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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致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訴人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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