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雅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被告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不同意相對人即原告撤回訴訟
,請
鈞院擇期
開庭(見被告民國105年11月8日民事
陳報狀,
本院卷第60頁)。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
訴訟繫屬之
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
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
法院之
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至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訴之撤回應得其同意,此時被告之同意,不過為撤回
效力發生之要件,
非撤回行為成立之要件;
倘若,被告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所定程式於十日之
期間內提出異議
,原告訴之撤回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因之而消滅。
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
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
選任代理人,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亦有明文。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
三、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
本件訴訟,有民
事撤回
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本件訴訟於105
年9月21日曾為言詞辯論,
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之
,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故依
上開規定
,聲請人於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而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檢送上開民事
撤回
起訴狀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彭世芬,並通知「請於收受後
10日內提出異議狀,逾期視為同意撤回」,有通知函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彭世芬有
民事訴訟法第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
有民事
委任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前開檢送民事
撤回起訴狀之通知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故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之10日異議期間應於105年11月5日
屆滿,而因105年11月5日為週六,依法應順延至下週一(即
105年11月7日)屆滿,故聲請人未於該日前提出異議即視為
同意撤回,相對人所為之起訴撤回發生效力,本件訴訟繫屬
即已消滅。聲請人係於105年11月8日下午向本院遞狀表示不
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並聲請擇期開庭,有上開民事陳報狀
可參,聲請人前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