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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李建國 被   告 王進銓       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王進銓 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48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395 元,及其中833,485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17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130 元自105 年10月17日起、其中12,370元 自106 年10月5 日起、其中2,240 元自106 年12月7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進銓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遊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信義路與光復南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 慎擦撞騎乘自行車、沿信義路自行車道欲穿越光復南路之原 告之頭部與背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王進銓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其僱用人即被告貴賓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貴賓公司)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59,375元、裁決審查費3,020 元及慰撫金80 萬元,合計862,39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62,395 元,及其中833,4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2,17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130 元自105 年10月17日起、其中12,370元自106 年10月 5 日起、其中2,240 元自106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103 年12月15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告所受傷害僅為「頭部外傷,頸部上背挫傷」,則 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僅為「頭部外 傷,頸部上背挫傷」,原告其餘主張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無 庸其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 ,由檢察署依法偵查,原告另行聲請交通事件裁決審查,並 負擔審查費用3,020 元,屬非必要支出,被告無須負賠償之 責。系爭事故之發生,王進銓非出於故意,且對於所犯坦承 不諱,並願和解,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法 院應依法衡情予以酌減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進銓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尚由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審理中。又王進銓係貴賓 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貴賓公司執行職務而 駕駛遊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6 至358 頁 ),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王進銓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王進銓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按前說明,自屬有據。又王進銓係貴賓公司 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貴賓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 遊覽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貴賓公司 與王進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前開 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現分別析述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59,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本院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9,375元,固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醫院收據等為證。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經腦神經外科醫師開立「頭部外傷、 頸部上背挫傷;醫師囑言:103/10/20 、103/10/27 、103/ 11/10 、103/11/17 、103/12/15 門診…」之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52頁),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103 年10月16 日就診之傷勢為何,以及原告於該日所受傷勢,依原告年齡 ,多久可治癒,又原告所受傷勢,應至何科別就診等情,經 國泰醫院函復以「病人李建國所受傷勢如(103 年1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所述…一般若無相關重大腦部、心臟疾病,且 沒有服用長期慢性病藥物的情況下,挫傷及外傷部分大約復 原要一至二週…腦部及頭部、頸部外傷由神經外科追蹤…」 等語,有國泰醫院105 年11月16日(105 )管歷字第1999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堪認原告103 年10月16 日所受系爭傷害至遲於103 年10月30日即可痊癒。準此,則 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迄103 年10月30日止,於國泰醫院就 診支出之費用共1,740 元(急診700 元+ 腦神經外科510 元 + 腦神經外科530 元=1,740元,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即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其於103 年11月10日、27日、同年12月15日 至腦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1,865 元(530 元+630元+7 05元=1,865元,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依國泰醫院交予原 告之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應注意事項所載,如病人感到非常 厲害的頭痛時,應速返回醫院就醫(見附民卷第13頁),以 及腦神經外科開立予原告之藥物用途均為止痛、止暈之情( 見附民卷第17至30頁),應認原告於腦神經外科就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准 許。又上開103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歷來門診 診斷所開立,並非103 年12月15日原告仍受有系爭傷害,此 由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歷來門診時間即知,是就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痊癒起算時點自應以103 年10月16日起算,附此敘 明。原告雖主張本院函詢時未提及其是遭受17-18 公噸大型 遊覽車所撞擊,亦未囑該院依原告病歷所載詳細判斷,是國 泰醫院前揭函復與事實不符,且不符病歷所載云云,惟原告 遭遊覽車撞擊一事,業載於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 ),且國泰醫院就原告病情狀況之敘述,本係基於病歷所載 而為判斷,原告空言指摘,不足採信是以,原告請求急診 及腦神經外科就診之3,605 元(1,740 元+1,865元=3,605元 )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固請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至眼科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有固定至各醫院之 眼科就診,此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在台北聯合門診中 心眼科門診就診,眼科所開立之藥品名稱並無不同甚明(見 附民卷第57至58頁),足認原告至眼科就診實與系爭事故無 涉。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其至眼科就診間之因果關 係,按前說明,自無從請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至眼科 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4.原告復請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至復健科、精神科就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經查: ⑴就復健科部分: ①觀諸原告於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其於該科 103 年10月20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4 日)迄103 年12月15 日門診就診時,均主訴有上背痛、頸部疼痛之情形(見本院 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此情與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 迄104 年2 月11日前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復健 科就診之病歷所載之治療途徑經診斷為腰部扭傷及拉傷( 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6 頁)大致相符,應認原告確有因系 爭事故,致頸部、背部受有疼痛,而至復健科治療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其於103 年11月18日至104 年2 月11日間在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復健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5, 645元(金額為附民卷第55至75頁、第116 至125 頁之加 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104 年2 月12日後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復健科就診病歷所載之診斷除有腰部扭傷及拉傷外,亦包含 其他特定之復健療程、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 根炎、頸椎痛等(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背面),足認原告是 日後至復健科之就診非僅針對腰部扭傷及拉傷而為,則原告 於104 年2 月12日後至復健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實堪疑問,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自104 年2 月12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時止,至復健科就診,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月, 並無理由。 ⑵就精神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至精神科治療,足證其至 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現於國 泰醫院精神科接受失眠與焦慮症狀治療乙節,有國泰醫院10 6 年9 月1 日(106 )管歷字第14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7 頁),然失眠與焦慮症狀之成因眾多,且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始於國泰醫院精神科初次就診,距103 年10月16 日系爭事故已近3 個月,不無因個人負面人格特質、其餘突 發特殊事件,或工作、家庭壓力等不同因素相互作用而引發 之可能。從而,原告未就失眠與焦慮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一事為其他舉證,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精神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5.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50 元(3,605 元+5,645 元=9 ,250 元)之醫療費用。 ㈡、就原告聲請交通事件裁決審查費用3,020 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依原告所主張,係地檢署發函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送鑑定後,再由原告繳費(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核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生之費用,係因訴訟上或 其他需求而發生,不應允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生,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62歲,為法律系畢業(見本院卷一 第189 頁),目前已退休無工作,103 年所得總額為106 萬 餘元,王進銓現為司機,月薪約35,000至45,000元,103 年 所得為31萬餘元,有母親需扶養,貴賓公司資本額為7,000 萬元等情,為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外資料 袋),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至63、73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過失責任在被告 ,及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伊是騎U-bike沿信義路人行道上的 腳踏車專用道要通過光復南路口,過一半時,發現左後方有 一台遊覽車要右轉,伊就往右側人行道閃躲並低頭彎腰,遊 覽車右邊後照鏡打到我的頭頂,接著擦撞到我後背,伊趕快 把兩隻腳踏地保持平衡」等語(見調解卷所附本院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當,應 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04 年11月5 日送達王進銓、105 年2 月23日送達貴 賓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 、350 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王進銓、貴賓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4 年11月6 日起、105 年2 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50元 (9,250 元+25,000 元=34,250 元),及王進銓、貴賓公司 各自104 年11月6 日起、105 年2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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