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善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家茵
訴訟代理人 盧誌豐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05 年10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萬0,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遞狀將訴之聲
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前開訴
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清運廢棄物費用之
原因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鴻公司
)因
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工程,與其簽訂廢棄物清運工程
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清運前揭捷運工
程之廢棄物,被告再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給付清理費用
。然被告
迄今仍積欠其68萬0,366元 之清理費用未依約給付
,為此,
爰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因被告目
前
聲請公司重整中,無法與特定廠商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
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38至47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
第2 款付款辦法約定系爭清運費用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
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估驗款項百分之100 (詳本院卷
第36、38頁正面)被告未依約給付之系爭清運費用,依約
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月3日送達被
告(詳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
0,366元,及自105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未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