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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承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哲容 被   告 厲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第25條第2 項、連帶保證書第20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勵公司)於 民國103 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張哲容及厲復英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清償方式 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62% (現為週年利率4.7%)計付,如 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再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本金到期日、利息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承勵 公司自105 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 金580,58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 承勵公司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哲容 及厲復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1 份, 授信約定書1 份、連帶保證書2 份、貨放主檔資料查詢2 份 、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1 份、催告函3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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