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 告 喬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振極
被 告 陳振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6條第2 項、連帶保證書第21條
第2 項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
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即原告,原誠泰銀行
暨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亞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喬亞公司)於98年11月9 日經廢止登記在案,被告
呂振極經選任為喬亞公司之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9 月23日第000000000 號函
可稽,按前說明,自為該公
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至於另一登記股東呂秀蓮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確認與喬亞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是以,原告以清算人呂振極為喬亞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喬亞公司於94年5 月23日邀同呂振極及被告陳振
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5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25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10% 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 個月為
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料
喬亞公司自95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36,0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事項第12條第1 款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呂振極及陳振鴻為本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事項、
本
票、連帶保證書、動用/ 繳款
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
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喬亞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而呂振極、陳振鴻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5,84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