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豐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簽訂臺中縣政府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
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一期)儀控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
分包契約,由豐鐽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
嗣兩造及豐鐽公司於96
年11月14日簽訂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由原告承受豐鐽公司於
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日
驗收合格,依分包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保固
期間自99
年5月5日起算3年;原告曾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8號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
反
請求部分,命原告於仲裁判斷送達之
翌日交付被告以原告為發
票人、被告為受款人、載明
發票日、未載到
期日、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1,857,262元之本票1張,原告
乃據以交付被告面
額1,857,262元、發票日102年5月23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
票面額1,857,262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供
擔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之品
質,而保固期已於102年5月4日屆滿,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
上之權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等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
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原告願就返還本票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陸續發現瑕疵,原告應依分包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
,卻逾期不為改正,被告乃逕為處理,所生費用1,865,781元
應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再依分包契約第24
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須
俟保固期滿且原告無未辦事項後
,始得發還,而原告尚有
上開未辦事項,故被告得依分包契約
第12條第4項動用保固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原告
不得請求發還系爭本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5至116頁之105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4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豐鐽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
契約,由豐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及豐鐽公司於96年
11月14日簽訂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由原告承受豐鐽公司於
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
日驗收合格,依分包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保固期:本工
程自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
保固參年」之約定,保固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算3年。(見
卷二第13至19頁之被證1分包契約、第20頁之被證2分包契約
轉移協議書)
㈡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於保固期間,提供甲方(即被告)相當於分包契約5%
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本保證之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
退還。」、「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
之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
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
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
耗者,不在此限。」、「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
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第24條第2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乙方於工程正式驗收後,應繳納總價
5%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俟工程保固期滿
且乙方無未辦事項後無息發還。」(見二第13至19頁之被證
1分包契約)
㈢原告曾聲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102年4月3日)就被告反
請求部分,命原告於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交付被告以原告為
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
額1,857,262元之本票1張,原告乃據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
(見卷一第8頁之原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第55頁之原證2系
爭本票)
㈣被告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面額1,857,262
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見卷一第56至57頁之原證3民事裁定)
㈤原證1至4、6至10,被證1至8(除被證6第2、11頁以外)、
9至13,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承受豐鐽公司於系爭工程
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日驗收合格,保固
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算3年,嗣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交付被
告系爭本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之品質,
保固期已於102年5月4日屆滿,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
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
爭工程於保固期內陸續發現瑕疵,原告未依約於被告指定之期
限內改正,被告乃逕為處理,所生費用1,865,781元應由原告
負擔,原告既有未辦事項,依分包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不
得請求發還系爭本票,被告得依分包契約第12條第4項動用保
固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等語。
經查:
㈠系爭本票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原告無未辦事項後發還:
依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24條第2項約定
,原告於保固期間,提供被告相當於分包契約5%之公司本票
作為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除故意破壞、不
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外,應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期限
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被告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原告追償,保固保證金俟工程保固期滿且原告無未辦事項後
無息發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交
付被告系爭本票,其依據為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見卷一第52頁),故系爭本票應俟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原告
無未辦事項後,始得發還原告。
㈡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原告尚有未辦事項,不得請求發還系
爭本票: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放流池超音波流量計於101年4月間
故障,被告於同年5月8日發函請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前處
理,原告遲未處理,被告乃委請設備商宏達儀器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含稅39,638元等語,並
提出101年5月8日函、同年8月21日函、同年8月22日函、
同年9月14日函、報價&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見卷二第77、83、81、85、82、107頁)。原告雖主張
:流量計故障,應由宏達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無
償修復,原告已於101年4月12日通知宏達公司修繕,被告
另付費請宏達公司維修,原告不負擔其費用等語,並提出
101年4月12日備忘錄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24頁),然未
舉證證明宏達公司已依原告指示修復,
難認原告已盡保固
責任。故被告辯稱:流量計維修費用含稅39,638元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並
非無據。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儀控I/O模組於101年3月、10月間
兩度故障,被告先後於同年4月3日、10月29日發函請原告
於同年4月6日前、同年11月2日前處理,原告遲未處理,
被告乃委請台灣英維思股份有限公司、夏鼎有限公司維修
,維修費用含稅236,564元、581,579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4月3日函、同年5月7日函、同年5月8日函、同年8月21
日函、同年9月14日函及報價單、同年9月17日及11月2日
統一發票、同年10月29日函、服務契約書、103年3月5日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84、78、80、77、83、85
、87、108、109、88、90至104、110頁)。原告雖主張:
儀控I/O模組故障,係因周邊環境溫度過高所致,原告不
負保固責任等語,並提出備忘錄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25
至130頁),然該備忘錄係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所為,此
外別無舉證,尚難證明原告對於儀控I/O模組故障不負保
固責任。故被告辯稱:儀控I/O模組維修費用含稅合計
818,143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非無據。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儀控軟體(MIS系統等)於100年6
月間故障,被告於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
30日及102年5月21日發函請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前、102
年5月底前處理,原告遲未處理,被告乃委請夏鼎有限公
司維修,維修費用含稅1,008,000元等語,並提出100年8
月10日函、同年8月22日函、同年9月30日函、102年5月21
日函、服務契約書、103年7月18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見卷二第76、75、89、90至104、177至193、111頁)。原
告雖主張:儀控軟體已於100年間修復,被告於102年5月
21日發函請原告處理時,已逾保固期間,原告不負保固責
任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儀控軟體已於100年間修復,且被
告102年5月21日函所附缺失表,分別於同年5月2日、13日
作成,且缺失項目繁多,內容說明多為時常發生者,應非
一夕發現(見卷第177至193頁),難認非保固期間發現之
瑕疵。故被告辯稱:儀控軟體(MIS系統等)維修費用含
稅1,00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非無據。
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算3年(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固已於102年5月5日屆滿,惟原告交付被告
系爭本票,係做為保固保證金,須待原告無未辦事項後,
始得發還,則原告既應負擔上開修復費用合計1,865,781
元(39,638元+818,143元+1,008,000元),
堪認尚有保
固期內未辦事項,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系爭本票
,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做為保固保證金,而原告既有
保固期內未辦事項,則被告辯稱其得依分包契約第12條第
4項關於「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之約定,動用保固
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即非無據。故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依
民法514條規定,被告之修補費用償
還
請求權已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於
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2項所定保固保證
金,須待原告無未辦事項後始得發還,被告依上開約定,
主張其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與民
法514條所定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
所稱瑕疵發生及修繕日期,在101年2月
至102年4月仲裁審理期間者,有遮斷效,被告不得據以為
與系爭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然所謂遮斷效,係
指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參照最高
法院42年
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
間,固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仲裁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為被告於主請求部分主張:系爭工程CPU模組5組於100
年間損壞,原告拒絕修繕,被告因此購買CPU模組5組,所
墊付之價金203,700元應於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等
情(見卷一第49頁),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僅
涉及被告主張抵銷之CPU模組5組修補費用203,700元,與
本件被告主張之流量計、儀控I/O模組、儀控軟體修補費
用或保固保證金均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關於返還本票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