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5號
原 告 蔡棟國
訴訟
代理人 張淑貞
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詠盛律師
被 告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之一百零五年股東常會
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
監察人案中「董事
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
果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後述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見本院卷第3至4頁),
嗣改列
上開請求
為先位聲明,並備位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43
頁),
核屬訴之追加。查上開原訴及
追加之訴,均本於原告主
張同一決議存有後述股東未親自填寫選舉票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用訴訟證據及資料同一,在本院審理時一併利用,因之
難
認有礙被告防禦或影響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被告辯稱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因事實
非
同一,有礙被告防禦並遲滯訴訟終結,不應准許等語,即不足
採。
原告主張:原告
乃被告股東,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召開之
105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就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
「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於投票過程中,親自出席
系爭股東會之被告股東即訴外人吳宗岳、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青峯公司)指派代表人楊青峯及陞鴻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陞鴻公司)指派代表人林煌基,均未在董事及監察人
之選舉票上親自填寫欲選任之對象及投注之選舉權數,無從認
作其等已行使投票權,卻仍遭被告計入有效之選舉權數而公告
選舉結果為訴外人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陞鴻
公司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決議方法自屬違法,並經
原告當場
異議而於30日內提起本訴,
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被告之諸多股東均無行使選舉權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決議實欠缺於股東間意思表示
合致之成立
要件,自始即不成立,
惟被告否認之,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撤銷。㈡
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系爭決議做成後,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臨時
動議時始要求就董事選舉結果驗票,且非質疑系爭決議之決議
方法在實體上有何違法之處,顯未就系爭決議當場異議,則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又
被告股東凡同意被告為董監事選舉配票之結果者,均會在股東
會召開前將出席簽到卡寄回,同意由被告代其填寫選票,而吳
宗岳、青峯公司及陞鴻公司均有將出席簽到卡先行寄回。從而
吳宗岳、青峯公司及陞鴻公司之董監事選票固非由吳宗岳、代
表青峯公司出席之楊青峯及代表陞鴻公司出席之林煌基所親自
填寫,然前均獲得其等同意,且選舉票投入票櫃前,復經
被告
人員將選舉票交其等檢視過內容後始投入。況吳宗岳係將選票
投給自己;楊青峯及林煌基則將選票投給所代表之青峯公司、
陞鴻公司,則系爭決議對其等並無損害,自無違反其等真意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得以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之股東,須當場
已有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而其異議雖
係在訴請撤銷之決議做成之後,然仍在做成該決議之當次股東
會結束前提出,
難謂係事後任意翻覆,自不違反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選舉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中,作成系爭決議
,即公告選舉結果為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陞
鴻公司當選監察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固於系爭決議後,系爭股東會進行選舉及討論
事項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之
競業禁止案」結束,始告稱:「
可不可以看一下當選董事的單子?」。嗣進行臨時動議時,原
告復稱:「我有個議案,我覺得這個是要重新來算票」,有系
爭股東會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4之1頁
)。上開議事錄亦記載原告就選舉票之計算提出質疑,要求重
新驗算選票,可認原告就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在系爭股東會結
束前,已表示異議。雖原告為上開異議時未能指明係因系爭決
議之決議方法有何等違法所致,然既已顯示原告就系爭決議之
選舉結果有所質疑,當符合提出異議之本旨,依上說明,自符
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就系爭決議當
場異議,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自不足採。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自以有效之意思表示
為其構成要素之一:
㈠查系爭股東會發放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票記載共分五欄,第一
、二欄乃留空待填寫之被選舉人戶號及戶名,第三至五欄乃已
印刷完畢之出席證號碼、股東戶號及選舉權數,有選舉票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41頁)。次查,證人吳宗岳證稱:董
監事的選票不是伊自己填寫,要投票之前,是一個小姐把票給
伊,伊拿到時上面有伊的名字,給我票的小姐有請我看一下。
系爭股東會前,被告董監事選舉的票是被告的人給伊,上面都
填好了。系爭股東會也是被告的人把票給伊,上面都填好了。
從以前到現在伊都不關心被告的人交給伊的董監事選票中要記
載選誰,選誰伊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代
表青峯公司出席之證人楊青峯則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拿到選
票,也沒有在選票上填寫任何字,伊所代表之青峯公司在系爭
股東會應領得之董監事選票上面實際上記載要選誰,伊是不知
道,因為青峯公司的持股少,選票影響不了大局,所以上面記
載誰,可以說伊是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可認吳宗岳及楊青峯就其代表之青峯公司雖均未親自填寫
董事及監察人選票,然就其等應領得之選票填載內容並無意見
,則其等行使股東權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不因未
親自投票而受妨害,而與系爭決議所顯示之投票結果並無二致
,其等就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因而系爭決議將吳宗
岳及青峯公司之選舉權認作有效而計入系爭決議之選舉權數,
難謂無據。
㈡然查,代表陞鴻公司出席之證人林煌基證稱:伊當天只有投監
察人,投給陞鴻公司,印象中伊沒有拿到董事選舉票。系爭股
東會上屆的股東會,伊有領到董事及監察人的票,都是伊自己
寫的,董事的票投給陞鴻公司。若系爭股東會伊可以自己寫董
事選票,伊會投給陞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再查
,陞鴻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戶號為2號,依該戶號所領得
之3張董事選舉票中,就應選之3席董事,二席選任吳宗岳,一
席選任青峯公司,有被告之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9月5日函檢送之現場出席報到明細表及選舉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114、122頁),可認陞鴻公司就系
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因未能領得選舉票,致其未能行使選任董
事之股東權,且上開陞鴻公司之董事選票所顯示之投票結果亦
與證人林煌基所證述之陞鴻公司真意不符,自難認屬有效之意
思表示,而不應計入系爭決議有關董事選舉之有效選舉權數中
。
是以,系爭決議就計算董事選舉結果即劉季強、青峯公司及
吳宗岳當選董事之決議方法難認合法。
㈢至被告辯稱陞鴻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將出席簽到卡寄回
被告,依慣例,陞鴻公司已同意其董監選票由被告依配票結果
代為填寫等語,並提出陞鴻公司出席簽到卡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頁),惟陞鴻公司因未能親自填寫董事選票,以致該公司
由證人林煌基代為行使之董事選舉內容不合該公司真意,已據
證人林煌基證述明確在前。而被告上開所辯於其與股東間存有
以寄回出席簽到卡表示股東同意由被告填寫董監選票內容之慣
例
一節,僅憑被告提出之出席簽到卡實難以印證,復未經被告
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㈣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就監察人選舉部分亦有選舉權數因股
東未能親自投票而計算錯誤之處等語,則未能舉證證明之,即
不可採。
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決議中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數將未親自投票,且其選舉
結果與真意有違之陞鴻公司選舉權數計入,其決議方法違法,
已如前述。次查,系爭決議中改選董事部分之決議,乃宣告
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當選之選舉權數各為16
,185,774權、15,826,603權、15,815,453權,原告所得選舉權
數為15,006,462權而未當選,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選舉結果
報告單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查,陞鴻公司之
選舉權數為2,162,614權,有上開報到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雖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三席,按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累算陞鴻公司之選舉權數不過僅6,487,842權(計算式
:0000000×3=0000000),與上開當選董事所需選舉權相較
,陞鴻公司如能依證人林煌基所述投票真意,將所有選舉權數
投給自己,雖無法支持陞鴻公司當選董事,惟不合陞鴻公司投
票真意之二席投給吳宗岳,一席投給青峯公司,並非有效之意
思表示,本應不得計入吳宗岳及青峯公司上開當選之選舉權數
中,此選舉權計算之決議方法違法將無效之意思表示認作有效
,其違法情節自屬重大。又查,將不合於陞鴻公司真意之陞鴻
公司選舉權數扣除後,青峯公司及吳宗岳所得董事投票之有效
選舉權數應各為13,663,989權(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1,490,225權(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均低於原告所得上開選舉權票數,足見上
開決議方法違法對於系爭決議中之董事選舉結果自有影響。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中之宣告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
,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原告所
為先、備位請求之
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
認定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