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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奇菲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 信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依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50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定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惟台 灣固網服務契約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 定型化契約,兩造並未實際就合約內容為磋商變更,且聲請 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南市安平區,如須親赴本院開庭,實 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就如因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之契約涉訟 時之管轄法院,固未於兩造所簽訂之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 業務出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特別予以明文,然兩 造於系爭報價單第3 條既已約明:「本報價單之條款如與台 灣固網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呈報核准之『台灣固網服務契 約』(本契約適用於國內數據電路業務)之內容相抵觸時, 本報價單條款應優先適用,本報價單未作特別規定者,仍適 用前述之服務契約內相關規定。」,而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 50條復訂明:「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即相對人)所在 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自堪認兩造間就因上開出租業務之契約涉訟時,已有前述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內 之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之事實,業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可憑,是相對 人所在地所屬之地方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 請人雖執前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訴訟應移轉至臺南地院管轄云云。然本件兩造既均為 法人,依同項但書之規定,兩造仍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當無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至臺南地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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