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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豐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簽訂臺中縣政府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 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一期)儀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分包契約,由豐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及豐鐽公司於96 年11月14日簽訂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由原告承受豐鐽公司於 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日 驗收合格,依分包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間自99 年5月5日起算3年;原告曾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反 請求部分,命原告於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交付被告以原告為發 票人、被告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1,857,262元之本票1張,原告據以交付被告面 額1,857,262元、發票日102年5月23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 票面額1,857,262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之品 質,而保固期已於102年5月4日屆滿,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 上之權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原告願就返還本票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陸續發現瑕疵,原告應依分包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 ,卻逾期不為改正,被告乃逕為處理,所生費用1,865,781元 應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再依分包契約第24 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須保固期滿且原告無未辦事項後 ,始得發還,而原告尚有上開未辦事項,故被告得依分包契約 第12條第4項動用保固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原告 不得請求發還系爭本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5至116頁之105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4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豐鐽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 契約,由豐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及豐鐽公司於96年 11月14日簽訂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由原告承受豐鐽公司於 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 日驗收合格,依分包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保固期:本工 程自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 保固參年」之約定,保固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算3年。(見 卷二第13至19頁之被證1分包契約、第20頁之被證2分包契約 轉移協議書) ㈡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於保固期間,提供甲方(即被告)相當於分包契約5% 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本保證之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 退還。」、「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 之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 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 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 耗者,不在此限。」、「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 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第24條第2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乙方於工程正式驗收後,應繳納總價 5%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俟工程保固期滿 且乙方無未辦事項後無息發還。」(見二第13至19頁之被證 1分包契約) ㈢原告曾聲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102年4月3日)就被告反 請求部分,命原告於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交付被告以原告為 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 額1,857,262元之本票1張,原告乃據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 (見卷一第8頁之原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第55頁之原證2系 爭本票) ㈣被告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面額1,857,262 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見卷一第56至57頁之原證3民事裁定) ㈤原證1至4、6至10,被證1至8(除被證6第2、11頁以外)、 9至13,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承受豐鐽公司於系爭工程 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日驗收合格,保固 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算3年,嗣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交付被 告系爭本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之品質, 保固期已於102年5月4日屆滿,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 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 爭工程於保固期內陸續發現瑕疵,原告未依約於被告指定之期 限內改正,被告乃逕為處理,所生費用1,865,781元應由原告 負擔,原告既有未辦事項,依分包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不 得請求發還系爭本票,被告得依分包契約第12條第4項動用保 固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系爭本票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原告無未辦事項後發還: 依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24條第2項約定 ,原告於保固期間,提供被告相當於分包契約5%之公司本票 作為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除故意破壞、不 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外,應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期限 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被告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原告追償,保固保證金俟工程保固期滿且原告無未辦事項後 無息發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交 付被告系爭本票,其依據為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見卷一第52頁),故系爭本票應俟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原告 無未辦事項後,始得發還原告。 ㈡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原告尚有未辦事項,不得請求發還系 爭本票: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放流池超音波流量計於101年4月間 故障,被告於同年5月8日發函請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前處 理,原告遲未處理,被告乃委請設備商宏達儀器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含稅39,638元等語,並 提出101年5月8日函、同年8月21日函、同年8月22日函、 同年9月14日函、報價&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見卷二第77、83、81、85、82、107頁)。原告雖主張 :流量計故障,應由宏達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無 償修復,原告已於101年4月12日通知宏達公司修繕,被告 另付費請宏達公司維修,原告不負擔其費用等語,並提出 101年4月12日備忘錄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24頁),然未 舉證證明宏達公司已依原告指示修復,難認原告已盡保固 責任。故被告辯稱:流量計維修費用含稅39,638元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並無據。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儀控I/O模組於101年3月、10月間 兩度故障,被告先後於同年4月3日、10月29日發函請原告 於同年4月6日前、同年11月2日前處理,原告遲未處理, 被告乃委請台灣英維思股份有限公司、夏鼎有限公司維修 ,維修費用含稅236,564元、581,579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4月3日函、同年5月7日函、同年5月8日函、同年8月21 日函、同年9月14日函及報價單、同年9月17日及11月2日 統一發票、同年10月29日函、服務契約書、103年3月5日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84、78、80、77、83、85 、87、108、109、88、90至104、110頁)。原告雖主張: 儀控I/O模組故障,係因周邊環境溫度過高所致,原告不 負保固責任等語,並提出備忘錄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25 至130頁),然該備忘錄係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所為,此 外別無舉證,尚難證明原告對於儀控I/O模組故障不負保 固責任。故被告辯稱:儀控I/O模組維修費用含稅合計 818,143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非無據。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儀控軟體(MIS系統等)於100年6 月間故障,被告於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 30日及102年5月21日發函請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前、102 年5月底前處理,原告遲未處理,被告乃委請夏鼎有限公 司維修,維修費用含稅1,008,000元等語,並提出100年8 月10日函、同年8月22日函、同年9月30日函、102年5月21 日函、服務契約書、103年7月18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見卷二第76、75、89、90至104、177至193、111頁)。原 告雖主張:儀控軟體已於100年間修復,被告於102年5月 21日發函請原告處理時,已逾保固期間,原告不負保固責 任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儀控軟體已於100年間修復,且被 告102年5月21日函所附缺失表,分別於同年5月2日、13日 作成,且缺失項目繁多,內容說明多為時常發生者,應非 一夕發現(見卷第177至193頁),難認非保固期間發現之 瑕疵。故被告辯稱:儀控軟體(MIS系統等)維修費用含 稅1,00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非無據。 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算3年(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固已於102年5月5日屆滿,惟原告交付被告 系爭本票,係做為保固保證金,須待原告無未辦事項後, 始得發還,則原告既應負擔上開修復費用合計1,865,781 元(39,638元+818,143元+1,008,000元),堪認尚有保 固期內未辦事項,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系爭本票 ,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做為保固保證金,而原告既有 保固期內未辦事項,則被告辯稱其得依分包契約第12條第 4項關於「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之約定,動用保固 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即非無據。故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民法514條規定,被告之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已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於 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2項所定保固保證 金,須待原告無未辦事項後始得發還,被告依上開約定, 主張其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與民 法514條所定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稱瑕疵發生及修繕日期,在101年2月 至102年4月仲裁審理期間者,有遮斷效,被告不得據以為 與系爭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然所謂遮斷效,係 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照最高 法院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 間,固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仲裁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為被告於主請求部分主張:系爭工程CPU模組5組於100 年間損壞,原告拒絕修繕,被告因此購買CPU模組5組,所 墊付之價金203,700元應於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等 情(見卷一第49頁),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僅 涉及被告主張抵銷之CPU模組5組修補費用203,700元,與 本件被告主張之流量計、儀控I/O模組、儀控軟體修補費 用或保固保證金均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關於返還本票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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