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侯莉芳
被 告 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楊秋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各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而
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陳楊秋桂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原告仍列被告之董事長
郭于清為本件被告支
法定代理人,自屬有誤,
爰由本院
依職權
更正之,先予敘明。
查原告
上開請求涉及其與被告之董事關係存否,而董事職位係
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自為財產權,
而非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不足1萬4335元(計算
式:00000-0000=14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