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8號
原 告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晶琨
訴訟代理人 呂嬿苓
被 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Fisher
擴孔錨栓」貨物1批,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07,875元
,並約定訂單簽認後2日給付30%之定金,被告於給付定金後
,應按原告分批交貨後之請款發票給付貨款。
兩造於105年3
月前之交貨及給付貨款尚能如約履行,
惟原告
嗣後依約交貨
,被告卻遲不付款,而分別積欠下列之貨款及票款:①原告
於105年3月15日交貨3,000個,貨款為160,965元,被告開立
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60,965元之支票1 紙用以給付貨款。
②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日、4月18各交貨2,500 個,貨款各
為134,138元,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68,276 元之
支票1 紙用以給付貨款。③原告於105年5月5日、5月20日各
交貨2,500個、1,500個,貨款各為134,138元、80,483元,
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14,621元之支票1紙用以給
付貨款。④原告於105年6月14日、7月19日各交貨2,500個,
貨款各為134,138元,惟被告未給付貨款亦未開立支票。
詎
屆期經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而未獲兌現,合計積欠原告貨款912,138元未給付,爰就
上開④之貨款合計268,276元依
買賣契約關係,就其餘貨款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
3,862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簽收單、統一發票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24頁
、第61至第63頁),
核屬相符,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26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3,862 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新台幣)│ │算日 │
├──┼────┼─────┼─────┼───────┼───────┤
│1 │第一銀行│HA0000000 │160,965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8月1日 │
│ │中山分行│ │ │ │ │
├──┼────┼─────┼─────┼───────┼───────┤
│2 │同上 │HA0000000 │268,276元 │105年9月17日 │105年9月19日 │
│ │ │ │ │ │ │
├──┼────┼─────┼─────┼───────┼───────┤
│3 │同上 │HA0000000 │214,621元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
│ │ │ │ │ │ │
└──┴────┴─────┴─────┴───────┴───────┘