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凌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道
訴訟代理人 張明道
陳紀宏
被 告 龔文和
鄭岳峯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在監獄執行中,已具狀表明於審理
期
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
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
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
13341號函
參照)。查被告現均在監執行,皆具狀表明不願到
庭(見本院卷第21、24頁),依上說明,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自不必借提被告到場。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持油壓剪破壞原告位在新
北市○○區○○路○○○○號門口旁之貨櫃大鎖,竊取被告所有
之氣動式無重力平衡吊車含控制器8組(下合稱
系爭控制器
)、軌道切斷機1臺、震動電鑽1臺、線鋸機1臺、電焊線30公
尺、拉線器1捲(下合稱系爭物品)。其中,系爭控制器係原
告於103年7月25日以美金4萬9242.74元向美商Internation-
al Air Tool& Industrial Supply Co.購買,
乃原告為依前於
同年5月27日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
公司)簽訂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交付南亞公司之吊
車所需組裝零件。原告為進口系爭控制器,另支付新臺幣(除
另標明幣別外,下同)99萬595元之報關相關費用,復因被告
竊取系爭控制器而未能取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格368萬元
之20%計算之預期利潤約73萬6000元,又
上開線鋸機價值14萬
8400元。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物品,單就原告保有相關購買及
費用單據之系爭控制器及線鋸機,即受有超過2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惟前提出書狀陳稱:
㈠龔文和部分:伊自知錯誤,請法院合理裁量,以免伊出獄後因
龐大賠償而生活困難等語置辯。
㈡鄭岳峯部分:伊因在監而無償還原告損失,出獄後願工作償還
等語置辯。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事實,經被告在
被訴竊盜本院之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
字第5334號卷第8、276頁、上開審易字卷第57、83頁),經本
院調取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又被告因上開竊盜
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在卷可據(見附民字卷第3至8頁)。依上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物品遭被告竊取所受損失,自屬有
據。次查,原告遭被告竊取之系爭控制器乃於103年7月25日以
美金4萬9242.74元向美商International Air Tool&Industri-
al Supply Co.購買,經原告員工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紀宏在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反面),並有
貨價查詢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以當日美金賣出
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30.03元(見本院卷第80之1頁)計算,為
147萬8759元(計算式:30.03×49242.74=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竊取之線鋸機1臺,原告係以14萬8400元購
入,復有發票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控制器乃原告
為依與南亞公司間買賣合約用於吊車組裝所購,原告為自美進
口系爭控制器,已支出報關等相關費用共99萬595元,有買賣
合約、轉帳傳票及收款通知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
63至64頁),因系爭控制器遭竊後,原告無從以之組裝吊車出
售獲利而將此等費用回收,自屬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控制器遭
致現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失,連同系爭控制器及線鋸機之購入
價格各147萬8759元、14萬8400元,原告單就系爭物品中之系
爭控制器及線鋸機遭被告竊取,即受有261萬7754元(計算式
:0000000+148400+990595=0000000)損害。
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見附民字卷
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
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