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3號
原 告 徐祖誠
訴訟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江陵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倫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褚裕龍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福
劉曉星
被 告 葉耀銓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何瑞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江陵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江陵京都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鴻文,
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黃秋榥
、徐振倫,此有江陵京都管委會民國106年2月10日民事
承受
訴訟聲明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2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
1062064871號函、黃秋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江陵京都大廈
管委會第24屆第1次會議紀錄、108年3月7日
聲明承受訴訟訴
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5、7至9頁、卷三第353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僅列江陵京都管委會、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盛保全公司)、葉耀銓、何瑞祥為被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357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先於106年5月8日具狀追加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盛管理維護公司)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8,357元,及除被告康盛管
理維護公司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2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10
7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30,409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第1項之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
之義務(見本院卷三139頁正反面)。核其所為,
乃本於與
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江陵
京都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於104年9月
13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系
爭大廈B1停車場車道出口外出時,因系爭大廈所設置之車輛
進出辨識感應系統「ETAG」(下稱系爭設備)發生故障,未
能感應車道上有車輛外出而降下閘門;且閘門前方僅地上有
「停車再開」之警示標語,牆壁則無,亦無安裝紅綠燈或警
鳴器等設施,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下降之閘門(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間盤破裂、頸椎間盤凸出及臉部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惟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㈠時任被告江陵京都委會第22屆主任委員之被告葉耀銓前於10
4年5月間,決定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全面啟用由被告康盛保
全公司所無償
贈與之系爭設備時,並未進行現場實測即率行
安裝,其後亦無定期保養維修,且在每月皆有多起住戶反應
該設備感應不良之情況下,仍認為測試運作正常;復未加設
警示標語及燈光號誌、刨除車道地面舊有感應方式不同之車
重感應設備,顯然欠缺詳細之安全評估及有未盡整合之疏失
,業已違反其受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處理大廈相關管
理維護事項之職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㈡另被告江陵京都管委會與被告康盛保全公司及康盛管理維護
公司訂有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被告康盛保全公司及康盛管
理維護公司自103年11月1日起進駐系爭大廈執行管理維護業
務,被告康盛保全公司及康盛管理維護公司並指派被告何瑞
祥於104年8月至105年2月間至系爭大廈擔任管理中心主任即
總幹事一職,負責系爭大廈之安全、設備及清潔等維護,且
有固定上下班時間,須每日駐守於大廈管理室內。
詎被告何
瑞祥竟未定期維護系爭設備,且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該設備
有瑕疵時,亦未立即檢修並向被告江陵京都管委會、葉耀銓
、康盛保全公司及康盛管理維護公司陳報,可認有未盡安全
及設備維護責任之疏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系爭設備性質上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被告江陵京都
管委會乃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該大廈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務,則其就前揭
系爭設備之瑕疵、警示設施之不足及新舊系統之整合,亦未
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且對被告葉耀銓、何瑞祥未善盡
監督之責,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被告康盛保全公司及康盛管理維護公司為被告何瑞祥之僱
用人,就被告何瑞祥職務之執行負有監督責任,卻未為必要
之注意,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由上可知,各被告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原告即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類推
適用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或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216條、民法第227條之1
及保全業法第1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原告完全無過失,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醫療費用493,709元、編號2所示之看護費用192,200
元,預估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增
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生活所需費用3,500元,受有如附表編
號5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1,000元,並得請求身心受創
之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830,409元。
爰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㈦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409元,及自民事起
訴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如第1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陵京都管委會辯以:其不具有侵權
行為能力,亦無
侵
權行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並
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原告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因管理委員會之性質又與董事會不同,被告江陵京都管委會
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委任關係,無須負起
債務不履行責任。
系爭設備與社區舊有之車重感應設備即地面感應線圈之白色
區域,皆具有感應開啟鐵捲門之功能,並不會因為兩項設備
並行使用,而有妨礙感應功能,致使鐵捲門故障之情事發生
,且鐵捲門另有紅外線感應防撞裝置,以確保車輛進出安全
。原告於通行時,明知鐵捲門在原告尚未駛進感應區時便已
開啟,顯見原告貪圖一時之快直接駛上車道,造成鐵捲門下
降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於此事故中
與有過失。是被
告江陵京都管委會
無庸負民法之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葉耀銓則以:
1.江陵京都管委會為合議制,主任委員並無獨自決定之權限,
且系爭設備並非在被告葉耀銓任內決議通過裝設,故原告起
訴被告葉耀銓當事人不適格;系爭設備並未故障,且事故發
生時,仍採系爭設備與車重感應器兩者並行,顯無可能因此
二感應器均故障致系爭事故發生,縱認為被告葉耀銓同意裝
設系爭設備且有故障,然江陵京都管委會已委由佳梭公司進
行安裝、養護,且與被告康盛管理維護公司定有管理維護契
約,被告葉耀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防止義務,且亦無
過失。縱認被告葉耀銓對系爭設備之維護有過失,原告之損
害也係肇因其完全之過失,而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
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看護費用、將來醫療復健費
用、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之損失等部分均有爭執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何瑞祥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僅任職1個多月,曾有住戶反應系爭設
備異常情形,有請佳梭科技有限公司來檢測,且經佳梭公司
檢測系爭設備後,均是入口車道處感應不良,
而非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出口車道,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警衛人員經過1分鐘後即趕到現場,
是以出口車道之監視
錄影系統設備故障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關連。原告未遵
守出口車道警示標語「停車再開」,因行車速度太快造成系
爭設備無法感應到,一般要出車道口時,會先停於紅線前讓
系爭設備感應,確認鐵捲門已經開啟並上升至一定高度後,
再往前行駛,若是鐵捲門於下降時,系爭設備感應到有來車
,鐵捲門會停止下降然後緩慢上升,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
鐵捲門在原告撞上前仍持續下降,原告若放慢車速,應不會
撞上鐵捲門,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康盛保全公司及康盛管理維護公司則以:
本件並無保全業法第15條之適用,被告之
委任人為江陵京都
管委會,並非原告,且被告何瑞祥非被告雇用之保全人員,
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不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看護費
用有不實,至於工作之損失,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日後
復健費用,亦未舉證,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且系
爭事故發生,並非因系爭設備系統不良或感應器失靈,而是
原告在前一輛汽車駛出,鐵捲門因而下降,未停車等待鐵捲
門上升,在行使出,在鐵捲門下降時,急於穿越正在下降之
鐵捲門,因而跌倒,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
設備之檢修維護,亦非被告管理維護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江陵京都管委會於103年10月15日與被告康盛保
全公司及康盛管理維護公司簽立綜管服務契約書,約定康盛
保全公司及康盛管理維護公司自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10月
31日止,為被告江陵京都管委會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第21屆
江陵京都管委會於103年11月12日決議規劃進行地下停車場
改採辨識感應系統,並於21屆江陵京都管委會任完成安裝,
系爭大下庭車自104年5月5日起全面使用系爭設備。被告葉
耀銓為第22屆江陵京都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2月1
日至105年1月31日止,被告何瑞祥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2
月28日止,為康盛管理維護公司派駐系爭大廈之總幹事。原
告於104年9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自系爭大
廈B1停車場車到出口駛出時,與下降之鐵捲門發生碰撞,致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地下停車場出口閘門前方
,地上有以黃線繪製停等區及標示停車再開警語,
迨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於牆壁標示停車再開警與及設置紅綠燈號誌
等情,為
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綜管服務契約書、江陵京都管
委會第2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會議紀錄、第22屆第5次
委員會會議紀錄、康盛管理維護公司104年7月17日康盛字第
1040717號函、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本院卷
一第9頁、93頁、第133至143頁反面、第260至263頁反面、
第290頁第331至332頁、卷二第80至82頁),是
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
訟法第65條
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
受訴法院亦得依同
法第67條之1規定,
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
確定判決之
既判
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
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
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
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
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
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
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
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
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江陵京都管委會
未盡義務致其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以江陵
京都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江陵京都管委會、葉耀銓、何瑞祥、康盛保全
公司、康盛管理維護公司未善盡修繕、管理及監督之責,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項、227之1規定,請求被告葉耀銓、江陵京都管委會
、康盛保全公司、康盛管理維護公司分別連帶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損害責任,有無理由?(三)若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可資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設備未盡修繕、管理
及維護義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
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為必要之注意,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
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略為:
⑴PowerPoint檔案投影片「#4」部分:
①畫面時間09:46:59至09:48:07,車道出口電動鐵捲門
原完全下放關閉車道,自09:47:04起開始上升,
期間於
09:47:10至09:47:14出現汽車通過車道後,曾於09:
47:36再次下放,未到地面前即於09:47:40上升,並於
09:47:41至09:47:44出現機車通過車道後,持續保持
上升開放狀態。
②畫面時間09:48:08至09:48:12,車道出口電動鐵捲門
自09:48:08起開始下放,原告騎乘機車於09:48:09出
現前行,並於09:48:11撞擊下降中電動鐵捲門後向後飛
出落地,電動鐵捲門則同時靜止,並於09:48:12上升。
⑵PowerPoint檔案投影片「#5」部分:
畫面時間09:46:59至09:48:12,汽車於09:47:07至
09:47:10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前行,機車於09:47:37至
09:47:40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前行後左轉,該機車於09:
47:39煞車的尾燈有亮,原告騎乘機車於09:47:56至09
:48:09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地面有標示右轉箭頭之車道前
行後右轉。
⑶PowerPoint檔案投影片「#10」部分:
畫面時間09:46:59至09:48:12,汽車於09:47:08至
09:47:12出現在畫面左中上方柱子後前行,機車於09:
47:35至09:47:43出現在畫面右上方柱子後汽車停車格
處前行後左轉,該機車於09:47:39煞車的尾燈有亮,原
告騎乘機車於09:48:06至09:48:10出現在畫面右中上
方地面有標示右轉箭頭之車道前行右轉後前行。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有其他住戶駕
駛車輛及騎乘機車先後離開停車場出口處,該汽車通過車道
後,鐵捲門即下降,錄影時間104年9月13日上午9時47分40
秒時,上開機車通行時,有採取煞車減速動作,使原本下降
之鐵捲門上升,上開機車通過後,鐵捲門即於9時48分8秒開
始下降,原告於騎乘機車前行時,並未見有煞車或停等之動
作,且鐵捲門於
斯時已下降,亦未有暫停之跡象,原告仍騎
乘機車向前行駛,進而於9時48分11秒撞擊鐵捲門而受有系
爭傷害。
足徵事故發生前,停車場出口處系爭設備運作並無
異常情形,原告既未在畫有白線區域處停等,其在鐵捲門下
降之時,未及等待並確認周遭設備是否已感應其前行之狀態
,即向外行駛,顯見原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
守停車再開之警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甚明。
3.至原告又主張B2至B1坡道部分除監視器無法發揮功能外,亦
未在B2至B1設置警示標語及燈光,且在安裝系爭設備後,對
於舊有車重感應器設備並未刨除,造成兩個感應方法不同之
設備並存,有未盡整合之疏失云云。
惟查,臺北地方檢察署
於106年11月27日至事故現場勘驗,觀之勘驗筆錄記載:「
2.停車場門完全關閉時,在特定角度下,可感應到ETAG而開
啟,距離如地下1樓車道右轉標線處。3.經請社區現任總幹
事騎乘未裝設ETAG之機車NM6-222行經地面感應線圈之白色
區域,結果均可感應該車,而開啟電捲門(機車係停在白色
區域內),被告方稱事發後此區域未維修或變更範圍,告訴
人方(即原告)則稱不清楚。4.若係在電捲門下降過程中騎
乘未裝設ETAG之機車經過地面感應線圈之白色區域,於尚未
到達點捲門旁防撞裝置前,電捲門會感應到該車,停止下降
而上升。5.若騎乘○○○區○○○○路面,因未裝設ETAG且
未經過感應線圈,電捲門不會開啟。6.若騎乘NM6-222經過
白色線圈原本關閉的電捲門也會因為感應而開啟。7.防撞裝
置係以紅外線進行偵測,裝設在電捲門旁,只要擋到紅外線
,即使電捲門原來是完全關閉狀態下,仍然會開啟。8.經測
試電捲門自開啟狀態下降時,防撞裝置之感應情形如下(請
社區現任主委手持文件揮過測試):⑴如係以正常速度揮過
或直接擋住防撞裝置,該裝置自揮過或擋住時起會暫時停止
下降,其後則會上升,前後歷時不到2秒。⑵如係以較快速
度揮過防撞裝置未能感應到該動作,電捲門持續下降。」等
情,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5853號5854號勘驗筆錄及勘驗光
碟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三第40至43頁)。由此可知,系爭設
備與舊有之車重感應設備即地面感應線圈之白色區域,皆具
有感應開啟鐵捲門之功能,並不會因兩項設備並行使用而有
妨礙感應功能,則原告主張系爭系爭設備與車重感應設備未
整合,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亦不足採。
4.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於試運期間有多次異常紀錄,被告疏於
維修,始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查,對照原告所提康盛保全公
司104年4月至9月間有住戶反映所謂「感應設備故障」之勤
務日誌顯示,雖有高達90多次住戶反映停車場磁條或貼紙、
ETC無法感應,然因系爭「(ETC)、(RFID)車道管制系統
」係自104年4、5月間開始設置並測試,初期狀況較多本屬
正常,於104年6月1日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9月9日,共
僅約25件反應磁條或貼紙失靈,平均每日約僅0.25件,相對
其他每日通行無礙故未提出反映之住戶,比例極低,且其中
或有測試後即正常者,亦有重新繞行一次後即可感應者,其
餘解決方案則為重做磁條或貼紙,而並無以維修讀取機端方
式處理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至71頁),是系爭設備讀取機
端並未故障。至於讀取過程間發生之個別失誤情形,原因不
一,正常情形下,持用標籤者本應停等於辨識區域內,待讀
取機辨識完成、鐵捲門開啟後,始繼續行進,而不應於前一
持用標籤者經讀取機辨識完成、鐵捲門開啟並通行後,不待
確認自己之標籤是否已完成辨識,即逕行緊接其後快速通過
,此一情形,並非持用標籤者以外之人所應注意及能注意,
自無從令該持用標籤者以外之人負過失罪責。執此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5.原告又主張被告何瑞祥與江陵京都管委會向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出險通知書上記載「鐵捲門感應器未
能感應到」
一節,足認原告自停車場車道外出時,確實因系
爭設備沒有感應而造成原告受傷云云。查,被告何瑞祥陳稱
:「我係依據事發後,原告太太拿了1張手寫的賠償請求書
給我,要我照著上面的字句,抄寫在出險通知書上,因為原
告的太太說理賠比較快,我也是基於同情原告,因為原告受
傷了」等語,並提出上開手寫之賠償請求書1份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4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該賠償請求書係其太太
所寫,是尚難以被告何瑞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求快速理
賠,而照手寫賠償請求書上
所載字句載明於出險通知書上一
節,
遽認系爭設備有故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故
障之情云云,
難認可取。
6.綜上各情,原告受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設備之管理、維護間
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損害係因被告
過失行為所致,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設備之修繕、管理、監督有過失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然被告就系爭設備並無原告
所指過失不法行為存在,已如前所述,是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未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類推適用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或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216條、民法第227條之1
及保全業法第1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0,409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編號│ 項目 │ 內容 │ 證物 │
│ │ ├───────┬───────┬────────┤ │
│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就醫科別 │ │
├──┼────┼───────┼───────┼────────┼─────────────┤
│ 1 │醫療費用│104年9月13日 │1,024元 │急診外科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 │ │ │ │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本院卷二第133頁) │
│ │ ├───────┼───────┼────────┼─────────────┤
│ │ │104年9月13日至│400,755元 │復健科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 │ │同年10月24日 │ │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 │
│ │ ├───────┼───────┼────────┼─────────────┤
│ │ │104年10月24日 │140元 │復健科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 │ │ │ │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本院卷二第135頁) │
│ │ ├───────┼───────┼────────┼─────────────┤
│ │ │104年10月27日 │200元 │神經外科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 │ │ │ │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本院卷二第136頁) │
│ │ ├───────┼───────┼────────┼─────────────┤
│ │ │104年10月28日 │320元 │復健科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 │ │ │ │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本院卷二第137頁) │
│ │ ├───────┼───────┼────────┼─────────────┤
│ │ │104年10月24日 │12,052元 │PMR(復健科)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 │ │至同年12月1日 │ │ │明細收據 │
│ │ │ │ │ │(本院卷二第138頁) │
│ │ ├───────┼───────┼────────┼─────────────┤
│ │ │104年12月1日至│79,178元 │復健科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 │ │同年月30日 │ │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本院卷二第139頁) │
│ │ ├───────┼───────┼────────┼─────────────┤
│ │ │104年12月30日 │40元 │復健科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 │ │ │(證明書費) │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本院卷二第1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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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493,709元 │
├──┬────┬────────────────────────┬─────────────┤
│ 2 │看護費用│ 內容 │ 證物 │
│ │ ├───────┬────────────────┤ │
│ │ │ 日期 │ 金額、服務地點及具領人 │ │
│ │ ├───────┼────────────────┼─────────────┤
│ │ │104年9月15日至│10,000元(每日2,000元×5日) │安親看護中心收據 │
│ │ │同年9月20日 ├────────────────┤(本院卷一第26頁下) │
│ │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
│ │ │ ├────────────────┤ │
│ │ │ │吳信宏 │ │
│ │ ├───────┼────────────────┼─────────────┤
│ │ │104年9月22日至│180,000元(每日2,000元×90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同年12月23日 ├────────────────┤(本院卷一第26頁上) │
│ │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 │ ├────────────────┤ │
│ │ │ │范氏金寧 │ │
│ │ ├───────┼────────────────┼─────────────┤
│ │ │104年11月21日 │2,200元(每日2,200元×1日) │病患∕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
│ │ │至同年月22日 ├────────────────┤勞務費領款單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 │(本院卷一第25頁上) │
│ │ │ ├────────────────┤ │
│ │ │ │曾凡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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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19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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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將來醫療│ 內容 │ 證物 │
│ │費用 ├───────┬────────────────┤ │
│ │ │ 金額 │ 費用類型 │ │
│ │ ├───────┼────────────────┼─────────────┤
│ │ │100,000元 │復健費用 │無 │
├──┴────┴───────┴────────────────┴─────────────┤
│小計:100,000元 │
├──┬────┬────────────────────────┬─────────────┤
│ 4 │生活所需│ 內容 │ 證物 │
│ │費用 ├───────┬────────────────┤ │
│ │ │ 金額 │ 費用類型 │ │
│ │ ├───────┼────────────────┼─────────────┤
│ │ │3,500元 │頸圈 │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發│
│ │ │ │ │票 │
│ │ │ │ │(本院卷一第25頁下) │
├──┴────┴───────┴────────────────┴─────────────┤
│小計: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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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能工作│ 內容 │ 證物 │
│ │之薪資損├───────┬────────────────┤ │
│ │失 │無法從事之工作│ 薪資損失 │ │
│ │ ├───────┼────────────────┼─────────────┤
│ │ │臺北市立興福國│225,000元(每年75,000元×3年) │臺北市立興福國民中學聘書及│
│ │ │民中學105至107│ │籃球運動代表隊訓練計畫書 │
│ │ │年度籃球隊教練│ │(本院卷一第27、29至31頁)│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古│216,000元(每月6,000元×12月×3 │臺北市大安區古亭國民小學學│
│ │ │亭國民小學105 │年) │生事務處聘書、台北富邦銀行│
│ │ │至107年度游泳 │ │興隆分行存摺 │
│ │ │教師 │ │(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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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44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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