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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史庭樑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史庭柱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67年8 月11日共同出資設立 春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從事運動器材等 內外銷貿易,各持有50% 之股份;被告為處分春源公司資 產,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出售春源公司名下 廠房及土地,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8,478元 ,兩造遂於94年3月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業依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將結算資料即泳慶公司機 器設備清單交付被告,被告於出售春源公司資產後,竟拒 絕給付上開款項,而上開債權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自 得為一部請求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7年成立春源公司,每人2,500 股,各持 股1/2 ;嗣於81年間,春源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乃在中國 大陸申請成立寧波泳慶運動器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慶公 司),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許可;因春源公司產業重心移往中國大陸,於臺灣僅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廠房及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租金收益甚微,兩造自94年起即陸 續討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原告並於96年2 月間簽立授權書 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涉及公司重要資產之 處分,為求慎重,乃於100年5月間由兩造及被告之妻黃雲鷹 (掛名春源公司負責人)、被告之子史訓綱(掛名春源公司 董事)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嗣黃雲鷹於103 年8月5日透過臺灣房屋深坑東南特許加盟店-至富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地以3,3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高秀珠 ,經扣除相關服務費、稅費等支出,實收27,228,713元,再 經地政士核算買賣雙方實際應負擔分算之地價稅、房屋稅合 計12,621元後,將其餘款項存入春源公司帳戶中,今未動 支;上開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為春源公司資產,未經清 算程序前,不得將公司財產分配於各股東,且若要辦理清算 ,亦需將轉投資之泳慶公司資產一併清算,然原告卻表示泳 慶公司已經虧損並無任何資產,而拒絕提出任何資料;依系 爭協議書第3點、第5點、第6 點之約定,兩造必先釐清疑義 、進行清算程序、清償債務、扣除必要費用後,被告始有義 務將春源公司剩餘財產之1/2 交付原告,惟原告迄未提供泳 慶公司之財產資料,致被告無法進行清算程序;至於原告提 出原證4 之估價單,乃春源公司82年轉投資泳慶公司當時之 設備明細,應為申請設立泳慶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估價單所 列設備多為70年間購置之二手器材,早已報廢而不存在,原 告應提出泳慶公司現有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等始為正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一)兩造為兄弟,於67年8 月11日共同出資設立春源公司,各持 有50%之股份。 (二)春源公司於大陸轉投資成立泳慶公司,由原告擔任泳慶公司 負責人。 (三)兩造就出售春源公司房地事宜,於94年3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原告並於96年2 月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春源公司於100年5月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嗣由春 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妻黃雲鷹於103年8月5日以3,30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證6所示費用後,實收27,228,713 元 ,春源公司另應分擔系爭房地103年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2, 621元。 (四)原告曾對被告及黃雲鷹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2456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春源公司至目前為止尚未解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94年3月5日協議書1 紙 (見調解卷第8 頁),被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批 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82年5月18日經投審(82)秘字第04772號函、授權 書、董事會議紀錄、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戶收支 明細、交屋結案單稅費分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偵字第24566號不起訴處分書、春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第29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 頁)附卷可稽,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33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解決結算春源公司資產價值史庭 樑以下簡稱(甲方),史庭柱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 以下列方式進行結算:1.a.廠房由雙方議定出一合理之售價 ,該價值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萬至參仟萬,當該價值於售屋 市場浮現時,如一方欲售出則另一方必須全力協助完成交易 ,如一方堅持不賣,則由不賣的一方以現金將另一方之所有 權購入。b.或雙方定出廠房合理的淨值,當一方有能力承購 時,不必等市場價值浮現,承購一方以二分之一價付給對方 ,此後產權歸一方所有,另一方必須全力協助完成交易。2. 機械設備、材料、模具、刀具、量具等各項資產以當時之出 口清單為準,折舊以政府規定的折舊年限為折舊依據。3.雙 方以本結算備忘錄簽字同意後一個月內互相交換結算資料, 如任一方對該結算資料有疑義時,則另一方須負責釐清該疑 義,並互相依該資料核算無誤後作為結算依據。4.現有廠房 管理費依照房租收入之百分之六作為帳務等管理費用。5.如 結算後,乙方積欠甲方房租費用,待廠房售出處理後乙方無 息償還甲方。6.乙方自94年7月起扣除應有費用後之1/2匯入 甲方帳戶。以上事項經雙方同意後進行結算,日後不得有異 議」。其開宗明義記載為解決結算春源公司資產價值,雙方 同意以第1點至第6點之方式進行結算,而春源公司之資產除 系爭房地外,尚有轉投資之大陸泳慶公司,原告為泳慶公司 負責人,其依協議書第3 點之約定,應提供泳慶公司結算資 料即公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予被告,而原告雖主張其已 依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將結算資料即泳慶公司機器 設備清單(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交付被告,然被告否認收 受該項清單,並抗辯該估價單所列之設備係春源公司82年轉 投資泳慶公司時所購置之二手器材,已報廢而不存在,並 泳慶公司現存之資產等語。觀之原告所提泳慶公司結算資料 其外觀記載為「西方電業冷氣工程行估價單」,其內容記載 機器設備之名稱、數量及價額,應係西方電業冷氣工程行所 開立之估價單,難認係泳慶公司之財產目錄,被告辯稱該估 價單所列之設備係春源公司於82年轉投資泳慶公司時所購置 之二手器材,非泳慶公司現有資產等語,尚非無稽;原告復 未提出記載泳慶公司財務狀況之資產負債表,難認其已依協 議書第3 點之約定提供泳慶公司結算資料予被告;況依協議 書第3 點後段約定:「如任一方對該結算資料有疑義時,則 另一方須負責釐清該疑義,並互相依該資料核算無誤後作為 結算依據」;第6點約定:「乙方(即被告)自94年7月起扣 除應有費用後之1/2 匯入甲方(即原告)帳戶」,是必待雙 方核對結算資料無誤後始得作為結算之依據,且須扣除應有 費用後始得進行分配,今被告對原告提出泳慶公司之結算資 料既有疑義而未釐清,自不得作為雙方結算之依據,則春源 公司之資產既尚未進行結算,並扣除應有費用,原告主張依 協議書之約定,逕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之1/2 , 即非有理。 (三)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 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 ,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 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 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232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 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非清 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 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4條及第33 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9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91 條、民法第71條所明文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完納一切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 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解散應行清算時,清算 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蓋股 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資本信用為基礎之資合公司,而公司財 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依資本充實原則,公司之財產 自不得任意予以減損,上開規定乃係為避免公司資金流失, 維持資本充實,以保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公司負責 人、清算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尚且應負刑事責任,自屬 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此觀公司法第191 條亦明文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者為無效甚明。本件春源公司尚未解散,出售系爭 房地之所得自屬公司資產,股東若欲分派盈餘,自應依公司 法第232條、第237條之規定辦理,或於解散進行清算程序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始能分配剩餘財產,是系爭協 議書如違反上開規定,於春源公司未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前即分配盈餘,或於解散清算前即逕行分 配財產,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所 得,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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