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鄭人維
訴訟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何信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委任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
時,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
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
暨將
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
對造;並應於收到
他
造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他造所陳述之內容以書狀再為回應
,並以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件
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被告所寄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
存證信函(即原證 2)?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曾稱:被告之人事
、法務有找原告就
系爭契約洽談和解,但因原告及原告父親
不同意金額,其後即未再獲任何回覆,復謂:被告之副領隊
陳建州也有以簡訊表示希望以正常合理的方式解決
等情,則
就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所為
上開協商之日期、地點及過程,
有無相關證明可資提出或有何證據
聲請調查?
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於何時收受原告所寄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609號
存證信函(即原證3)?
二、就系爭契約(包含增補條款)究屬委任或
僱傭契約性質乙節
,有無其他意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