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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善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茵 訴訟代理人 盧誌豐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05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萬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遞狀將訴之聲 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前開訴 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清運廢棄物費用之 原因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鴻公司 )因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工程,與其簽訂廢棄物清運工程 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清運前揭捷運工 程之廢棄物,被告再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給付清理費用 。然被告今仍積欠其68萬0,366元 之清理費用未依約給付 ,為此,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因被告目 前聲請公司重整中,無法與特定廠商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 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38至47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 第2 款付款辦法約定系爭清運費用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 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估驗款項百分之100 (詳本院卷 第36、38頁正面)被告未依約給付之系爭清運費用,依約 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月3日送達被 告(詳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 0,366元,及自105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未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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