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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   告 喬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振極 被   告 陳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6條第2 項、連帶保證書第21條 第2 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 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即原告,原誠泰銀行 暨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亞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喬亞公司)於98年11月9 日經廢止登記在案,被告 呂振極經選任為喬亞公司之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9 月23日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按前說明,自為該公 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至於另一登記股東呂秀蓮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確認與喬亞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以,原告以清算人呂振極為喬亞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喬亞公司於94年5 月23日邀同呂振極及被告陳振 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25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10% 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 個月為 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 喬亞公司自95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36,0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事項第12條第1 款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呂振極及陳振鴻為本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事項、本 票、連帶保證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 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喬亞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呂振極、陳振鴻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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