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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凌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道 訴訟代理人 張明道       陳紀宏 被   告 龔文和       鄭岳峯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在監獄執行中,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 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 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 13341號函參照)。查被告現均在監執行,皆具狀表明不願到 庭(見本院卷第21、24頁),依上說明,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自不必借提被告到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持油壓剪破壞原告位在新 北市○○區○○路○○○○號門口旁之貨櫃大鎖,竊取被告所有 之氣動式無重力平衡吊車含控制器8組(下合稱系爭控制器 )、軌道切斷機1臺、震動電鑽1臺、線鋸機1臺、電焊線30公 尺、拉線器1捲(下合稱系爭物品)。其中,系爭控制器係原 告於103年7月25日以美金4萬9242.74元向美商Internation- al Air Tool& Industrial Supply Co.購買,原告為依前於 同年5月27日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交付南亞公司之吊 車所需組裝零件。原告為進口系爭控制器,另支付新臺幣(除 另標明幣別外,下同)99萬595元之報關相關費用,復因被告 竊取系爭控制器而未能取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格368萬元 之20%計算之預期利潤約73萬6000元,又上開線鋸機價值14萬 8400元。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物品,單就原告保有相關購買及 費用單據之系爭控制器及線鋸機,即受有超過2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前提出書狀陳稱: ㈠龔文和部分:伊自知錯誤,請法院合理裁量,以免伊出獄後因 龐大賠償而生活困難等語置辯。 ㈡鄭岳峯部分:伊因在監而無償還原告損失,出獄後願工作償還 等語置辯。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事實,經被告在 被訴竊盜本院之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 字第5334號卷第8、276頁、上開審易字卷第57、83頁),經本 院調取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信為真。又被告因上開竊盜 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在卷可據(見附民字卷第3至8頁)。依上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物品遭被告竊取所受損失,自屬有 據。次查,原告遭被告竊取之系爭控制器乃於103年7月25日以 美金4萬9242.74元向美商International Air Tool&Industri- al Supply Co.購買,經原告員工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紀宏在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反面),並有 貨價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以當日美金賣出 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30.03元(見本院卷第80之1頁)計算,為 147萬8759元(計算式:30.03×49242.74=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竊取之線鋸機1臺,原告係以14萬8400元購 入,復有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控制器乃原告 為依與南亞公司間買賣合約用於吊車組裝所購,原告為自美進 口系爭控制器,已支出報關等相關費用共99萬595元,有買賣 合約、轉帳傳票及收款通知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 63至64頁),因系爭控制器遭竊後,原告無從以之組裝吊車出 售獲利而將此等費用回收,自屬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控制器遭 致現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失,連同系爭控制器及線鋸機之購入 價格各147萬8759元、14萬8400元,原告單就系爭物品中之系 爭控制器及線鋸機遭被告竊取,即受有261萬7754元(計算式 :0000000+148400+990595=0000000)損害。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見附民字卷 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 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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