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19號
原 告 許念中
訴訟
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被 告 徐端
許雲川
黃健達
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O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1、被告徐端前向原告借貸金錢,故原告合法執有被告徐端民
國99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到
期日100年2月12日、票號TH0000000號
本票乙紙,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本院卷第15頁)。
詎嗣經原告屆期依法提
示,竟未獲付款。
迭經催請,被告徐端竟均
恝置不理。就
此,原告業依法就該紙本票
聲請本院簡易庭准予
強制執行
,並經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嗣援
前揭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87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被
告徐端之財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繫屬臺灣本院民事執
行處(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且奉該院先於105年6月28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亥
字第85630號函函附分配表(本院卷第18至24頁),嗣於
105年7月20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更正並函
附如前揭原證1號所示分配表在案(下稱
系爭分配表)。
2、然查,系爭分配表
債權次序10漏列原告債權利息,依法顯
屬重大違誤,其理由詳如下述:
①按
民法第861條本文明定:「
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另最高
法院73年臺抗字第239號判例明白
諭示:「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所謂遲延利息,依民國十八年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立
法意旨之說明及判例之案例事實,係指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25頁)。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
判決亦明揭:「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同法第八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指之遲延利息,係指法定遲
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
九號判例
參照)。除
非當事人有排除之特約,否則抵押權
擔保之效力,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就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雖均記載為『無』,固得認雙方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時,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惟法定遲延利
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具有因債務人金錢給付義務
遲延而生之
損害賠償性質,於遲延時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
其遲延利息以做為損害賠償。本件
觀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
欄有關『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已特別載明『交付
利息日期及方法』字樣,則雙方對
上開所指『無』,是否
有排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真意?或僅指就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為約定而已?自非無再予調查審認必要。」(本
院卷第26、27頁)
②依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法定遲延利息
」
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規
定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參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彰彰明甚。
是以,「法
定遲延利息」自不因雙方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
息欄」或「遲延利息欄」,未明載或僅記載「無」等字樣
,致其不屬於抵押擔保之範圍內,而成為普通債權。其理
至明。
③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債權利息欄漏未
臚
列關於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本金4,250,000元之任何法定
利息,自屬重大違誤,與法
顯有未合。該分配表依法自應
予以更正並將以該本金4,250,000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六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
期間(100年2月1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計5
年又70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323,904(計算式:
4,250,000×6%×5 70/365)列入優先分配受償,方屬
適
法。
④
退萬步言之,則該分配表至少應依民法第203條:「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等規定,予以更正並將以本金4,250,000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期間(100年2月12日起至105年4月
21日止計5年又70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03,253(計
算式:4,250,000×5%×5 70/365)列入債權次序10優先
分配受償,方屬允洽。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5年7月20日北院隆
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函附分配表債權次序10應增列債
權利息1,323,904元。
(二)被告徐端則
抗辯,訴外人許濠庭盜用徐端之支票、印章,
並在未經徐端授權下,擅以徐端名義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58萬元之支票5紙向訴外人許月容(即許念中、
許雲川之母)借款,則上開支票既係訴外人許濠庭盜用被
告印章所簽發,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告既未在支票上簽名
而為任何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惟
嗣後原告卻
以恐嚇被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逼迫被告陸續
於94年7月28日設定新北市○○○路○段○○○號3樓之1之房
地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許雲川、97年3月19日設定台北市
○○○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地444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許
念中、98年11月16日將原告配偶王財貴名下之台北市○○
路○段○○○號9樓之2之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許念
中。嗣於99年間許念中竟以
拍賣徐端
住所地之前揭和平東
路房地為要脅,再度逼迫徐端簽發本件
發票日為99年11月
26日,到期日100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425萬元之本票
;許雲川
持有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到期日100年2月
12日,票面金額為288萬元之本票。準此,原告多年來經
數次與王月容、許雲川、許念中等人懇求、設定抵押權、
開立本票擔保,並盡己所能四處向親友借款,以償還許濠
庭500萬之借款,至今原告早已給付許雲川、許念中等超
過800萬元之款項,實已清償完畢原本許濠庭之借款,因
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就原告以系爭
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已據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本院卷第52頁)等語。
(三)被告徐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
5號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
判,係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審理之
法律關係為斷
,且關係密切重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