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致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被
上訴人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