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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1號 原   告 大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山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陳浚騰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大洲交通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盧進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文山,並經孫 文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內容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5,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2,344,4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桃院 卷,第50頁),再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546,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對原告此開減縮聲明之 事項亦稱沒有意見(同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應在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減縮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汽車貨運、人力派遣、汽車修理為業,訴外人羅謙豪 則受僱於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苗栗縣○○鎮○○道○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同一時、地,行駛同向內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車道 143公里100公尺處時,被告超速行駛操控失當,致被告車輛 撞擊內側護欄翻轉後即翻覆在外側車道(下稱系爭事故) ,羅謙豪見狀遂緊急向右閃避,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國道外側 護欄,被告雖否認入侵車道,觀之被告車輛翻覆後,其車 燈係位處外側車道上,足見被告斯時所駕駛該車確已侵入外 側車道,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超速駕駛致嚴重損 壞,受有下列各項損害: 1.拖吊費63,000元: 被告侵權行為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無法自行駕駛至修車廠, 原告因而支出現場處理拖吊等必要費用合計63,000元。 2.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1,204,882元: 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包含貨櫃清洗、修理 、倉租即裝卸費小計209,848元;汽車零件費22,313元;板 台維修費78,436元;輪胎材料、拆裝及定位費小計61,005元 ;電池費用9,450元;曳引車頭、板金及零件等維修費小計 796,530元;行車記錄器費用27,300元,合計1,204,882元。 3.營業損失278,226元: 原告係以載貨運送為業,依通常情形,自可期待載貨營利, 惟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營業獲利,必減損可得預期利益。 上開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直至104年9月2日始修 復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至11月平均營業收入依 序為369,300元、459,500元、363,600元,且系爭車輛每月 利潤為每月收取運費扣除必要支出後,佔營業收入3成,故 系爭車輛平均月營業利潤應為119,240元,是原告於上開期 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日數合計70日,受有營業損失 278,226元。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翻覆後係車頭朝外斜 停於內側車道,倘有侵入中線跟外側車道上,衡依慣性原理 ,被告車輛理應持續往外側車道滑行,何以會停在內側車道 上?又倘被告車輛係遭其他車輛追撞始滑行至內側車道,何 以至今均無他用路人對此主張權利?復觀之原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該畫面昏暗,依稀只能看出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 、羅謙豪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翻覆 ,羅謙豪車輛繼而失控等情,全然無法明確看出被告車輛翻 覆後是否侵入中線及外側車道。原告或認依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在被告車輛翻覆後,中線車道附近似有光點,遂以此 臆測被告車輛翻覆後侵入中線及外側車道,然上開光點是否 即能認係被告車輛車燈所發出之燈光?抑或上開光點是否可 能係被告車燈照射出光束?甚或中線車道地面反射光?倘為 地面反射光,是否為被告車輛翻覆旋轉時,車燈從左側45度 角方向照到地面之反射光?均無疑,是由該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尚無法認定被告車輛翻覆後確有侵入中線及外側車 道,從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後,並未侵入中線或 外側車道。再者,原告受僱人羅謙豪駕駛系爭車輛自行向右 閃避,致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對此被告並無過失,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陳車原行駛內側車道……且車身並未侵入中線和外 側車道」、「鑑定意見:二、羅謙豪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 外側車道見內側車道發生事故,而自行往右閃避,操控失當 ,撞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 ㈡又原告固主張支出拖吊費63,000元、修理費1,204,882元, 惟該等費用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空言泛稱營業損失278, 226元,被告亦予以否認,況原告並未舉證使用系爭車輛之 營運,究係依何種已預定計畫得以預期獲得多少利益。 ㈢再者,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受僱人羅謙豪 駕駛系爭車輛自行向右閃避,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因 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使用人羅謙豪應係主要肇事原因 ,原告與有過失,縱認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原告亦應 與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23日19時57分至58分許,駕駛被告 車輛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143公里100公尺處 (行政區苗栗縣通宵鎮內),因行駛操控失當,所駕被告車 輛撞擊內側護欄後車身失控旋轉,最後停於內側車道上,適 羅謙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向外側車道,見狀向右閃避不及 ,系爭車輛車身打橫因此撞擊國道外側護欄,車頭衝出外側 護欄,釀成系爭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 年9月19日函覆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5頁、第17至20頁、第 23至25頁),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爭點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 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 ,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 顯示危險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分別有規定。查,被告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其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內容顯示, 其於19時57分39秒向左切至內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速120KM ,雨刷持續運作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前方中線車道,被告 車輛於19時57分57秒仍行駛內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速121KM ,駛近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被告車輛於19時58分01秒車頭 右偏,畫面顯示時速118KM,同分03秒撞及內側護欄,畫面 顯示時速109KM,速度開始減緩至畫面結束,另肇事地點當 時天候雨、光線夜間無照明、速限110KM、路面濕潤等節,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一第17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6日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為憑(見桃院卷第39頁第3.段、第40 頁三、路權歸屬1.所示、第42頁),是被告超速在先,未能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失控駕駛撞擊國道內側護欄,其未能 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自屬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2.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於失控後未曾侵入中線或外側車道,係 羅謙豪駕駛系爭車輛自己失控撞擊,因此造成車損等損害與 其無關連云云惟查,肇事路段由內而外依序為內側路肩、 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有現場圖可認 (本院卷一第1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畫面時間19時 57分13秒)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9時57分24秒時, 畫面中左側最內車道出現有一車輛(下稱A車輛)行駛而來 ,嗣A車輛行駛於拍攝車輛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9時57分27 秒時,A車輛突然撞擊內側護欄,A車輛車頭隨即旋轉朝中線 車道而來(畫面中已看到A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內)。此時( 畫面時間19時57分30秒),因拍攝車輛已朝右側行駛,而無 再攝錄有A車輛行進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照片 附卷(本院卷一第40頁、第47至56頁),自系爭車輛車前行 車紀錄畫面中,足認被告車輛肇事失控偏滑打轉過程,至少 確定已有侵入中線車道之事實。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由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後,透過錄影影像分析、事故重建等方法發 現:「...19:57:27小客車(被告車輛)往左偏並往上彈 高,尾燈接著呈右翻轉、車頭往右(西)轉,19:57:30小 客車頭燈亮光入外車道與外側護欄並持續往右(西)移。.. 依此影像分析且按物體運動慣性,如無遭受外(阻)力,小 客車應持續往外側車道與路肩運動,可判定小客車曾經往西 侵入中車道與外車道,並與半拖車(系爭車輛)發生觸擊, 始得最終車身往東緊靠內車道終止」、「自小客車(被告車 輛)往左偏並往上反彈,尾燈接著呈右翻轉、車頭往右轉, 至頭燈亮光照入外車道與外側護欄並持續往外(西)接近半聯 結車(系爭車輛)之時間不及4秒,半聯結車駕駛人並無足 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因此亦認:「被告雨夜 駕駛小客車,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欄並侵入中、外車道, 為肇事原因」,而「羅謙豪遇前方內車道車輛失控撞擊內側 護欄,而以大角度往外偏駛時,本身採取煞車減速並往外閃 避應屬於合理之避讓措施,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足認系爭事 故發生應可歸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羅謙豪駕駛系爭車輛, 見被告車輛突然自內側跨向外側入侵車道之行為,並無充裕 時間得以預見及反應,其向右閃避為可合理期待之防衛駕駛 行為,自無過失可言。 3.至於被告所執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9月1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結果之覆議意見(桃院卷第 38至42頁),是基於「被告車輛並未侵入中線或外側車道」 之前提,而認被告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羅謙豪駕駛系 爭車輛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見內側車道發生事故而自行往 右避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將之切割為二段別立事故,被告、 羅謙豪各為自撞事故之肇事原因(同卷第40頁第4.點所述) ,故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係出於「被告車輛未入侵其他 車道」此一錯誤基礎事實,所出具鑑定之意見,而未予慮及 羅謙豪有前開不能注意突發狀況的情狀,自不足採認。 4.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羅謙豪係因被告不當駕駛行為 ,在被告車輛失控偏駛翻撞中突然侵入外側車道之緊急狀況 ,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致閃避不及,所駕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國 道外側護欄,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以認定。被告另抗辯原告使用人羅 謙豪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系爭車輛損害與其無涉,或對 方至少與有過失,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云云 ,均無足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拖吊費6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無法自行駕駛至修 車廠,而需支出拖吊費用,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日勝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桃 院卷第18、19頁),被告對原告支出該筆費用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27頁),堪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修理費用(含稅)合計453,152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包含貨櫃清洗費 8,400元、貨櫃修理費197,747元(零件139,367元、工資58, 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貨櫃倉租費2,861元、裝卸 費840元,小計209,848元;汽車零件費22,313元(零件19, 058元、工資3,255元);板台維修費78,436元(零件70,036 元、工資8,400元);輪胎材料、拆裝及定位費小計61,005 元(零件52,815元、工資8,190元);電池費9,450元;曳引 車頭、板金及零件等維修費,小計796,530元(零件517,230 元、工資279,300元);行車記錄器費用27,300元,合計1, 204,882元,其中,工資369,626元,零件835,256元等節, 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單、車輛交修單(工 作單)、請款單、維修進廠單、客戶訂貨單等單據為證(細 目參原證5至原證11,桃院卷第20至37頁),被告對原告有 支出修理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與被告無涉云云(本院 卷二第204頁),然系爭車輛損害係可歸責被告行為所致, 既如上述,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出廠 年月為93年9月,有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248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04年6月23日,使用期間早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部分835,256元(貨櫃修理零件 139,367元、汽車零件19,058元、板台維修零件70,036元、 輪胎零件52,815元、電池9,450元、曳引車頭零件517,230元 、行車記錄器27,300元之和),經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 1)應為83,5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車輛之 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53,152元(計算式:零件83,526元 +工資369,626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數額 應為453,152元。至於營業稅本質上係對於買受貨物或勞務 之人,依其消費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之稅賦,屬於消 費稅、轉嫁稅及間接稅,僅因稽徵技術考量,以營業行為作 為課稅標的,並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最後仍由消費者終 局負擔,故原告支付修理費用中含計5%營業稅,仍屬必要費 用一部分,被告抗辯應由維修廠商負擔予以扣除云云(本院 卷二第203頁),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4.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6月23日至 104年9月2日修復止,計70日,無法投入營業使用獲利,而 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至11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69,300元、459 ,500元、363,600元,得收取運費扣除必要支出後,系爭車 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收入3成,故平均月營業利潤應為119, 240元(計算式:369,300×30%+459,500×30%+363,600 ×30%=357,720;357,720÷3=119,240),原告因此受有 營業損失278,226元(計算式:119,240÷30日×70日),並 提出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為證(院卷二第 187至191頁)。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他 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 屬之。若被害人因某項侵害事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 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 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 害,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惟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金錢支出損失,必以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為限,始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 損害)之範疇。倘非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 (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行 為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外,尚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於104年9 月3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出勤紀錄,均係在請求營業損失期 間之後,尚無以作為修復期間不能使用受有消極損害之證明 。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何已預 訂運送計畫或可接獲之訂單,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致無法 接單或運費收入減少,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情形,則依前 揭說明,尚無以准許。 5.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63, 000元及修理費用453,152元,合計516,15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