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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19號 原   告 許念中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徐端       許雲川       黃健達       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O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被告徐端前向原告借貸金錢,故原告合法執有被告徐端民 國99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到 期日100年2月12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本院卷第15頁)。詎嗣經原告屆期依法提 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請,被告徐端竟均恝置不理。就 此,原告業依法就該紙本票聲請本院簡易庭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嗣援前揭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87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被 告徐端之財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繫屬臺灣本院民事執 行處(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且奉該院先於105年6月28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亥 字第85630號函函附分配表(本院卷第18至24頁),嗣於 105年7月20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更正並函 附如前揭原證1號所示分配表在案(下稱系爭分配表)。 2、然查,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漏列原告債權利息,依法顯 屬重大違誤,其理由詳如下述: ①按民法第861條本文明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另最高 法院73年臺抗字第239號判例明白諭示:「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所謂遲延利息,依民國十八年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立 法意旨之說明及判例之案例事實,係指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25頁)。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 判決亦明揭:「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同法第八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指之遲延利息,係指法定遲 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 九號判例參照)。除非當事人有排除之特約,否則抵押權 擔保之效力,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就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雖均記載為『無』,固得認雙方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時,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法定遲延利 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具有因債務人金錢給付義務 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於遲延時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 其遲延利息以做為損害賠償。本件觀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 欄有關『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已特別載明『交付 利息日期及方法』字樣,則雙方對上開所指『無』,是否 有排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真意?或僅指就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為約定而已?自非無再予調查審認必要。」(本 院卷第26、27頁) ②依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法定遲延利息 」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規 定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參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彰彰明甚。是以,「法 定遲延利息」自不因雙方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 息欄」或「遲延利息欄」,未明載或僅記載「無」等字樣 ,致其不屬於抵押擔保之範圍內,而成為普通債權。其理 至明。 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債權利息欄漏未臚 列關於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本金4,250,000元之任何法定 利息,自屬重大違誤,與法顯有未合。該分配表依法自應 予以更正並將以該本金4,250,000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六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期間(100年2月1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計5 年又70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323,904(計算式: 4,250,000×6%×5 70/365)列入優先分配受償,方屬適 法。 ④退萬步言之,則該分配表至少應依民法第203條:「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等規定,予以更正並將以本金4,250,000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期間(100年2月12日起至105年4月 21日止計5年又70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03,253(計 算式:4,250,000×5%×5 70/365)列入債權次序10優先 分配受償,方屬允洽。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5年7月20日北院隆 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函附分配表債權次序10應增列債 權利息1,323,904元。 (二)被告徐端則抗辯,訴外人許濠庭盜用徐端之支票、印章, 並在未經徐端授權下,擅以徐端名義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58萬元之支票5紙向訴外人許月容(即許念中、 許雲川之母)借款,則上開支票既係訴外人許濠庭盜用被 告印章所簽發,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告既未在支票上簽名 而為任何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嗣後原告卻 以恐嚇被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逼迫被告陸續 於94年7月28日設定新北市○○○路○段○○○號3樓之1之房 地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許雲川、97年3月19日設定台北市 ○○○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地444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許 念中、98年11月16日將原告配偶王財貴名下之台北市○○ 路○段○○○號9樓之2之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許念 中。嗣於99年間許念中竟以拍賣徐端住所地之前揭和平東 路房地為要脅,再度逼迫徐端簽發本件發票日為99年11月 26日,到期日100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425萬元之本票 ;許雲川持有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到期日100年2月 12日,票面金額為288萬元之本票。準此,原告多年來經 數次與王月容、許雲川、許念中等人懇求、設定抵押權、 開立本票擔保,並盡己所能四處向親友借款,以償還許濠 庭500萬之借款,至今原告早已給付許雲川、許念中等超 過800萬元之款項,實已清償完畢原本許濠庭之借款,因 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就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已據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本院卷第52頁)等語。 (三)被告徐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 5號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 判,係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審理之法律關係為斷 ,且關係密切重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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