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王綉惠
被 告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叢賢滋
被 告 盛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已辭去董事職務,並非被告之董事,
惟被告
迄未辦理變
更公司登記,
堪認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該被告現任監察
人分別為叢賢滋、孫雲華,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應由監察人叢賢滋
、孫雲華代表被告為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然已於民
國103年2月15日登報辭任董事職務,並於105年6月22日寄送
辭職書予被告,然被告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向其催繳勞、健保費用,為維護個
人權益,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註銷原告為董事之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盛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辯以:原告寄送辭職書請辭董事職務一事,伊並無爭執,本
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22日以辭
職書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5
年6月23日收受,此據原告提出辭職書、掛號回執各乙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5、6頁),
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
105年6月23日終止。被告盛廷股份有限公司雖
抗辯其就原告
辭任一事並無爭執,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惟原
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代表人,並未變更,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
詢之被告基本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知原告
仍有為被告負擔公法義務或私法責任之危險,被告抗辯原告
無起訴必要云云,要無足取。惟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得
持
確定判決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經臺北市商業處以
105年6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4511800號函覆甚明,原告
訴請被告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於105年6月23日
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關於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請求,則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