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童雲翠
訴訟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特別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查封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雙城段六五三、六五
三之一、六五五、六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七
日所為
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
訴之聲明誤載為
臺北市○○○區○○段○○○ ○號、雙城段653 、653-1 、65
5 、655-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而被告
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董事長為法定代理
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並無相關設立登記資料而可查
知其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民國105 年2 月4 日經授中字第
10535016090 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
堪認被告已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
聲字第813 號
裁定選任葉書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
本件自應由葉書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所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市○○段二叭子小段128 、128-1 、129 、129-1 及130
地號土地,遭被告查封
拍賣,
惟前揭土地其中128-1 地號土
地並未拍出,後因分割整編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
迄今尚
有本院69年8 月7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洪2478字第26865 號所
為之查封登記,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且縱
兩造間有原因債權,亦因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遭拍賣而已清
償完畢,退步言,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迄今已達35年,被告
均未再為執行,依
民法第125 條規定,被告據以查封所主張
之權利不論係何種
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逾時效而
消滅,原告得以時效
抗辯,故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已無存續
之法律上理由。而系爭土地因存有查封登記,顯然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查封
登記。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查封登記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已罹於
消滅時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之實體
法律關係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仍遭本院以69年8 月7 日北
院菁民執69全洪2478字第26865 號為查封登記。本院69年度
執全字第2478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
事執行處104 年12月18日北院木69執全洪字第2478號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明定。次按,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封效力,我國雖採相對無效說
而非絕對無效說,
但仍屬對所有權完整狀況有所影響,倘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
債權存在時,自得訴請塗銷查封登記,以維持所有權之完整
狀況。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為被告
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復
觀諸原告前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亦
經本院以前揭同一案號為查封登記,
嗣前揭土地於73年6 月
、71年1 月間分經他人買受、拍定,並經本院以73年5 月31
日北院立民執70正1699字第20032 號、70年12月29日北院立
民執70荒5008字第435853號塗銷前開土地之查封登記乙節,
有新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7、39頁)
。足認原告所有之土地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拍定由
第
三人應買,以清償被告債權。是倘被告之債權於前開執行程
序後,仍未獲得完全滿足,被告當會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於73年6 月後迄今未曾再就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後續之換價程序。據此,
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之債權已因原告所有之土地拍賣而獲得清償,兩造間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可以採信。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執行法
院所為之查封登記已失其憑據,且該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
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