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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永淳、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 陸拾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700 元,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出如附件之領 據,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請領工程款330 萬7,223 元後,交 付原告洪忠興。」,則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且其自身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630 萬 7,223 元(計算式:300 萬元+330 萬7,223 元=630 萬7, 223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0 萬7,223 元,應 繳納裁判費6 萬3,46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 萬 700 元,尚應補繳3 萬2,769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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