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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楊哲銘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參 加 人 宗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榮 參 加 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加人宗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吳俊緯參加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如被告已依前 項履行修復完妥,則被告應為之給付減為3 萬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6 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3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訴訟: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6 樓房屋主臥衛浴上方有 漏水之瑕疵而訴請被告修復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系爭6 樓 房屋並無漏水瑕疵存在且被告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而系爭6 樓房屋係由被告委請齊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則由齊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分包與參加人宗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毅 公司)施作,參加人吳俊緯則為系爭6 樓房屋上方房屋之屋 主等情,經被告具狀陳明,是參加人宗毅公司、吳俊緯均將 因被告於本案之勝敗而受影響且就本案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可以認定,故參加人宗毅公司、吳俊緯聲請參加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 月間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先由訴外人陳昀蓁 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 購買系爭6 樓房屋,復由原告向陳昀蓁買受系爭6 樓房屋, 系爭6 樓房屋並於101 年9 月22日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原告所 有。詎於交屋2 年後即103 年10月間,原告發現系爭6 樓房 屋之主臥衛浴室上方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致原告裝潢之 木作天花板潮濕發霉,原告立即報請社區管理委員會聯絡被 告請求修復,經被告派員至系爭房6 樓屋勘察漏水成因,初 判應為參加人吳俊緯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之馬桶排水接縫不良, 造成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惟因吳俊緯不承認研判結論 ,亦不願配合被告入室修繕,且當下漏水情形有所趨緩而作 罷。嗣104 年6 月至11月間,系爭6 樓房屋浴廁上方之天花 板再度漏水,且漏水之範圍、水量均較初發現時嚴重,原告 遂於105 年3 月5 日自行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東方公司)至系爭6 樓房屋進行抓漏防水工程之 評估,發現可能之漏水成因應為系爭7 樓房屋之浴室地坪結 構防水層上有瑕疵或浴室臉盆用排水管支管與牆面排水管支 管未確實連接所致,惟吳俊緯仍否認勘查之結果,且不同意 配合修繕工程之施作。原告自103 年10月間於系爭房屋之浴 廁上方天花板發現漏水,該漏水之情形自第一次發現迄今陸 續發生,僅滲漏程度有所差異,嚴重時需以水瓢承接漏水, 每次漏水期間約持續5 至7 天、每次滲漏水量約250 至400 毫升,已嚴重原告之居住品質,經原告就上情,於105 年4 月8 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並於同年6 月2 日來 函以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非被告瑕疵擔保之範圍為由拒 絕處理,然系爭6 樓房屋漏水為被告施工不良所生之瑕疵, 被告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如認被告得以金錢給付之方式代替回復原 狀之義務,則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360 條、第227 條、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94,000 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 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稱系爭6 樓房屋主臥浴室頂版有滲漏水瑕疵,並 非實在: 原告主張系爭6 樓房屋於103 年10月間發現浴廁上方之天花 板有漏水情形,兩造遂分別於103 年10月22日及103 年10月 26日會同查看現場然均無發現滲漏情形。又時隔8 個月後迄 至104 年6 月5 日,原告才稱又發現「水瓢有些微水漬,且 又未滴漏」,被告復於105 年1 月8 日派員會同原告進行水 管加壓試驗,亦未發現水管漏水現象,而此期間系爭7 樓房 屋住戶均正常持續使用包含浴室,倘系爭6 樓房屋防水層或 水管搭接真有瑕疵,滲漏情形怎會無故停止,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可知原告所稱之滲漏水之存在及原因為何實有疑問 ,更顯然與系爭6 樓房屋防水層或管線並無關係。中國東方 公司所出具漏水檢測單(下稱系爭漏水檢測單)為原告自行 委託,其為私人營利公司,其公信力及專業能力如何,均不 清楚,且被告亦未參與檢測,其報告內容更純屬臆測,報告 內容更純屬臆測,不足為憑。又該檢測除對於滲漏點完全未 有實證依據可供確認,檢測結論亦僅以「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五日的現場結果,經本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分析後確認」 等語帶過,就憑空做出防水層搭接瑕疵及水管搭接瑕疵之結 論,實難昭公信。另兩造於105 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鑑築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鑑築公司)共同辦理現場會勘,當時現場 並未發現任何漏水現象,原告之天花板、排水管等亦均無任 何水漬殘留,原告亦自陳半年來僅出現貳滴水,故當時會勘 結論認為原告前所稱漏水現象,應係因原告家中門窗長年緊 閉,於空氣濕度較高時因空氣與冷水管接觸,導致結露產生 水滴,其情形一如冰汽水、冰啤酒置於常溫於盛裝容器外產 生水滴一般,而倘若是防水層或水管搭接漏水,其情形自非 間歇性產生且半年應不只一兩滴。此外,經臺北市建築施工 會辦理鑑定就系爭6 樓房屋管線進行加壓測漏試驗及於系爭 6 樓房屋主臥廁所上方之系爭7 樓房屋主臥廁所進行流放水 積水測試,均未曾發現原告所稱之滲漏水現象,且鑑定初勘 至第三次鑑定會勘相隔3.5月,亦未有任何漏水情形發生, 實足證明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原告所稱滲漏水,應僅係 管線結露現象。 ㈡系爭6 樓房屋完工驗收點交時,並無漏水瑕疵,且系爭6 樓 房屋於101 年9 月22日即已交屋,原告所稱漏水瑕疵,其係 於103 年10月間始發現,可知系爭6 樓房屋於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依 據前開所述,情節極其輕微而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 條第 1 條但書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此外,衛浴乃日常每日必 經數次使用之處所,究竟有無漏水目視即可輕易發現,自非 不能依通常檢查發現之瑕疵,是原告怠為檢查通知,依民法 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 告自不得就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另被告並未就系爭6 樓建 物為無滲漏水之特別保證,且相關買賣契約第19條亦僅約定 保固1 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㈢按建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主要功能,包 括提供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原告所稱之漏水 情形僅半年滴兩滴水,對於系爭6 樓房屋使用功能影響實極 為有限,更無涉建築形體、結構安全,自非得認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又本件滲漏水情形既非不可修補,且原告 於其通知要求被告會勘修繕時,被告基於服務精神,均派員 甚聯絡廠商到場了解並協助處理。105 年6 月3 日原告雖稱 :「懇請貴司協請具公信力之單位(如土木技師公會…等) 進行專業儀器檢測,以確切漏水來源及修復工法,並作一次 性之治本改善,…爰請貴司於文至十日內覆知本人是否同意 進行上述修繕,俾利本案早日圓滿解決,並維護貴司誠信及 商譽。請查照。」云云,然何謂具公信力之單位實屬見仁見 智,而被告係派有固定客服人員常駐系爭大樓處理住戶建物 問題,原告上開來文後被告亦即積極聯絡專業廠商並協調原 告進行處理,最終亦與原告排定於105 年7 月2 日辦理現場 共同會勘,且當日所請到場之鑑築公司除有各式專業儀器可 進行檢測,且該公司亦被告集團各建案公推抓漏防水最強廠 商,實有相當公信力,並無不合原告要求,係原告堅持不肯 採納該次會勘意見並拒絕被告進入修繕,依該次會勘確認半 年滴1 、2 滴水之成因後,被告曾數度告知原告願以填塞包 覆公母接頭處方式以改善該冷凝水之自然現象,然原告卻一 再拒絕,故被告無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無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主張利息,顯屬無理。另本件被告並 未拒絕提供修繕服務,而係原告拒絕被告修繕,,被告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修繕費用,自 非有理。 ㈣緣因被告否認中國東方公司系爭漏水檢測單報告內容,故中 國東方公司所建議進行臉盆用排水管支管與牆面排水管支管 連接止漏及浴室地坪牆面防水處理等工作及費用計算計56萬 3500元及檢測費3 萬500 元共計59萬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顯屬無據。 ㈤系爭6樓房屋雖已過保固期,縱有滲漏水亦與被告無涉,然 被告基於服務精神,仍願派員檢查改善進行管邊高壓填塞, 惟原告仍堅持需「請具公信力單位(如土木技師公會…等) 進行專業儀器檢測」,並旋即於105年6月20日提告,如被告 已查明原告所指漏水原因及擬具改善方案,原告亦拒絕被告 後續修繕。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予以 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被告基於服務精神,已多次 請原告提供施作期程場地俾利安排施作管邊填塞以改善半年 漏兩滴水之現象,並無不願協助施作改善,依最高法院104 年臺抗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及101 年臺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 決可知,本件缺乏訟爭性,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明。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宗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則以:鑑定單位已經做了積水 測試,會漏就會漏,不可能時有時無等語。 四、參加人吳俊緯則以:伊係購買新成屋之系爭7 樓房屋主,系 爭7 樓房屋客衛浴沒有做任何變造,仍在建商保固期內,原 告主張未經檢測就要將馬桶拆卸,此舉是非常不符合常規。 又原告於103 年9 月第一次告知有漏水現象至再度於104 年 12月告知有漏水現象,期間超過一年時間,且經105 年1 月 至3 月各派兩組抓漏人員勘查檢測,這兩次的勘察檢測都是 採取大量放水(超過兩個小時放水實驗)在各個衛設備如洗 手台、馬桶、浴缸及淋浴室。在完成這些放水實驗後,檢測 人員前往系爭6 樓房屋勘察都無發現漏水現象。伊曾遵循新 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建議需請被告出面處理,故伊 透過社區主委請被告幫忙修繕,被告也同意進行修繕工程, 惟原告均拒絕被告修繕。另伊均有使用系爭7 樓房屋主臥室 及客廳浴室,伊亦同意被告提出之修繕方法,然如需修繕浴 室,伊要求僅能動工一次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 樓房屋主臥衛浴上方有漏水而依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13 條第2 項 訴請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6 樓房屋主臥衛浴上方有漏水情形,固據原告 提出103 年10月間、104 年11月、103 年10月8 日、103 年 12月、105 年2 月8 日、105 年2 月11日、105 年7 月21日 、105 年7 月24日、105 年8 月29日、106 年9 月5 日、10 6 年11月8 日漏水照片、106 年11月6 日漏水影片、截圖畫 面、中國東方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及現況漏水鑑定複勘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50頁 、第110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52頁、第53頁、第65頁 至第7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鑑定單 位委請臺北市建築施公會派員進行鑑定,鑑定人於106 年3 月2 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22日分別 前往現場進行初勘及3 次會勘,初勘時,詢問原告關於之前 漏水及衛浴使用情形,且實際觀察天花板內部管線並無滲漏 水情形,周圍壁體亦乾燥無壁癌發生,天花板亦無受漏水狀 況潮濕受損;第1 次會勘時,以水壓計於系爭房屋6 樓施作 冷、熱給水管測漏試驗,以3.5 公斤之加壓力進行1 小時之 測試,測漏前主臥廁所天花板內部管線及壁體均無漏水情形 ,測漏後觀察主臥廁所天花板內部管線及壁體均無滲漏水情 形;第2 次會勘,並未進行任何試驗,僅就系爭6 樓房屋主 臥廁所進行觀察,天花板內部管線及壁體均無滲漏水情形, 經詢問原告亦稱2 次會勘間並無再有漏水情形發生;第3 次 會勘,就系爭7 樓房屋主臥廁所施作洗臉盆、浴缸、地坪3 處之載/ 流放水測試,測漏前主臥廁所天花板內部管線及壁 體均無漏水情形,測漏後觀察主臥廁所天花板內部管線及壁 體均無滲漏水情形,待上開試驗完成後,接續等候半小時, 觀察主臥廁所天花板內部管線及壁體均無滲漏水情形,經詢 問原告亦稱2 次會勘間並無再有漏水情形發生,由前開初勘 結果,比對給排水平面圖說後,排除由結構天花壁體內部擴 散出來之可能,且因系爭7 樓客廳廁所之排水管線直接連接 至旁邊管道間,並無再流經主臥廁所,故排除由7 樓客廳廁 所管線地坪所滲漏過來之可能性,由前開第1 次會勘試驗結 果,研判系爭6 樓房屋主臥廁所內之冷、熱給水管並無破裂 或接合不良之情形致使主臥廁所天花板有漏水之情況發生, 由前開第3 次會勘試驗結果,研判系爭6 樓主臥廁所天花板 內之派水管並無破裂或接合不良之情況以及系爭7 樓房屋主 臥廁所地坪防水層損害致使系爭6 樓房屋主臥廁所天花板有 漏水情況發生,且於第1 次會勘至第3 次會勘,期間歷經約 3.5 個月,原告表示並無類似漏水情形發生,綜合上開會勘 試驗結果,系爭6 樓房屋主臥衛浴天花板並無漏水情況發生 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7 月26日函覆之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36頁),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在系爭6 樓房屋主臥天花板 架設攝影設備進行拍攝,期間並未出現漏水情形,亦有被告 提出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且證人即 負責製作系爭漏水檢測單之中國東方公司人員林義翔到庭證 稱:伊曾前往現場勘查2 次,肉眼均無法看到漏水情形發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再分析原告前開主張及 所提出各次漏水之照片內容,原告所稱漏水之時間並未規律 ,滲漏程度亦不一定,每次滲漏水量約250 毫升至400 毫升 ,若系爭6 樓房屋主臥衛浴上方確存有漏水情形,理應持續 發生,何以時有時無,亦無一定規律,甚至於鑑定人、證人 數次前往會勘及被告裝設攝影設備拍攝期間均無滲漏水現象 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6 樓房屋主臥原告主張系爭6 樓房屋 主臥衛浴上方有漏水情形存在,難認有據。 ⑵依前所述,本件既難認定原告關於系爭6 樓房屋主臥衛浴上 方有漏水情形之主張為真,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及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進行修復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先位及備位 主張,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聲請追加鑑定系爭7 樓房屋客廳浴廁防水層工程有 無施作上之瑕疵及系爭6 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而請求鑑定人 重為鑑定及說明鑑定報告之缺漏部分,然本件鑑定單位業已 說明:經初勘結果,比對給排水平面圖說後,且因系爭7 樓 客廳廁所之排水管線直接連接至旁邊管道間,並無再流經主 臥廁所,故排除由7 樓客廳廁所管線地坪所滲漏過來之可能 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 頁),再系爭6 樓房屋、系爭 7 樓房屋之客廳廁所與主臥廁所相隔1 管道間,此有相關圖 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35頁),本件實無再就 系爭7 樓房屋客廳浴廁防水層進行試水測驗鑑定之必要,而 本件無法認定系爭6 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已如前述,亦無 必要重行委請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均難准許。 ㈢綜合前述,原告所提前開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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