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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童雲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特別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雙城段六五三、六五 三之一、六五五、六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七 日所為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訴之聲明誤載為 臺北市○○○區○○段○○○ ○號、雙城段653 、653-1 、65 5 、65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而被告 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董事長為法定代理 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並無相關設立登記資料而可查 知其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民國105 年2 月4 日經授中字第 105350160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已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 聲字第813 號裁定選任葉書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 本件自應由葉書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所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市○○段二叭子小段128 、128-1 、129 、129-1 及130 地號土地,遭被告查封拍賣,惟前揭土地其中128-1 地號土 地並未拍出,後因分割整編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迄今尚 有本院69年8 月7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洪2478字第26865 號所 為之查封登記,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縱 兩造間有原因債權,亦因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遭拍賣而已清 償完畢,退步言,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迄今已達35年,被告 均未再為執行,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被告據以查封所主張 之權利不論係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逾時效而 消滅,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故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已無存續 之法律上理由。而系爭土地因存有查封登記,顯然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查封 登記。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查封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之實體法律關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仍遭本院以69年8 月7 日北 院菁民執69全洪2478字第26865 號為查封登記。本院69年度 執全字第2478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 事執行處104 年12月18日北院木69執全洪字第247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明定。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封效力,我國雖採相對無效說而非絕對無效說, 但仍屬對所有權完整狀況有所影響,倘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 債權存在時,自得訴請塗銷查封登記,以維持所有權之完整 狀況。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復觀諸原告前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亦 經本院以前揭同一案號為查封登記,嗣前揭土地於73年6 月 、71年1 月間分經他人買受、拍定,並經本院以73年5 月31 日北院立民執70正1699字第20032 號、70年12月29日北院立 民執70荒5008字第435853號塗銷前開土地之查封登記乙節, 有新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7、39頁) 。足認原告所有之土地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拍定由第 三人應買,以清償被告債權。是倘被告之債權於前開執行程 序後,仍未獲得完全滿足,被告當會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於73年6 月後迄今未曾再就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後續之換價程序。據此,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之債權已因原告所有之土地拍賣而獲得清償,兩造間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可以採信。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執行法 院所為之查封登記已失其憑據,且該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 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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