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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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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營業讓渡契約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 美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高明暖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渡契約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寵物點子時尚旅 店店鋪,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法 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 捌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 稱兩造間於民國104年4月19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業將寵物點子時尚旅店之店鋪頂讓予伊云云,更 於104年7月7日將原告公司人員悉數逐出店外,並將店內動 產、生財器具全部據為己有;實則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簽訂 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內容涉及原告主要部分營業及財產 之讓與,均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公司重大 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定程序,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 ,是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尤有甚者,被告曾於104年8 月4日以104律宏字第1040804號函表示略以:伊雖已於104年 7月7日取得店鋪及設備,然尚有專利權、商標權未移轉,爰 依法請求原告移轉權利並應予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原告隨後以104年9月22日臺北台塑郵局第000974號存 證信函嚴正駁斥,強調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寵物點子 時尚旅店之營業權及店內動產仍屬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返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則 兩造間就「寵物點子時尚旅店」究竟有無營業讓渡關係存在 ,顯然有所爭執;又原告於事實上業已占有寵物點子時尚旅 店之店鋪及設備,被告猶執陳詞以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而請 求原告讓與專利權、商標權云云,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 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寵物相關事業之公司,甫於97年6月23日設立時 即成立之營業據點之一,乃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 「寵物點子時尚旅店」(下稱「時尚旅店」),經營寵物旅 館業務,提供包括寵物住宿、美容、醫療等全方位服務;詎 周孟佳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拒絕 承認之,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實務見解認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 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再者依比較法上「 質量分析法」,認為有關如何判定交易標的是否屬於公司 主要部分之營業,宜從質與量兩方面判斷,不僅單以交易 標的價值作為衡量依據,且兼顧系爭交易對公司「質」方 面之影響(如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 縮)。原告之營業主要包括二大部分,一為寵物旅館業務 ,包括寵物住宿、獸醫巡診、沐浴美容等;二為各式寵物 食品、用品之批發零售等。寵物旅館業務包含寵物寄養, 必需申請特許,且僅得於特許之場所經營,原告依法領有 北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得於臺北市○ ○區○○街○○號1、2樓經營特定寵物服務業,是以原告於 「時尚旅店」經營寵物旅館業務,同時販售各式寵物食品 、用品;嗣後雖新增遠企店,然此僅為遠企百貨內之一個 專櫃,空間有限,且該址未經特許,僅能販售寵物食品用 品,提供基本寵物美容,無法經營寵物旅館業務,故原告 始終僅在「時尚旅店」經營寵物旅館業務。原告為提供五 星級之寵物旅館服務,以「時尚旅店」1、2樓共179.58平 方公尺之空間,因應各式大小寵物需求,裝潢為不同格局 之客房,並購置各式寢具、玩具及鮮食料理,提供寵物舒 適、無壓力之住宿環境;為維持環境衛生,更施作全區空 氣循環交換機及光觸媒設備,以維持抗菌無臭環境;另有 寵物沐浴、SPA等設備,為所有住宿寵物進行清潔美容。 原告為寵物旅館業務所投入之設備、成本及營業空間等, 顯然遠高於販售寵物食品、用品,顯見「時尚旅店」確實 為原告主要之營業據點。系爭契約轉讓之標的為「時尚旅 店」之店鋪營業,包含店內裝潢、設備、營業權等,然「 時尚旅店」為原告經營寵物旅館業之唯一據點,一旦轉讓 ,原告即喪失此一主要營業項目,且原告為經營寵物旅館 業,投注龐大資金於時尚旅店之裝潢及設備,實非遠企店 所可比擬,是以時尚旅店內之固定資產及長年累積之客源 構成原告之主要資產,則無論依前揭實務或比較法上之見 解,時尚旅店確為原告主要部分之營業,若欲轉讓時尚旅 店之營業,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須由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系爭契約係於原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訂,原告從未同 意讓與時尚旅店予被告,原告之主要股東美聲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美聲投資公司,持股60%)之出資者為新加坡籍 (參原證1),不便長駐臺灣,遂以持股39.9%之股東康 美為登記負責人,並以康美之女周孟佳為時尚旅店之店長 ,負責時尚旅店之日常營運,被告之配偶王聲文於時尚旅 店內之寵物醫院執行獸醫師業務多年,對於時尚旅店之業 務蒸蒸日上,遠近馳名之情況知之甚詳。詎周孟佳竟於原 告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執原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締 結系爭契約,以區區一百萬元之代價將時尚旅店之營業( 包含店鋪、店內動產等),悉數賤賣與原告。原告係遲至 接獲被告委任律師所寄發104年8月4日104律宏字第104080 4號函要求轉讓所謂商標權及專利權云云,始發現周孟佳 之不法行為。周孟佳僅為時尚旅店之店長,並非原告之董 事或代表人,於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持股,無權代表原告對 外簽訂任何契約,被告之配偶王聲文於時尚旅店執行獸醫 師業務多年,對於周孟佳僅為店長,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 ,無權代表原告締約乙節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係委由王聲 文實際出面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並非由原 告代表人簽訂乙節,即不得諉為不知。周孟佳既非原告代 表人,竟擅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簽約,自屬無權代理 行為,原告業已多次表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 效力。再者,系爭契約係讓與原告主要營業及資產,依實 務見解認為讓與公司主要營業或資產,未經上開股東會特 別決議為之者,即使由董事長出面簽約,若公司拒絕承認 ,對公司仍不生效力,姑不論系爭契約於簽訂前並未實際 召開任何股東會就時尚旅店之讓與作成任何決議,又周孟 佳本人於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持股,周孟佳之母康美持股數 僅占原告總股數之39.9%(600,000股中僅占239,999股, 參原證1),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原告既已明 確反對讓與時尚旅店,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即無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可能,對於原告當然不發 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時尚旅店並無營 業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於法有據。 ⒊按附件2之動產均為原置放於時尚旅店內之生財器具,係 屬原告所有;周孟佳擅自讓與時尚旅店內之動產予被告, 亦屬無權處分,原告既已拒絕承認,該物權讓與行為亦不 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系爭契約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則 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應予返還因系 爭契約所不法取得附件2之動產。此外,系爭契約既為無 效,被告占有前開時尚旅店所在之前開動產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另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將附件2之 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兩造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寵物點子時 尚旅店店鋪,於104年4月19日所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斯時係由原告公司負責 人康美之女周孟佳攜原告之大、小章辦理,茲原告公司營運 概由周孟佳負責,且原告對外簽約等事宜均由周孟佳攜原告 之大、小章為之、店內大、小事務包括財務收支等事宜均由 其負責,換言之,系爭契約之簽訂,周孟佳顯有經原告及其 代表人康美之授權甚明,亦即周孟佳為原告之代理人(或至 少有表見代理行為);被告則係委託其配偶王聲文及兒子王 維新代表簽約。尤有甚者,原告前承租臺北市○○區○○街 ○○號1、2樓及地下室經營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及將該址2樓 出租予康新動物醫院(按康新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為賴欣妤, 被告之夫王聲文自103年5月1日起擔任該醫院顧問迄今,另 康新動物醫院資本額為800萬元,王聲文以技術入股,作價 為50萬元)均由周孟佳攜原告之大、小章為之,另被告依系 爭契約已給付之70萬元(第4期款因原告公司未依約將商標 權及專利權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尚未給付),其中第1期、 第2期款均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參被證2),第3期款亦由 被告所應向康新動物醫院收取之6個月租金抵付(自兩造簽 約後,由被告向原屋主承租臺北市○○區○○街○○號1、2樓 及地下室,其中2樓則由被告繼續出租予康新動物醫院,而 康新動物醫院前已預付且已交原告收取之6個月租金共計30 萬元,兩造同意抵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3期款),可知被 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讓渡金,均由原告所收取。是本件縱 有原告所稱未有特別決議之情況云云(假設語),被告亦屬 第三人,則依實務見解認為就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 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 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 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該善意之相對人,以維交易安全,原告當不得以雙方讓渡 關係未經股東特別決議而遽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不生任何效 力云云。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內部特別決議,故為無效云云, 惟按原告公司之董、監事結構觀之,原告之代表人康美持有 239,999股,監察人張一仙占1股,即原告公司代表人康美所 占之股份達董事會之99.99%。則負責簽約之周孟佳為原告 公司代表人康美之女兒,況系爭契約係由周孟佳攜原告之大 、小章辦理,且原告之公司營運概由周孟佳負責,均已如前 述;此外,周孟佳尚有代表原告公司擔任臺北市寵物商業同 業公會理事,並對外以原告老闆娘自居,尤有甚者,原告公 司與離職員工間之訴訟,亦由周孟佳擔任訴訟代理人,益徵 原告公司對內、對外之大、小事務,均由周孟佳作決定,顯 係確有經原告之概括授權無疑,衡情原告公司之對外行為應 毋須經過任何決議,概有合法授權代理原告為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即 「時尚旅店」)係原告所經營,「時尚旅店」提供寵物住宿 、美容等服務項目。 ㈡原告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登記所營 事業包括「特定寵物服務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 」、「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其他動物服務業」等 業務,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康美,登記暨實收資本額為6, 000,000元,康美出資額為2,399,990元、美聲投資公司出資 額為3,600,000元、張一仙出資額為10元(見本院卷第10、 11頁)。 ㈢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取得北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經核准經營寵物(犬、貓)之寄養業務(見本院卷 第12頁)。 ㈣王聲文係被告之夫,王維新係被告之子,王維新於104年4月 19日時尚未成年。 ㈤原告於101年3月31日由周孟佳代理與林松億簽署原證三十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林松億承租「臺北市○○區○○ 街○○號」房屋。 ㈥原告於103年8月1日與威爾威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爾威特公司)簽署原證三十二房屋租賃契約,由威爾威特公 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號」房屋2樓。 ㈦原告於103年8月1日與威爾威特公司、康新動物醫院簽署原 證三十三房屋租賃契約,由威爾威特公司、康新動物醫院向 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號」房屋2樓。 ㈧王聲文係擔任康新動物醫院顧問。 ㈨兩造就原證二十八至三十三、被證四至八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㈩本院卷第77、78頁附件二所示物品,除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 外,其餘物品均原屬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持有中。 (以上見本院卷第158頁及其反面、第169頁反面)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係周孟佳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與被告簽訂,且系爭契約轉讓標的為「時尚旅店」,而 「時尚旅店」為原告主要部分之營業,系爭契約之簽署並未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系爭契約當屬無效,訴請確認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被告返還附件二所示動產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二所示動產?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 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 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 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 ,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並於股東 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四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五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 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 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 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亦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左列營業之讓 渡事宜訂立契約,甲方(即原告)將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店 鋪讓渡予乙方(即被告),乙方支付價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整,付款方式依第五條履行,店鋪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號」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可認系爭契約之轉讓標的係「時 尚旅店」。再查,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時尚 旅店」係原告所經營,「時尚旅店」提供寵物住宿、美容 等服務項目,又原告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登記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寵物服務業」、「寵物 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 「其他動物服務業」等業務,另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取得 北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經核准經營寵 物(犬、貓)之寄養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即「時尚旅店」店長周孟佳於本院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時尚旅店」主要營業內容為 經營寵物住宿業務,住宿裡面包含美容、販售用品、幫客 人煮鮮食等業務內容,原告另經營之「遠企店」僅有提供 寵物美容服務及販售用品,沒有寵物住宿,寵物住宿屬於 特種寵物業務,必須額外取得營業許可,「遠企店」沒有 取得許可,而且那邊是百貨公司所以不能做寵物住宿業務 ,「時尚旅店」、「遠企店」定位有重大差異,「遠企店 」是經營到現在有十年的店,僅提供寵物用品銷售及美容 的服務,「時尚旅店」則是因為「遠企店」的客人有寵物 住宿的需求,所以陳聲亮才願意花資金來蓋「時尚旅店」 ,因為客人都是屬於金字塔頂尖的客人,所以「時尚旅店 」是專攻寵物住宿,「時尚旅店」設備、裝潢花了超過 600萬元,因為裝潢跟設備有很多是從國外進口,「遠企 店」裝潢設備大約50萬元不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頁)。再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 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 以三年為限」,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 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明確,是寵物寄養業務核屬特定寵物業,依動物保 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取得許可始得經營;原告登 記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寵物服務業」,而原告於101年9月 26日取得北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經核 准經營寵物(犬、貓)之寄養業務,已如前述,又卷附北 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明確載明核准營業 場所為「臺北市○○區○○街○○號1、2樓面積179.58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原告僅能於址設臺北市 ○○區○○街○○號之「時尚旅店」經營「特定寵物服務業 」(即寵物寄養服務),倘將「時尚旅店」轉讓予他人, 原告即無法經營「特定寵物服務業」,且依證人周孟佳前 揭證言可悉,原告為經營寵物寄養業務,投注大量資金於 「時尚旅店」之設備及裝潢,遠非「遠企店」所可比擬, 綜上可知,「時尚旅店」應屬原告之主要部分營業,倘欲 轉讓,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⒊再查,系爭契約係由周孟佳與被告委託之王聲文、王維新 所簽署,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 有授權委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證人周孟 佳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時尚旅 店」在104年2月發生財務危機的前半年,因為有勞資糾紛 ,又有動物保護處來店稽查,勞資糾紛又有勞保健保,經 常被稽查,伊疲於奔波,沒有辦法顧到店,那時陳聲亮在 美國很忙,伊知道陳聲亮美國公司也有狀況,也不敢找他 ,所求助王聲文,王聲文就找另外一個朋友李冠佑來幫忙 想辦法,後來王聲文跟李冠佑就一人拿出20萬借伊,是伊 主動跟他們說不想借的不清不楚,所以要求要有借據,第 一次是李冠佑先生跟伊到銀行,李冠佑就要伊簽一張紙, 他就匯了20萬元先解決第一筆危機,王聲文的太太在銀行 做第二次的匯款,後來就到了這張合約的時間,4月19日 ,王聲文跟李冠佑還有王聲文的兒子還有另外一位先生就 拿了系爭契約在店裡打烊的時候來找伊叫我簽,伊當時沒 想那麼多,就簽了,在這之前因為王聲文的太太認為沒保 障,不願意匯款,王聲文跟伊說要先把房租過戶給他,先 過給他,以後就由他來幫伊處理所有糾紛,王聲文說伊繼 續管理經營店就可以了,不會產生任何變化,簽約當時伊 沒有問過陳聲亮或原告公司的任何人就簽約了,因為伊跟 王聲文認識超過25年,很信任他等名情屬實(見本院卷第 154至158頁),另參酌證人即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王 聲文亦於本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系 爭契約原告方係由周孟佳代表,被告跟康美都沒有在場, 周孟佳當時說她是代表原告跟康美過來簽約的,周孟佳只 有是口頭講,沒有出示授權書或其他文件,伊知悉原告股 東中有新加坡籍人士,但是周孟佳說新加坡籍股東已經退 出了,但沒有告知新加坡籍股東出資額多少,協商過程中 伊還有問周孟佳簽約是否需要外籍股東同意,但周孟佳說 不需要外籍股東同意,周孟佳說外籍股東已經退出,所以 不用他同意,且周孟佳說他也聯絡不到外籍股東等情(見 本院卷第170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簽署確實未經原告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股東會決議,且周孟佳簽署系爭契 約當時亦未告知被告之代理人,系爭契約之簽署業經原告 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系爭契約之簽署明顯 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 屬無效。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善意受讓人,應受善意保護云云。惟查 ,被告就系爭契約係委託王聲文、王維新簽署,而原告於 103年8月1日與威爾威特公司、康新動物醫院簽署原證三 十三房屋租賃契約,由威爾威特公司、康新動物醫院向原 告承租「臺北市○○區○○街○○號」房屋2樓,王聲文並 擔任康新動物醫院顧問,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聲文於「 時尚旅店」剛開幕時2至3個月曾擔任寵物旅店的巡診醫師 ,巡診頻率剛開始時係每天一天會去一次,後來變成動物 有問題時才會過去,另康新動物醫院一開幕,王聲文就有 在該處服務,擔任顧問,且王聲文曾透過網路查詢資料確 認原告公司董監事名冊中沒有陳聲亮之姓名,業經證人王 聲文於105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可認 被告之代理人王聲文對於原告登記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寵 物服務業」,且原告僅能於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之「時尚旅店」經營「特定寵物服務業」(即寵物寄養服 務)一節應知之甚明,系爭契約之轉讓標的既為「時尚旅 店」,則從其外觀即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原告公司營業 之主要部分,且周孟佳簽署系爭契約當時亦未告知被告之 代理人王聲文,系爭契約之簽署業經原告公司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其於受讓 時係屬善意,應受保護,是被告所為抗辯,要難採認。 ⒌綜上,系爭契約之簽署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㈡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卷第77、78頁附件二 所示物品,除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外,其餘物品均原屬原 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被告雖否認附件二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現係由其占有 持有中,惟查,證人周孟佳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具結證稱附件二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是放在美容室 裡,美容室有門禁,進入需要密碼,伊請康新動物醫院的 人幫伊看,因為他們沒有密碼進不去,所以沒辦法幫伊看 ,但是伊確認編號13的物品在伊離開時確實還在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可認周孟佳遭驅離「時尚旅 店」時附件二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確實仍擺放在美容室內 ,是被告空言否認曾占有持有附件二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是認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動 產原係屬原告所有,後由被告占有持有中一節,應可採信 。 ⒉又本件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占有持有附件二所示動產, 而系爭契約之簽署既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而屬無效,則被告占有持有附件二所示動產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二所示動產,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就「時尚旅店」於104年4月19日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皆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兩造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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