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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菲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6年4 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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