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承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張哲容
被 告 厲復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
書)第25條第2 項、連帶保證書第20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勵公司)於
民國103 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張哲容及厲復英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清償方式
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62% (現為週年利率4.7%)計付,如
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
,應再給付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本金到期日、利息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承勵
公司自105 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
金580,58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
承勵公司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哲容
及厲復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1 份,
授信約定書1 份、連帶保證書2 份、貨放主檔資料查詢2 份
、動用/ 繳款
記錄查詢1 份、催告函3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
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