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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8號 原   告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晶琨 訴訟代理人 呂嬿苓 被   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Fisher 擴孔錨栓」貨物1批,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07,875元 ,並約定訂單簽認後2日給付30%之定金,被告於給付定金後 ,應按原告分批交貨後之請款發票給付貨款。兩造於105年3 月前之交貨及給付貨款尚能如約履行,惟原告嗣後依約交貨 ,被告卻遲不付款,而分別積欠下列之貨款及票款:①原告 於105年3月15日交貨3,000個,貨款為160,965元,被告開立 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60,965元之支票1 紙用以給付貨款。 ②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日、4月18各交貨2,500 個,貨款各 為134,138元,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68,276 元之 支票1 紙用以給付貨款。③原告於105年5月5日、5月20日各 交貨2,500個、1,500個,貨款各為134,138元、80,483元, 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14,621元之支票1紙用以給 付貨款。④原告於105年6月14日、7月19日各交貨2,500個, 貨款各為134,138元,惟被告未給付貨款亦未開立支票。詎 屆期經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而未獲兌現,合計積欠原告貨款912,138元未給付,爰就 上開④之貨款合計268,276元依買賣契約關係,就其餘貨款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 3,862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簽收單、統一發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24頁 、第61至第63頁),核屬相符,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26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3,862 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新台幣)│ │算日 │ ├──┼────┼─────┼─────┼───────┼───────┤ │1 │第一銀行│HA0000000 │160,965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8月1日 │ │ │中山分行│ │ │ │ │ ├──┼────┼─────┼─────┼───────┼───────┤ │2 │同上 │HA0000000 │268,276元 │105年9月17日 │105年9月19日 │ │ │ │ │ │ │ │ ├──┼────┼─────┼─────┼───────┼───────┤ │3 │同上 │HA0000000 │214,621元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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