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李建國
被 告 王進銓
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王進銓
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48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395 元,及其中833,485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17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130 元自105 年10月17日起、其中12,370元
自106 年10月5 日起、其中2,240 元自106 年12月7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進銓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遊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信義路與光復南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
慎擦撞騎乘自行車、沿信義路自行車道欲穿越光復南路之原
告之頭部與背部(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王進銓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其僱用人即被告貴賓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貴賓公司)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59,375元、裁決審查費3,020 元及慰撫金80
萬元,合計862,395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62,395 元,及其中833,4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2,17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130 元自105 年10月17日起、其中12,370元自106 年10月
5 日起、其中2,240 元自106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103 年12月15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告所受傷害僅為「頭部外傷,頸部上背挫傷」,則
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僅為「頭部外
傷,頸部上背挫傷」,原告其餘主張欠缺
因果關係,被告
無
庸就
非其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
,由檢察署依法偵查,原告另行聲請交通事件裁決審查,並
負擔審查費用3,020 元,屬非必要支出,被告無須負賠償之
責。系爭事故之發生,王進銓非出於故意,且對於所犯
坦承
不諱,並願和解,
惟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法
院應依法衡情
予以酌減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進銓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現尚由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審理中。又王進銓係貴賓
公司之
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貴賓公司執行職務而
駕駛遊覽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356 至358 頁
),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王進銓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王進銓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按前說明,自屬有據。又王進銓係貴賓公司
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貴賓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
遊覽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貴賓公司
與王進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前開
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現分別析述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59,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迄本院106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9,375元,固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醫院收據等為證。
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
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經腦神經外科醫師開立「頭部外傷、
頸部上背挫傷;醫師囑言:103/10/20 、103/10/27 、103/
11/10 、103/11/17 、103/12/15 門診…」之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52頁),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103 年10月16
日就診之傷勢為何,以及原告於該日所受傷勢,依原告年齡
,多久可治癒,又原告所受傷勢,應至何科別就診等情,經
國泰醫院函復以「病人李建國所受傷勢如(103 年1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所述…一般若無相關重大腦部、心臟疾病,且
沒有服用長期慢性病藥物的情況下,挫傷及外傷部分大約復
原要一至二週…腦部及頭部、頸部外傷由神經外科追蹤…」
等語,有國泰醫院105 年11月16日(105 )管歷字第1999號
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
堪認原告103 年10月16
日所受系爭傷害至遲於103 年10月30日即可痊癒。準此,則
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迄103 年10月30日止,於國泰醫院就
診支出之費用共1,740 元(急診700 元+ 腦神經外科510 元
+ 腦神經外科530 元=1,740元,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即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其於103 年11月10日、27日、同年12月15日
至腦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1,865 元(530 元+630元+7
05元=1,865元,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依國泰醫院交予原
告之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應注意事項
所載,如病人感到非常
厲害的頭痛時,應速返回醫院就醫(見附民卷第13頁),以
及腦神經外科開立予原告之藥物用途均為止痛、止暈之情(
見附民卷第17至30頁),應認原告於腦神經外科就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准
許。又
上開103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歷來門診
診斷所開立,並非103 年12月15日原告仍受有系爭傷害,此
由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歷來門診時間即知,是就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痊癒起算時點自應以103 年10月16日起算,
附此敘
明。原告雖主張本院函詢時未提及其是遭受17-18 公噸大型
遊覽車所撞擊,亦未囑該院依原告病歷所載詳細判斷,是國
泰醫院前揭函復與事實不符,且不符病歷所載
云云,惟原告
遭遊覽車撞擊一事,業載於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
),且國泰醫院就原告病情狀況之敘述,本係基於病歷所載
而為判斷,原告空言指摘,
不足採信。
是以,原告請求急診
及腦神經外科就診之3,605 元(1,740 元+1,865元=3,605元
)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固請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至眼科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有固定至各醫院之
眼科就診,此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在台北聯合門診中
心眼科門診就診,眼科所開立之藥品名稱並無不同甚明(見
附民卷第57至58頁),足認原告至眼科就診實與系爭事故
無
涉。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其至眼科就診間之因果關
係,按前說明,自無從請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至眼科
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4.原告復請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至復健科、精神科就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經查:
⑴就復健科部分:
①
觀諸原告於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其於該科
103 年10月20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4 日)迄103 年12月15
日門診就診時,均主訴有上背痛、頸部疼痛之情形(見本院
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此情與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
迄104 年2 月11日前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復健
科就診之病歷所載之治療途徑
暨經診斷為腰部扭傷及拉傷(
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6 頁)大致相符,應認原告確有因系
爭事故,致頸部、背部受有疼痛,而至復健科治療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其於103 年11月18日至104 年2 月11日間在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復健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5, 645元(金額為附民卷第55至75頁、第116 至125 頁之加
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104 年2 月12日後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復健科就診病歷所載之診斷除有腰部扭傷及拉傷外,亦包含
其他特定之復健療程、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
根炎、頸椎痛等(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背面),足認原告是
日後至復健科之就診非僅針對腰部扭傷及拉傷而為,則原告
於104 年2 月12日後至復健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實堪疑問,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自104
年2 月12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時止,至復健科就診,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月,
並無理由。
⑵就精神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至精神科治療,
足證其至
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現於國
泰醫院精神科接受失眠與焦慮症狀治療乙節,有國泰醫院10
6 年9 月1 日(106 )管歷字第14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7 頁),然失眠與焦慮症狀之成因眾多,且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始於國泰醫院精神科初次就診,距103 年10月16
日系爭事故已近3 個月,不無因個人負面人格特質、其餘突
發特殊事件,或工作、家庭壓力等不同因素相互作用而引發
之可能。從而,原告未就失眠與焦慮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一事為其他舉證,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精神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5.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50 元(3,605 元+5,645
元=9 ,250 元)之醫療費用。
㈡、就原告聲請交通事件裁決審查費用3,020 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依原告所主張,係地檢署發函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送鑑定後,再由原告繳費(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核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生之費用,係因訴訟上或
其他需求而發生,不應允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生,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62歲,為法律系畢業(見本院卷一
第189 頁),目前已退休無工作,103 年所得總額為106 萬
餘元,王進銓現為司機,月薪約35,000至45,000元,103 年
所得為31萬餘元,有母親需扶養,貴賓公司資本額為7,000
萬元等情,為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外資料
袋),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
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至63、73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過失責任在被告
,及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伊是騎U-bike沿信義路人行道上的
腳踏車專用道要通過光復南路口,過一半時,發現左後方有
一台遊覽車要右轉,伊就往右側人行道閃躲並低頭彎腰,遊
覽車右邊後照鏡打到我的頭頂,接著擦撞到我後背,伊趕快
把兩隻腳踏地保持平衡」等語(見調解卷所附本院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
適當,應
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04 年11月5 日送達王進銓、105 年2 月23日送達貴
賓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 、350 頁)。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王進銓、貴賓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4 年11月6 日起、105 年2 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50元
(9,250 元+25,000 元=34,250 元),及王進銓、貴賓公司
各自104 年11月6 日起、105 年2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