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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侯莉芳 被   告 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各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而 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陳楊秋桂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原告仍列被告之董事長 郭于清為本件被告支法定代理人,自屬有誤,爰由本院依職權 更正之,先予敘明。 查原告上開請求涉及其與被告之董事關係存否,而董事職位係 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自為財產權,而非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不足1萬4335元(計算 式:00000-0000=14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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