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洪忠興
訴訟
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馬永淳、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
陸拾玖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700 元,
惟
其
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出如附件之領
據,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請領工程款330 萬7,223 元後,交
付原告洪忠興。」,則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且其自身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630 萬
7,223 元(計算式:300 萬元+330 萬7,223 元=630 萬7,
223 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0 萬7,223 元,應
繳納裁判費6 萬3,46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 萬
700 元,尚應補繳3 萬2,769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