出售,新臺幣4,400 元之價 差由被告獨得,原告給被告之定價業已計入原告所得利潤等 語(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54 頁、第189 頁背面 、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前後不一,亦即,如原告已將 其利潤計入予被告之定價內,顯見其已衡量自身成本以為計 算,又何須負擔被告之相關成本支出?上開抗辯亦與代銷關 係中,由製造商立於主導地位之情形有異,反與買賣關係中 出賣人將其利潤含於商品價格、買受人買得後,由其計算相 關成本再定銷售價格之情事相符。其次,原告以前開101 年 9 月18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貨款給付情況時,待付表單金額 與其出口貨品內容相同,與實際銷售量無涉;被告不僅多次 給付部分款項,於上揭102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中提議之解 決方案,亦有要求將其新購買商品之折扣用以抵銷,或邀請 原告成為合資公司、由原告接管DESMO 形象店之提議(原文 為:Invite you to be a join venture 、You take over this shop ),如為代銷關係,應定期待貨品銷售後進行結 算,而無先付款之必要,更無須於事後再就未給付款項提出 解決方案。再者,觀兩造自100 年來歷次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98 頁至第22 6 頁),被告均未定期提出銷售報表供原告檢視,反係多次 與原告確認其款項之給付與否,是否影響原告之出貨時間, 並告知其現得運用之金錢用途(如本院卷第221 頁,告知某 筆款項現作為開店保證金使用,待開店後即可支付等),甚 須特別指定要求寄送之貨品編號與數量、確認品項單價;而 原告迨102 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滯銷貨物清單,雙方亦未 曾以DESMO 形象店設立時間區分款項給付條件與方式等情, 均與代銷關係中,由製造商主動提供各種最新貨品予代銷商 、定期檢視報表並結算實際銷售量、依雙方分配比例給付金 額予代銷商之情形有間,亦與被告所辯稱前後交易法律關係 之區分不符。被告另以原告提供DESMO 形象店設計圖、與其 討論DESMO 品牌定位、滯銷貨物之解決辦法,並提出設計圖 與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第112 至第11 7 頁)。惟被告既進口原告所有之DESMO 商品至臺灣販售, 兩造負責人關係尚屬融洽且深厚,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7頁;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則在追求品牌形象一致性、避免某 地區對DESMO 商品評價下滑致影響各地區售價與數量(如認 非屬名牌精品,購買意願降低而無法提升售價),以及基於 彼此情誼加以幫助或給予建議,尚無違背常情之理。被告僅 泛稱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為代銷關係,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7 萬6,660.14元之請求權,因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從請求: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 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又此指之商人,不必具有一定 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 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乃設計供旅行、包包、皮夾之皮件公司,有經義大利法 院認證、我國駐義大利臺北代表處證明之原告公司文件存卷 足按(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21頁),本件係就原告出售予被 告之系爭貨品款項為請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乃商 人,系爭貨品則屬其供給被告之商品,符合因日常頻繁交易 、須促其確定之類型,則原告就系爭貨品款項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 ⒊觀待付表單中之系爭貨品出貨日期(見司促卷第44頁;本院 卷第98頁),最後一批貨品係於101 年8 月29日出貨,以此 計算,2 年消滅時效原應於103 年8 月29日完成。原告於前 揭101 年9 月1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待付表單中,明確記載被 告欠款並為請求後,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提出數 解決方案,應屬其對原告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依前揭規定, 自應中斷時效、重新計算2 年,應於104 年9 月13日完成消 滅時效。原告人員固於103 年12月(義大利語:dicembre) 29日,以電子郵件再度詢問貨款事宜,被告人員亦於104 年 1 月(義大利語:gennaio )5 日覆以:「Regarding the payment , I think I would give you a reasonable su- ggestion in the next meeting in Italy 」,中譯略以: 關於付款一事,我想下次在義大利見面時,會給你合理方案 乙節,有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 ),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均未就嗣後雙方討論之「合理方 案」內容提出相關證據。佐以被告收受原告於101 年8 月29 日出口之貨品後,仍分別於103 年4 月、10月間再度向原告 進口DESMO 商品等情,有進口報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8頁),則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之貨品項目實難特定,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稱將給予合理方案 之款項是否即為系爭貨品款項,僅憑上揭電子郵件,尚難謂 被告業就原告系爭貨品款項請求權為承認。原告另提出前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司促卷第47頁),但該擷圖僅能 辨識係於星期一所寄發,無從特定原告請求之日,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僅稱:「覺得自己很丟臉,對你們也很抱歉,我快 沈了,自從今年關店以來,就一直壞消息不斷,現在正努力 的想辦法活下去,你有能力拉我一把嗎?」僅屬推托之詞, 並無任何肯認原告對其具系爭貨品款項之意思,則亦難認屬 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據上,被告曾於102 年9 月13日時向 原告表示是認其對系爭貨品款項請求權之存在,則時效中斷 後重行起算,至遲2 年消滅時效亦於104 年9 月13日已告完 成。原告迨105 年6 月2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一事,有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存卷足悉(見司促卷第1 頁), 則被告自得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品之款項,亦無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另主張雙方合意緩期清償,然觀歷來電子郵件等卷內 資料,均無兩造合意緩期清償之明確內容與期限,則其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品雖屬買賣關係,惟該款項請求 權2 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理,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7 萬6,660.1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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